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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 告 温福明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庚○○、丑○○、卯○○、寅○○、子○○、F○○、申○○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關於該土地「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庚○○、丑○○、卯○○、寅○○、子○○、F○○、申○○等人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宇○○、地○○、癸○○、庚○○、申○○、巳○○○、天○○、玄○○、卯○○、寅○○、子○○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2-1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3-12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

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97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2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4地號)(下就單筆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就7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調解卷第18、19頁)。嗣原告同意被告F○○所提如後述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被告F○○所提民事陳報二狀為其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2頁)及其後續主張,然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依據被告F○○所提分割方案而為補充及更正,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溫羅秀英(其本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溫羅秀英,但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有記載為己○○○或溫羅秀英,本判決以其本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準。)、壬○○為被告,但於起訴後,溫羅秀英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壬○○則於110年9月8日死亡,而「癸○○、丑○○、辛○○、甲○○、庚○○、卯○○、寅○○、子○○」等人為溫羅秀英之繼承人,至「丁○○、丙○○、戊○○」則為壬○○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嗣丁○○、丙○○、戊○○乃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答辯㈠狀,聲明為壬○○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71頁);另原告亦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癸○○、辛○○、甲○○、庚○○、丑○○、卯○○、寅○○、子○○為溫羅秀英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附此說明。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亦無從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仍應由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是查,本件被告丙○○、戊○○於承受本案訴訟後,均已將其等所繼承壬○○之應有部分移轉給丁○○,並經其等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由丁○○承當本案訴訟,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均未聲明承當丙○○、戊○○移轉之應有部分,核與上開規定,足認該承當訴訟並未合法,丙○○、戊○○仍未脫離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五、按「滿18歲為成年」,此為修正後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所明定,此條文修正前乃規定「滿20歲為成年」。是查,被告P○○係92年7月20日出生(參調解卷第205頁),依修正前之規定,須至112年7月20日始成年,惟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其於112年1月1日以前已滿18歲,故應自112年1月1日起即屬成年人,意即於本案判決時,其已為成年人而毋庸法定代理人代理之。然因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111年11月24日,故於斯時以前,被告P○○尚未成年,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同為被告之U○○代為本案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僅是為終止共有狀態,原告尊重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被告F○○所提將部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如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㈡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增加「相鄰」之要件,始可將數筆土

地合併分割,顯有過度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虞。故認為不相鄰土地亦可類推適用824條6項之規定,此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如認無法推類,請求釋憲之。

㈢並聲明: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之6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分別共有之41、68、16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944、945-1、946-1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至846地號土地則單獨分割,分割方法如後述被告F○○所提出如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F○○、C○○、E○○、O○○、戌○○、N○○、乙○○、L○○、未○○○、K○○、J○○等人:

同意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下就84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之一,就944、945-1、946-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之二,就41、68、16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簡稱為方案一之三,並合稱為方案一附表。至方案一之一至一之三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09頁至213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700號、2800號、2900號複丈成果圖,合稱方案一附圖。此方案統稱方案一),及按本院卷三第187頁民事陳報㈤狀及本院卷四第75頁、第89頁至第95頁補償方案、總補償表為分割、補償(補償金額以鑑定為準)所示。

㈡被告地○○:(41及944地號土地共有人)

大家有同意系爭41地號要開路,希望能將道路開設如同意書所載的位置(本院卷三第15頁)。另外希望我分到的土地要臨路,方案一關於41地號部分,因有臨路我同意,944地號部分沒有,我不同意。

㈣被告黃○○(41地號土地共有人)、亥○○(164地號土地共有人):

被告黃○○為系爭4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亥○○為系爭16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41、16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及被告F○○所提之方案一,並另提出關於系爭944地號(代被告温永來提出)、41地號、164地號土地之方案三分割方案(下就41、164地號分割方案稱為方案三之一,就944地號分割方案稱為方案三之二,並合稱為方案三附表。至方案三之一、三之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9頁至221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900號、6800號複丈成果圖,合稱方案三附圖。此方案統稱方案三),及按本院卷三第137頁以下被告黃○○所提分割方案所示(不同意墊付費用鑑定補償金額)。

