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 告 黃瓊珠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張廣政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286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9,2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1 頁】。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被告給付1,47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往五福街(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553 巷與健行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五福街261 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損傷、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2,708 元、醫療器材費用14,76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交通費用8,7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計1,472,16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支撐指述應受賠償之理由,及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 成過失責任。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除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亦造成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須進行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故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3 月21日計19,425元、龍合骨科診所
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計1,688 元,合計21,113元不爭執外,其餘應全數扣除;就醫療器材費用部分,除輔助腰帶、頸圈及麥瑞克斯低週波治療器共計12,580元不爭執外,熱敷墊2,180 元為非必要性費用;就看護費用部分,依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故11,000元(計算式:2,200 元/ 日5 日=11,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期間並非必要;就交通費用部分,國軍醫院107 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21日計4,10
0 元、龍合骨科診所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計1,400元,合計5,500 元不爭執外,其餘應全數扣除;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訴外人即原告雇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函文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期間為4 個月,故不能工作損失為43,189元【計算式:307,040元(月平均薪資76,760元4 個月=307,040 元)-263,85
1 元(已受領1-5 月薪資=43,189元】,其餘應全數扣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經濟寬裕,被告現無工作,應予以酌減為1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2分許,騎乘系爭A 車,沿
中興路553 巷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時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系爭B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4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8至56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見司調卷第4 至5 頁),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90 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33 至339 頁)。
㈢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儘靠右偏左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司調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
㈣原告平均月薪為76,76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
㈤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201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坦承犯行,是我太快左轉等語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審判決的時候,法官問我說怎麼發生的,我有講說我左轉快了點,後來我有承認我自己有一部分的錯,因為我左轉太快了,我之所以上訴是因為我覺得一審判決判太重了(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2,708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龍合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1 藥師聯合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龍合骨科診所物理治療掛號收據單為證(見附民卷二第8 至26頁),然為被告以原告並無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接受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自身患有骨質疏鬆症,因與物理治療不當有關抗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07 、208 、233 頁)。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國軍醫院及龍合骨科診所關於原告進行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及骨質疏鬆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據國軍醫院109 年5 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756號函及同年10月8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833號依序函復:「
一、107/01/15 因車禍住院及觀察,107/01/19 出院。於107/ 03 /26 因持續背痛再入院接受腰椎椎體內骨水泥灌注手術治療,於107/04/02 出院。其後規則門診接受長期藥物治療(目前仍在追蹤中)。二、如未來頸部狀況惡化,可能接受頸椎手術治療。費用無法預估,係因使用的衛材有差異性。(目前病患接受復健治療中)三、患者經骨質密度檢查確定存在『骨質疏鬆症』,車禍事件與骨折發生存在正相關」、「一、椎體壓迫性骨折之發生與外力、骨質疏鬆症有正相關。二、壓迫性骨折之治療,可以保守性治療或侵入性治療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121 、267 、26
9 頁);龍合骨科診所109 年1 月9 日龍(游)字第1090101009號函及同年7 月13日龍(游)字第1090707013號函依序函復:「一、患者乙○○女士於107 年3 月16日到院診治,主訴107 年1 月15日因車禍致下背挫傷疼痛及頸部挫傷,X光檢查顯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二、患者於107 年3 月16日及107 年3 月23日於本院共兩次門診,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6日於本院共接受七次物理治療,期間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1,550 元。三、治療期間患者『宜休養貳周,不宜負重及過度行走』。患者此後未再於本院治療前述問題,故自107 年3 月26日以後之狀況無法判斷。……」、「
