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鄭媛心兼訴訟代理人 林暐恆被 告 鍾亜昕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恆新臺幣壹元、原告鄭媛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林暐恆、鄭媛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鄭媛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判決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自犯罪行為發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恆1 元,原告鄭媛心99萬9,9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林暐恆配偶即原告鄭媛心之房客,因被告與原告鄭媛心就房屋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07 年4月24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原告並商請友人黃振嘉陪同前往,惟雙方無共識調解未果。詎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見原告及黃振嘉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言詞辱罵原告鄭媛心、林暐恆,足以貶損原告鄭媛心、林暐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此提及原告鄭媛心、林暐恆之婚姻狀態,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恆1 元,原告鄭媛心99萬9,9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認定曾以「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及「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但都只是在麥當勞的櫃檯而已,業據證人鄧志聞證述明確」,雖然描述被告無強制罪的行為,然亦可證明被告無妨礙名譽、個人資料之行為。又麥當勞店內員工對本案完全無印象,亦無聽聞被告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罪等事實,系爭麥當勞店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告也無錄音錄影等物證,原告於事發後3 天才立案,有串證、勾結、假造之嫌,且原告與證人黃嘉振之筆錄完全相同,對事發前後無多做描述,本件欠缺實體證據,只憑原告一詞「嫁了兩次很爛的老公」就此興訟,依照證據力與所犯法條而言顯失公允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意,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見原告及黃振嘉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言詞辱罵原告鄭媛心、林暐恆等事實,業據原告林暐恆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到麥當勞時,就在點餐櫃臺前,我們看到被告夫妻帶著小孩在裡面,但我們就是不理她,我們一樣去點飲料,被告就靠過來跟我們講了一大堆非常不禮貌且聽了很難受的話。被告就拿著手機衝過來,說「大家來看,這對欠錢不還的夫妻,還是青埔國小的老師,林暐恆,你是青埔國小的老師嗎」、「你是青埔國小的老師,你怎麼可以欠錢不還,你這樣怎麼教小孩,怎麼面對家長」,被告對著我說,我就不想理會她,她就繼續對我太太(按指原告鄭媛心,下同)講,也是講這種「妳為什麼欠錢不還,妳這樣怎麼為人師表」之類的話,被告老公就遠遠跟她講說「回來啦,不要講了」,被告老公叫她回去他旁邊。後來我們到取餐櫃臺取餐時,被告又靠過來,對我太太鄭媛心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之類的,我們聽了都很難過,為什麼只是租約的問題要搞成這樣,我也只能把我太太拉過來等語;原告鄭媛心於相同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調解庭後,就到調解庭旁邊的麥當勞,進去就看到被告跟他的先生和小孩已經在裡面,我們在左邊櫃臺看點餐單時,被告就拿手機走過來對我們拍,開始大聲講一些很不好聽的話;被告手上拿著手機對著我們說「大家來看,這對欠錢不還的夫妻」、「欠錢不還,怎麼當老師的」這些話,後來我們在麥當勞右邊點咖啡的櫃臺等飲料,被告就走過來對我講「鄭媛心,你嫁兩次都嫁很爛的老公」(證人回答時當庭哭泣),整個過程至少有10分鐘以上等語;另證人黃嘉振於同一案件審理時證稱:林暐恆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調解,剛好當天我沒事,就陪他們去,調解完後到麥當勞,我們在麥當勞櫃臺排隊時,被告一直上來出言挑釁,講一些我認為不恰當的話,好像有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有什麼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這些話,但我記得最清楚的一句話是被告有指責林暐恆太太,意思是「妳就是這麼爛的人,才會嫁兩次老公」,這句話我印象很深刻,應該是在點餐櫃臺與咖啡櫃臺中間的區域聽到的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何寬益亦於同案件證稱:107 年4 月24日有到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就到旁邊麥當勞,我們先點餐,於是在櫃臺前面碰到,對方在點餐時,我們有跟他們說「你們之前說要還的錢要還我們」,因為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所以我們在講一些案情,就是為什麼你明明是國小老師,你就說不是國小老師,為什麼你說要還錢,但你又不還錢這些話,當時林暐恆、鄭媛心只有給我們名字和電話,我不曉得住址和相關資料,所以法院有傳文件,叫我去調他們的戶籍謄本,文件我都放在旁邊,因為我太太的民事案件也有訴訟代理人,所以文件我都有給她看,林暐恆及鄭媛心的職業是在網路Google搜尋,就跑出來國小老師,一個是林森國小,一個是青埔國小;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對方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但我有聽到被告跟對方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依原告2 人及黃嘉振上開證述,就被告如何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語之過程及內容大致相符,又何寬益為被告配偶,亦證稱被告有看過其依法院通知所調之原告戶籍謄本,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曾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寬益並於本件提出其前依法院通知取得之原告鄭媛心、林暐恆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列印日期為107 年3 月7 日,原告鄭媛心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並有其個人婚姻資料。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見原告及黃振嘉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言詞辱罵原告鄭媛心、林暐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行足以使原告鄭媛心、林暐恆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其對於取得之原告鄭媛心個人婚姻資料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屬故意不法致侵害原告鄭媛心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原告鄭媛心個人婚姻資料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鄭媛心、林暐恆自陳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7 萬5,000元,有房地、股票等財產,被告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家管,婚前上班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雖有房地,但尚有貸款,房地購買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由配偶支付,尚需扶養1 名3 歲子女等語,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各情,認原告林暐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原告鄭媛心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暐恆1 元、原告鄭媛心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媛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鄭媛心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暐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鄭媛心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