㈤被告M○○(41、846、944、945-1、946-1地號土地共有人):

關於系爭946-1、945-1、41地號土地部分,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約為3461.56平方公尺,但依原告及F○○所提方案一分割後,卻僅剩下1371.54平方公尺。希望就其所有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割為1筆。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地號土地共有人):由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希望變價分割,如以原物分割後,許多面積未達到756坪,之後處分上就會受到法規限制。

㈦被告B○○(68地號土地共有人):希望能按照已分配好使用土

地的範圍進行分割,並希望41地號土地與其另所有、非本案訟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能夠合併分割。

㈧被告癸○○(68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為68地號土地共有人,目前是分在東邊,其餘同被告B○○所述。

㈨被告辛○○、甲○○(68地號土地共有人):由其等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按照原使用土地的範圍進行分割。

㈩庚○○(68地號土地共有人):如依方案一分割,我所分配到的土地將變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所以我都不同意。

被告午○○○(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二。伊是8

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方案一造成我的土地分的不完整,耕作不方便,希望我所有的土地集中分割,便於管理使用。

被告P○○、U○○(84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案二。不

同意分割方案一,倘依方案一分割,分割完後,渠還是維持共有,且取得的面積並不正確。

被告T○○、R○○、S○○(94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

一至三均不同意,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伊現在仍在系爭944地號土地上耕作,希望依照現況現耕來分割,並提出方案四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7至9頁)。

被告玄○○、天○○(94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為944地號土

地上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一之二關於944地號土地部分,希望依照現況現耕來分割。

被告丁○○、丙○○、戊○○(即壬○○之承受訴訟人,846地號土地共有人):

⒈伊等所繼承部分之土地,僅為846地號土地,而系爭846地號

土地尚存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不能辦理分割,且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土地也並非全部相鄰,並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進行分割之可能。

⒉84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U○○、P○○所建之建物,另有溫午○○○於部分區域耕作。

⒊另倘認系爭846地號土地可以分割,其並不同意原告與溫福祿

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也不同意被告溫金藏所提方案三之分割方案。並另提出關於846地號土地之方案二分割方案(方案二附表參本院卷三第123頁,方案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31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統稱方案二)。

被告丑○○(68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意被告溫福祿之方案。

被告子○○(6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將繼承溫羅秀英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

其餘被告:未到庭或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944地號、945-1地號、946-1地號等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分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調解卷第43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81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中,關於41、68地號土地係相連土地,41地號土地

與164地號土地間有40地號土地(40地號土地非訟爭土地),另946、945-1、946-1地號土地係相連土地,再846地號土地未與其他上開土地相連,有地籍圖附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35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⒈系爭土地中除944地號土地為特地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外,餘均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再①84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97地號),曾經訴外人温秀妹(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非本案當事人,有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建築農舍(下稱農舍一),而領有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298號、領有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364號、新鄉建農字第388號使用執照,並取得被告C○○、E○○、F○○、T○○、原告及當時土地其他共有人姜義清、姜禮有、姜雲財、姜雲英、姜禮深、温阿趙、温元土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②94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2地號),曾經訴外人温秀妹建築農舍一,而領有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298號、領有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275號。③945-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5地號)與94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4地號),曾經訴外人姜羅蘭妹(即被告U○○之母)建築農舍(下稱農舍二,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U○○、P○○),而領有❶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298號、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275號與❷建築執照新鄉建(農)建字第299號、使用執照為新鄉建(農)使字第388號。即846、944、945-1、946-1等地號土地均經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等情,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桃市新工字第1080027168號函覆本院可參(附院卷一37頁至第38頁與第47頁至第62頁)。另846、41及164地號土地均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論農舍是否直接坐落其上,農舍、農地仍屬同一所有權所有,皆應受農舍農地一併移轉之限制,此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函附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可參。再桃園市○○地○○○○○○○○○段00○號農舍(即農舍二),其坐落用地為青田段846地號土地,另和平段41、164地號及945-1、946-1等4筆土地為提供興建之土地,亦有該所111年4月15日楊地測字第1110004634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09頁可參。故綜上所述,可認關於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地均受農舍管制套繪。即受訴外人溫秀妹所建之農舍一管制套繪者有846、944地號土地,另受訴外人姜羅蘭所建之農舍二管制套繪者有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僅68地號土地未受任何農舍管制套繪。從而,依上開說明,已受農舍管制套繪之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分割,即屬無據。