一、病患乙○○女士107 年1 月15日未於本院門診。
二、中文病摘如下:患者於107 年3 月16日至本院門診,主訴於107 年1 月15日因車禍下背挫傷導致下背疼痛,肌肉緊繃、肩緊僵硬疼痛。理學檢查發現下背疼痛,脊椎旁肌肉緊繃,下肢較無力,頸部肌肉痠痛僵硬。X 光檢查發現第四腰椎壓迫性。給予患者口服消炎止痛藥物,肌肉鬆弛劑,消炎藥靜脈注射,安排物理治療,並建議使用護腰保護。患者於
107 年3 月23日再次回診,前述症狀未顯著改善,故給予藥物調整,局部注射治療及藥物治療。並建議若仍然沒有顯著改善,應至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患者於上述治療期間共兩次門診治療,五次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9、225 頁),堪認原告接受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手術與物理治療是否不當有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使用購買輔助腰帶3,000 元
、頸圈6,000 元及麥瑞克斯低周波治療器3,580 元,合計支出12,58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興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軍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國軍醫院交易明細影本3 紙為證(見附民卷二第28、30、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⑵另原告主張其尚支出2,180 元購買熱濕敷電毯之款項,觀諸
卷內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係載明:「三、病患有熱敷於腰部……」等語(見附民卷二第5 頁),堪認原告購買熱濕敷電毯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該醫療器材費用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且業據其提出101 藥師聯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二第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⑶至被告對護腰是否為系爭傷害之需要有所爭執,抗辯可能係
因先前車禍所致傷害而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並聲請調查原告歷次健保紀錄。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原告係因何時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上開證據聲明自不合法。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為14,760元(3,000元+6,000 元+3,580 元+2,180 元)。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腰椎第四節人
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需由家人照護,受有看護費396,0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二第4 頁),惟依其前揭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所載:「一、病患於107 年1 月15日由救護車送入急診診察,同日入外科病房觀察,於107 年1 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二、於107 年3 月26日入院,於107 年4 月2 日出院。三、於
107 年3 月27日接受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五、因病情需要,受傷前半年需專人照護。……」等語,是依原告之病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受傷後即
107 年1 月15日起6 個月內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有提出看護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二第33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見本院訴字卷第285 至291 頁),應屬合理。惟除住院期間共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外,其餘日期無法二分全日或半日專人照護一節,有國軍醫院109 年10月8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833號函暨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67 、269 頁),參酌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07 年5 月5 日出遊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尚可站立與他人合照而無需他人攙扶或協助,佐以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親友黃美紅出具之看護證明僅記載看護期間為180 日,未載明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原告需專人照護6個月期間,除住院期間13日為全日專人照護外,其餘167 日應為半日專人照護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9,00
0 元(計算式:2,200 ×13+1,200 ×(180 -13)=229,
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勝彥、兒子陳允中、女兒陳雅玲、黃美紅以證明原告在此期間係接受全日輪流看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頁),然查,該等證人均為原告之配偶、子女或親友,與原告關係密切,立場及利害均屬一致,已難期無偏頗之情,況醫院業已認定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無法二分,且原告尚能於該期間出遊,顯見原告系爭傷害復原情形較佳,縱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亦難影響於本件結論,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另原告抗辯該照片係被告違法取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6 頁
),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雖事前未經原告同意,然被告自陳係因其妻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為同一群組而取得,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之方式取得該等照片,而依照卷內資料觀之,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就診治療而支付交通費8,7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文山計程車收據證明(見附民卷二第37至44頁、第46至52頁;司調卷第32頁),本院衡諸原告之傷勢嚴重,其行動能力自受有相當程度限制,如有往返醫院治療之需時,確有搭乘計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惟觀諸原告前揭提出之單據,其中原告請求107 年7月20日之車資200 元(見附民卷二第46頁),係因前往龍合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俾利申請強制險(見本院訴字卷第
255 頁),惟未據原告提出診治醫師開立之證明,難認有此事實,自應予扣除;另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因看完放射線科後感到肚子餓、全身發抖不適而返家吃飯後,再搭車返回醫院復健科就診,而主張其於該日支出車資2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附民卷二第43頁),然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有返家吃飯之必要性,本院認原告就此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亦應扣除。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為8,300 元(計算式:8,000 -000 -000 =8,3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雖被告辯稱僅國軍醫院107 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21日計4,100 元、龍合骨科診所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計1,400 元,合計5,50
