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 告 高文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祥銨
洪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祥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洪宇盛因刑事案件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見表,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並回覆不願意於10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1 、113 頁),其既以書面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
341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祥銨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被告何祥銨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即被告洪宇盛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詐騙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祥銨、洪宇盛分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各擔任控臺、總車手頭工作;伊受該集團成員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持用辦理老人輔助金,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交付分案調查經費供保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地點、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案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2 人因犯上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行,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年,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訴卷第15至9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2 人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控臺、總車手頭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及匯款總計180 萬元,而由該集團成員提取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其等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180 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財物│車手取款、行│證據及卷證出處 ││告訴人 │ │ │(新臺幣│使偽造公文書│(本院刑事部分卷│├────┤ ├────┤) │及後續交款情│宗) ││參與共犯│ │交付地點│ │形 │ │├────┼───────┼────┼────┼──────┼────────┤│高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7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①被害人高文進於││ │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 │員之車手於左│ 警詢中之指訴(││ │上午10時許、同│月20日下│ │列時地,向高│ 少連偵324 卷三││ │年月20日上午9 │午1時許 │ │文進收取左列│ 第148-151 頁反││ │時許,冒充「苗├────┤ │現金。 │ 面) ││ │栗縣為恭醫院護│桃園市平│ │ │②被告何祥銨於本││ │理長」、「苗栗│鎮區東光│ │ │ 院審理時之供述│├────┤縣警察局王警官│路11號前│ │ │ (金訴10卷二第││何祥銨 │」、「臺北地檢├────┼────┼──────┤ 177 頁及反面、││洪宇盛 │署檢察官」等人│② │60萬元(│自稱法務部專│ 187 頁及反面、││不詳車手│之名義,陸續撥│106 年3 │含「鍾瑞│員之車手於左│ 金訴10卷五第21││及機房人│打電話予高文進│月20日下│蘭」所匯│列時地,向高│ 頁反面、金訴10││員 │,佯稱其身分證│午3時許 │之50萬元│文進收取左列│ 卷七第177頁) ││ │及健保卡遭人持├────┤) │現金。 │③被告洪宇盛於本││ │用辦理老人輔助│桃園市中│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涉嫌洗錢防│壢區龍東│ │ │ (金訴10卷二第││ │制法等案件,須│路2 之50│ │ │ 68頁反面、金訴││ │交付分案調查經│號前 │ │ │ 10卷四第149 頁││ │費供保管云云,├────┼────┼──────┤ 反面、金訴10卷││ │致高文進陷於錯│③ │50萬元 │高文進依指示│ 七第177 頁) ││ │誤,而於右列時│106 年3 │ │臨櫃匯款左列│④刑案現場照片、││ │地交付右列財物│月24日上│ │金額至刑事判│ 彰化銀行存摺封││ │予受該詐欺集團│午9 時許│ │決附表一編號│ 面及內頁、彰化││ │指示前去之不詳├────┤ │6 所示陳月美│ 銀行匯款回條聯││ │車手,或依指示│桃園市中│ │土地銀行三峽│ 、郵政存簿儲金││ │匯款。 │壢區中山│ │分行帳號0011│ 簿封面及內頁、││ │ │路126 號│ │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存摺封││ │ │玉山銀行│ │帳戶內。 │ 面及內頁、玉山││ │ │中壢分行│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金融機構聯防││ │ │④ │5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 機制通報單、受││ │ │106 年4 │ │員之車手於左│ 理各類案件紀錄││ │ │月6 日中│ │列時地,向高│ 表、內政部警政││ │ │午12時許│ │文進收取左列│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現金。 │ 錄表、受理詐騙││ │ │桃園市平│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鎮區圳南│ │ │ 便格式表(少連││ │ │路15號 │ │ │ 偵324 卷三第15││ │ │ │ │ │ 7 頁反面-179頁││ │ │ │ │ │ ;報扣一卷第18││ │ │ │ │ │ 1 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