⒉又雖楊梅地政事務所另函覆本院表示就農舍二之所有權人U○○

及P○○二人因亦為該農舍二坐落用地即846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故846地號土地與農舍二應併同移轉,再因945-1、946-1、41、164地號土地雖為提供興建之土地,但因與農舍二現所有權人已分屬不同人,並無併同移轉之相關限制(參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惟846地號土地除因農舍二而受管制套繪外,尚受農舍一管制套繪,而農舍一之原所有權人温秀妹與其繼承人現均非8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縱認將846地號土地上關於農舍二所在區域分由農舍二之所有權人U○○、P○○所有(如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而可排除農舍二之管制套繪,然仍無法排除農舍一之管制套繪,故846地號土地仍無法分割,且因此提供846地號土地興建之土地即944地號(供農舍一)及945-1、946-1、41、164地號(供農舍二)土地均併同無法分割,附此敘明。

⒊原告與被告F○○雖於本案審理中不斷表示已在進行解除農舍管

制套繪之作業,然就本案自108年10月9日起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止,均尚未解除,已歷時3年,故為免訴訟稽延及其他當事人之權益,本院無法再待該套繪解除後始判決本案。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6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B○○、癸○○、辛○○、甲○○、

庚○○、丑○○、卯○○、寅○○、子○○、F○○、申○○等人所共有,土地面積為5,072.22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該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該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再68地號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

被繼承人溫羅秀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68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68地號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按「(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明定。是以:

⑴查系爭6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而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耕地,已如前述,故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然系爭68地號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B○○、已歿之溫羅秀英、癸○○、辛○○、甲○○、庚○○、F○○、申○○等人所共有,惟參以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9日受贈與而取得共有地位,被告B○○則係因於107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共有地位、溫羅秀英係因於98年1月9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共有地位、F○○係於101年11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共有地位,其餘癸○○、辛○○、甲○○、庚○○、F○○、申○○等人則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地位,是關於原告、被告B○○、溫羅秀英之繼承人、F○○等人即受上開規定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而6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5,070.22平方公尺,然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土地,原告與被告B○○、溫羅秀英之繼承人、被告F○○等人所各分得之土地即須各達2,500平方公尺,合計為10,000平方公尺,已超出該土地之總面積,且該土地呈現細長狀態,土地共有人卻高達10數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亦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亦不適原物分割。再該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到庭之人亦未稱願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準此,應認68地號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⑵況就分割方案一所示,均係以68地號土地與41、164地號土地

以實質合併分割(佐以補償)為立論基礎,然關於41及168地號土地已因受農舍管制套繪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故本院亦無從採用該等分割方案為6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另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多稱欲以其等使用68地號土地現狀為原物分割,然其等並無提出分管契約,亦未提出依現狀使用之原物分割方案,是本院亦難認特定其等現使用區域所在,且一般民間所謂土地現使用情形,多與各共有人就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有所出入,是僅以共有人該等口頭上之主張,本院仍無法採為原物分割之基礎。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而原告亦確主張原物分割佐以補償,然因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形狀細長,復有多位共有人,並有共有

