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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 告 劉增興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劉彩瀅(原名:劉慧貞)

劉誼如(原名:劉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告劉彩瀅(原名: 劉慧貞)、劉誼如(原名: 劉婉如)之父,前曾投資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49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88年3 月29日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劉彩瀅、劉誼如(下稱系爭贈與)。原告赴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而虧損,於107 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因心臟衰竭等疾病就醫,請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給付醫療費用均遭拒;原告於

108 年6 月因攝護腺欲實行手術,被告仍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未探視原告、亦未給付醫療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419 條撤銷系爭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劉誼如於101 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劉彩瀅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意圖規避前開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

1 項,請求撤銷之,被告2 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誼如、劉彩瀅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087)、同段249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1 年8 月21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彩瀅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於101 年9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誼如;(三)被告劉誼如、劉彩瀅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7)、同段249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2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多年、行動自如,返臺後居住旅館,有一定資產,尚以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之16至46號即晴光市場出租店舖,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指定之人魏紅協助處理實施手術之事,未曾聽聞原告所稱107 年11月間請求簽署手術同意書與給付醫療費用之事,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況被告2人間係於101 年9 月14日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事由發生時間即107 年11月間無涉,自無規避返還系爭房地之意圖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存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2 人確有前述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因心臟衰竭等疾病就醫,請求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給付醫療費用均遭拒;又於108 年6 月因攝護腺欲實行手術,被告仍拒絕簽署手術同意書、未探視原告、亦未給付醫療費用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明原告曾因上述原因向被告請求簽署手術同意書及給付醫療費用均未果,自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遽認被告曾有上開行為。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之事實。然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原告扶養被告成年後才赴中國地區投資,並以購買臺北市○○○路○ 段店面及桃園市○○區○○○街不動產,由配偶張秀金收租做為生活費用. . . 原告將人民幣轉交地下匯兌後再臺灣匯款至被告帳戶,.. .合計人民幣38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原告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尚有一定資力,既足以持續匯款至臺灣地區、又繼續在大陸地區生活而未返臺,而有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原告已未在臺灣地區生活一定期間,為原告所自承,又觀諸原告於107 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地地號○○○區○○段○ ○段,詳細號碼見個資卷),且財產總額達564,96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仍有一定資力,自難僅憑卷內原告單一主張,逕認原告於行使撤銷贈與行為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四)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是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依贈與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此喪失法律上之原因,然物權行為本身並非因此當然失效,而尚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物權行為之利益,始符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惟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被告劉彩瀅、劉誼如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贈與之依據,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尚仍有效,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彩瀅、劉誼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