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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陳秀靈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李俊昌

邱辰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109年10月7日準備書狀中確認備位聲明為:「被告李俊昌或被告邱辰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萬元,及其中576萬元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24萬元自108年11月19日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原審竟漏未就1,600萬元為裁判,而有裁判脫漏之情,爰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明僅係逕認系爭不動產應以市價1,600萬元計算,然因本院於原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李俊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存在,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判決認被告李俊昌應續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應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予原告,以完成兩造買賣契約。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系爭房屋之市價是否為1,600萬元,原審判決自無認定之必要。此外,原審判決亦已於主文中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實無裁判脫漏之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遽而主張本件判決有脫漏,並聲請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