人須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部分共有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⒋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形狀屬細長形,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性,亦因違反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法登記;若僅將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68地號土地整筆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68地號土地物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6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68地號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846、944、945-1、946-1、41、164等地號土地加以分割部分,因該等土地受農舍管制套繪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是原告該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68地號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其被繼承人溫羅秀英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土地,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68地號土地部分,宜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其餘不能分割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1. 1. 被告 C○○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9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 2. 被告 E○○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3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3. 被告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4. 4. 被告 宇○○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5. 5. 被告 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6. 6. 被告 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3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7. 7. 被告 黃○○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 8. 被告 M○○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9. 9.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H○○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G○○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I○○ 住同上 10. 10. 被告 B○○ 住○○市○○區○○里○○路000號 11. 12. 被告 癸○○(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2. 13. 被告 辛○○(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92.04.22出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辰○○(原名陳冰) 住同上 13. 14. 被告 甲○○(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89.3.29出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辰○○(原名陳冰) 住同上 14. 15. 被告 庚○○(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5. 16. 被告 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 16. 17. 被告 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17. 18. 被告 亥○○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A○○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 20. 被告 午○○○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9. 21. 被告 U○○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P○○ 92.07.20出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U○○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21. 23. 被告 巳○○○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22. 24. 被告 T○○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Q○○ 住同上 23. 25. 被告 天○○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24. 26. 被告 玄○○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 27. 被告 R○○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號 26. 28. 被告 S○○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7. 29. 被告 N○○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市○鎮區○○路000號 28. 30. 被告 乙○○ 原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16 Jin Anggerik Mokara 31/60 Kota Kemaning Shah Alam 40460 Selangor(馬來西亞國,此址無法送達)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29. 31. 被告 L○○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0. 32. 被告 未○○○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1. 33. 被告 K○○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2. 