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陳秀靈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被 告 李俊昌
邱辰勇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 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準備書狀中確認先備位聲明,並於審理期日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而認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審竟漏未確認被告二人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確認利益、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有無詐害債權之情等節為判決,故原審實有裁判脫漏之情,爰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原審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李俊昌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並無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判決被告李俊昌應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李俊昌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屬有效,即無須再論及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或有無得撤銷等情,且原審判決亦已於主文中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實無裁判脫漏之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遽而主張本件判決有脫漏,並聲請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