0 元不爭執,其餘應全數扣除云云,然原告交通費用支出,係因其接受腰椎第四節人工骨水泥脊椎成形手術及後續物理治療,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 個月無法
工作,按平均月薪76,76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460,56
0 元,再扣除107 年1-6 月實際已領取收入370,560 元,其因而受有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5 至14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收入按平均月薪76,76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五、因病情需要,受傷前半年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二第4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確需相當時日之休養而無法工作,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國泰壽險公司,參以該公司
109 年3 月10日國壽字第1090030393號函所載:「……說明
二、按黃君車禍受傷之請假期間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之期間為4 個月,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況原告自承已有領取10
7 年5-6 月薪資,已如前述,亦有前揭函文檢附原告106 年
7 月至107 年6 月薪津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且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請假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確實有請假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節,自難採憑。是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 個月,則其薪資損失應為35,884元【計算式:76,760元×4 個月-(107 年1 月薪資65,244元+107 年2 月薪資52,258元+107 年3 月薪資75,090元+107 年4 月薪資78,564元)=35,8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結業,職業為國泰壽險公司業務襄理,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106 、107 年度有所得(獎金、薪資、股利、利息、其他);被告為初中肄業,現無工作,平常從事建築釘模板工作,一個月大概30,000多元,須扶養配偶,106 、107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分別有兩造陳述(見司調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所得報稅情形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7.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6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708 元+醫療器材費用14,760元+看護費用229,000 元+交通費用8,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5,8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550,652 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司調卷第40、48至49頁背面),可知被告騎乘系爭A 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中興路55
3 巷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健行路時,與原告騎乘系爭B 車自對向沿未劃分向標線之五福街261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騎乘之系爭B 車於事發後呈左倒,前輪距往大昌路側路邊邊線5.8 公尺,後輪距路邊邊線4.4 公尺,而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於事發後亦呈左倒,前輪距往大昌路側路邊號誌桿5.
7 公尺,後輪距路邊號誌桿4.5 公尺,顯見原告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後前輪向右側偏離,而被告系爭B 車之倒地位置則為逆向車道。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A 車,我自成功路出發沿中興路553 巷要左轉健行路,中興路55
3 巷為綠燈,有使用左轉方向燈,前方都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至系爭交岔路口3 分之2 時,一下子對方就撞過來了,我來不及反應,雙方就倒地。系爭事故發生前我車速20公里左右,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司調卷第43至44頁);原告則陳稱:我當時由五福街261 巷直行往中興路553 巷行駛,對方騎車由中興路553 巷逆方向往健行路行駛,當時我有看到對方逆方向騎過來,我發現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閃避與對方撞擊,發現到有危險狀況約4-5 公尺,我是綠燈號誌,發現時已不能閃避。系爭事故發生前我車速30公里左右等語(見司調卷第46頁),是依兩造於警詢所述及事發後現場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A 車沿中興路553 巷往五福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時,疏於注意即逆向且貿然左轉行駛,惟原告係屬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本能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此際並非毫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此舉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原告對於在綠燈情況下直行前進,面臨被告突然逆向左轉彎逼近此種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原告之駕駛行為。而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儘靠右偏左行駛且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08 年1 月4 日桃市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屬於左轉彎車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至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屬已儘靠右直行車輛,路權優先,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09 年3 月18日桃交運字第10900121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乏所據。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1,366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2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其所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後為459,286 元(計算式:550,652 元-91,366元=459,286 元)。至於兩造對於領取額度為93,386元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惟細繹卷附補償金理算書之記載,兩造應係將「人事成本及理賠費用2,020 元」計入,然原告「領取補償金額」欄係記載「91,366」元,則此部分扣除之金額應以91,366元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8 月8 日予被告(見附民卷一第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 月9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