34. 被告 J○○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F○○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33. 35. 被告 丁○○(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4. 36. 被告 丙○○(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5. 37. 被告 戊○○(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鄰○○路000號二樓之4(111.1.4遷入)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 36. 38. 被告 丑○○(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7. 39. 被告 卯○○(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38. 40. 被告 寅○○(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39. 41. 被告 子○○(溫羅秀英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一、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17,067.93㎡) *有設定抵押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2-1地號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28分之3) 1. C○○(分128分之3) ㈡ D○○(分128分之3)(原告) 1. D○○(分128分之3)(原告) ㈢ E○○(分128分之3) 2. E○○(分128分之3) ㈣ F○○(分128分之3) 3. F○○(分128分之3) ㈤ 地○○(分192分之25) 5. 温永來(分192分之25) ㈥ 宇○○(分32分之5) 4. 温永財(分32分之5) ㈦ O○○(分32分之3) 6. O○○(分32分之3) ㈧ 黃○○(分16分之5)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溫金藏】 7. 黃○○(分16分之5) ㈨ M○○(分16分之3) 8. M○○(分16分之3) ㈩ 中華民國(分192分之5)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中華民國(分192分之5)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5,070.22㎡)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5地號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B○○(分25分之9) 10. B○○(分25分之9) ㈡ 溫羅秀英(分15分之3) 12. 癸○○(公15分之3) 13. 辛○○(公15分之3) 14. 甲○○(公15分之3) 15. 庚○○(公15分之3) 38. 丑○○(公15分之3) 39. 卯○○(公15分之3) 40. 寅○○(公15分之3) 41. 子○○(公15分之3) ㈢ 癸○○(分75分之2) 12. 癸○○(分75分之2) ㈣ 辛○○(分75分之1) 13. 辛○○(分75分之1) ㈤ 甲○○(分75分之1) 14. 甲○○(分75分之1) ㈥ 庚○○(分75分之2) 15. 庚○○(分75分之2) ㈦ F○○(分511分之170) 3. F○○(分511分之170) ㈧ D○○(分1533分1)(原告) 1. D○○(分1533分1)(原告) ㈨ 申○○(分75分之2) 16. 申○○(分75分之2) 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18.41㎡)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上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73-12地號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28分之3) 1. C○○(分128分之3) ㈡ D○○(分128分之3)(原告) 1. D○○(分128分之3)(原告) ㈢ E○○(分128分之3) 2. E○○(分128分之3) ㈣ F○○(分128分之3) 3. F○○(分128分之3) ㈤ O○○(分32分之3) 6. O○○(分32分之3) ㈥ 戌○○(分2分之1) 17. 戌○○(分2分之1) ㈦ 亥○○(分16分之5) 18. 亥○○(分16分之5) 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061.46㎡)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97號 *謄本已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280分之27) 1. C○○(分1280分之27) ㈡ D○○(分1280分之27)(原告) 1. D○○(分1280分之27)(原告) ㈢ E○○(分1280分之27) 2. E○○(分1280分之27) ㈣ F○○(分12800分之269) 3. F○○(分12800分之269) ㈤ O○○(分320分之27) 6. O○○(分320分之27) ㈥ 壬○○(分160分之53)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溫雪程】 35. 丁○○(公160分之53) 36. 丙○○(公160分之53) (已移轉給丁○○,但未經承 當訴訟) 37. 戊○○(公160分之53) (已移轉給丁○○,但未經承 當訴訟) ㈦ 午○○○(分160分之53) 20. 午○○○(分160分之53) ㈧ U○○(分160分之9) 21. U○○(分160分之9) ㈨ 戌○○(分160分之9) 17. 戌○○(分160分之9) ㈩ M○○(分12800分之1) 8. M○○(分12800分之1)  P○○(分160分之9) 22. P○○(分160分之9) 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16.00㎡)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2地號 *謄本已註記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28分之3) 1. C○○(分128分之3) ㈡ D○○(分128分之3)(原告) 1. D○○(分128分之3)(原告) ㈢ E○○(分128分之3) 2. E○○(分128分之3) ㈣ F○○(分5120分之118) 3. F○○(分5120分之118) ㈤ 巳○○○(分32分之1) 23. 巳○○○(分32分之1) ㈥ 地○○(分32分之1) 5. 地○○(分32分之1) ㈦ 宇○○(分32分之1) 4. 宇○○(分32分之1) ㈧ O○○(分32分之3) 6. O○○(分32分之3) ㈨ T○○(分32分之3) 24. T○○(分32分之3) ㈩ 溫國榮(分32分之5) 25. 天○○(分32分之5)  溫石山(分32分之5) 26. 玄○○(分32分之5)  R○○(分32分之3) 27. R○○(分32分之3)  M○○(分5120分之1) 8. M○○(分5120分之1)  戌○○(分32分之7) 17. 戌○○(分32分之7)  S○○(分5120分之1) 28. S○○(分5120分之1) 六、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59.48㎡)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5地號,且係自同段9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6分之1) 1. C○○(分16分之1) ㈡ D○○(分16分之1)(原告) 1. D○○(分16分之1)(原告) ㈢ E○○(分16分之1) 2. E○○(分16分之1) ㈣ F○○(分320分之19) 3. F○○(分320分之19) ㈤ O○○(分4分之1) 6. O○○(分4分之1) ㈥ N○○(公6分之1) 29. N○○(公6分之1) ㈦ 乙○○(公6分之1) 30. 乙○○(公6分之1) ㈧ L○○(公6分之1) 31. L○○(公6分之1) ㈨ M○○(公6分之1) 8. M○○(公6分之1) ㈩ 未○○○(公6分之1) 32. 未○○○(公6分之1)  K○○(公6分之1) 33. K○○(公6分之1)  J○○(公6分之1) 34. J○○(公6分之1)  M○○(分320分之1) 8. M○○(分320分之1)  戌○○(分6分之2) 17. 戌○○(分6分之2) 七、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60.35㎡) *未設定抵押權,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屬耕地 *重測前地號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7-4地號,且係自同段946號土地分割而來。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C○○(分16分之1) 1. C○○(分16分之1) ㈡ D○○(分16分之1)(原告) 1. D○○(分16分之1)(原告) ㈢ E○○(分16分之1) 2. E○○(分16分之1) ㈣ F○○(分320分之19) 3. F○○(分320分之19) ㈤ O○○(分4分之1) 6. O○○(分4分之1) ㈥ N○○(公6分之1) 29. N○○(公6分之1) ㈦ 乙○○(公6分之1) 30. 乙○○(公6分之1) ㈧ L○○(公6分之1) 31. L○○(公6分之1) ㈨ M○○(公6分之1) 8. M○○(公6分之1) ㈩ 未○○○(公6分之1) 32. 未○○○(公6分之1)  K○○(公6分之1) 33. K○○(公6分之1)  J○○(公6分之1) 34. J○○(公6分之1)  M○○(分320分之1) 8. M○○(分320分之1)  戌○○(分6分之2) 17. 戌○○(分6分之2)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C○○ ①41地號:分128分之3 ②164地號:分128分之3 ③846地號:分1280分之27 ④944地號:分128分之3 ⑤945-1地號:分16分之1 ⑥946-1地號:分16分之1 2. 2. E○○ ①41地號:分128分之3 ②164地號:分128分之3 ③846地號:分1280分之27 ④944地號:分128分之3 ⑤945-1地號:分16分之1 ⑥946-1地號:分16分之1 3. 3. F○○ ①41地號:分128分之3 ②68地號:分511分之170 ③164地號:分128分之3 ④846地號:分12800分之269 ⑤944地號:分5120分之118 ⑥945-1地號:分320分之19 ⑦946-1地號:分320分之19 4. 4. 宇○○ ①41地號:分32分之5 ②944地號:分32分之1 5. 5. 地○○ ①41地號:分192分之25 ②944地號:分32分之1 6. 6. O○○ ①41地號:分32分之3 ②164地號:分32分之3 ③846地號:分320分之27 ④944地號:分32分之3 ⑤945-1地號:分4分之1 ⑥946-1地號:分4分之1 7. 7. 黃○○ ①41地號:分16分之5 8. 8. M○○ ①41地號:分16分之3 ②846地號:分12800分之1 ③944地號:分5120分之1 ④945-1地號:公6分之1、分320分之1 ⑤946-1地號:公6分之1、分320分之1 9.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①41地號:分192分之5 10. 10. B○○ ①68地號:分25分之9 11. 12. 癸○○(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②68地號:分75分之2 12. 13. 辛○○(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②68地號:分75分之1 13. 14. 甲○○(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②68地號:分75分之1 14. 15. 庚○○(兼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②68地號:分75分之2 15. 16. 申○○ ①68地號:分75分之2 16. 17. 戌○○ ①164地號:分2分之1 ②846地號:分160分之9 ③944地號:分32分之7 ④945-1地號:分6分之2 ⑤946-1地號:分6分之2 17. 18. 亥○○ ①164地號:分16分之5 18. 20. 午○○○ ①846地號:分160分之53 19. 21. U○○ ①846地號:分160分之9 20. 22. P○○ ①846地號:分160分之9 21. 23. 巳○○○ ①944地號:分32分之1 22. 24. T○○ ①944地號:分32分之3 23. 25. 天○○ ①944地號:分32分之5 24. 26. 玄○○ ①944地號:分32分之5 25. 27. R○○ ①944地號:分32分之3 26. 28. S○○ ①944地號:分5120分之1 27. 29. N○○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28. 30. 乙○○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29. 31. L○○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30. 32. 未○○○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31. 33. K○○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32. 34. J○○ ①945-1地號:公6分之1 ②946-1地號:公6分之1 33. 35. 丁○○(壬○○之承受訴訟人) ①846地號:公160分之53 34. 36. 丙○○(壬○○之承受訴訟人) ①846地號:公160分之53 35. 37. 戊○○(壬○○之承受訴訟人) ①846地號:公160分之53 36. 38. 丑○○(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37. 39. 卯○○(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38. 40. 寅○○(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39. 41. 子○○(溫羅秀英繼承人) ①68地號:公15分之3 1. 1. D○○(原告) ①41地號:分128分之3 ②68地號:分1533分1 ③164地號:分128分之3 ④846地號:分1280分之27 ⑤944地號:分128分之3 ⑥945-1地號:分16分之1 ⑦946-1地號:分16分之1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編號 被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㈠ 溫羅秀英 (68地號:分15分之3) 12. 癸○○(公15分之3) 13. 辛○○(公15分之3) 14. 甲○○(公15分之3) 15. 庚○○(公15分之3) 38. 丑○○(公15分之3) 39. 卯○○(公15分之3) 40. 寅○○(公15分之3) 41. 子○○(公15分之3) 備註: 1.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附表一所示之內部編號。方案一附表:

①被告F○○所提出,並經原告及被告C○○、E○○、O○ ○、戌○○、N○○

、乙○○、L○○、未○○○、K○○、J○○、地○○等人所同意採行之方案,被告S○○已自行提出方案四,附此敘明。

②並依本院卷三第187頁民事陳報㈤狀及本院卷四第75頁、第89頁

至第95頁補償方案、總補償表為補償(補償金額以鑑定為準)所示。

方案一之一:青田段84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青田段846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27/1280 212.23 D1 戌○○ 17. 1/1 1027.16 1. D○○ (原告) 27/1280 212.23 D2 1/1 1200.78 2. E○○ 27/1280 212.23 D3 丁○○ 35. 1/1 3239.18 3. F○○ 269/12800 211.45 D4 午○○○ 20. 1/1 3237.58 6. O○○ 27/320 848.93 D5 U○○ 21. 1338/10000 532.59 亡 壬○○ 53/160 3332.86 D6 P○○ 22. 1338/10000 532.59 20. 午○○○ 53/160 3332.86 道路 戌○○ 17. 1132/10000 291.58 (繼續保持共有) 21. U○○ 9/160 565.96 丁○○ 35. 3285/10000 17. 戌○○ 9/160 565.96 午○○○ 20. 3285/10000 8. M○○ 1/12800 0.79 U○○ 21. 1148/10000 22. P○○ 9/160 565.96 P○○ 22. 1148/10000 合計 10061.46 合計 10061.46 (方案附表一之一參本院卷四第93頁,方案附圖一之一參本院卷三第209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所列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與謄本記載有誤,爰依謄本記載之。方案一之二:包括青田段944、945-1、94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青田段944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291.00 F1 F○○ 3. 1/1 1273.91 1. D○○ (原告) 3/128 291.00 F2 戌○○ 17. 1/1 2716 2. E○○ 3/128 291.00 F3 地○○ 5. 1/1 388 3. F○○ 118/5120 286.15 F4 巳○○○ 23. 1/1 194 23. 巳○○○ 1/32 388.00 F5 1/1 194 5. 地○○ 1/32 388.00 F6 宇○○ 4. 1/1 388 4. 宇○○ 1/32 388.00 F7 天○○ 25. 1/1 1940 6. O○○ 3/32 1164.00 F8 玄○○ 26. 1/1 1940 24. T○○ 3/32 1164.00 F9 F○○ 3. 9959/10000 748.13 25. 天○○ 5/32 1940.00 F10 R○○ 27. 9976/10000 1002.43 26. 玄○○ 5/32 1940.00 S○○ 28. 24/10000 27. R○○ 3/32 1164.00 F11 T○○ 24. 9967/10000 602 8. M○○ 1/5120 2.43 F○○ 3. 33/10000 17. 戌○○ 7/32 2716.00 F12 M○○ 8. 9869/10000 135.77 28. S○○ 1/5120 2.43 F○○ 3. 131/10000 F13 T○○ 24. 1/1 162 F14 地○○ 5. 1/1 162 F15 T○○ 24. 9944/10000 352 F○○ 3. 56/10000 F16 宇○○ 4. 1/1 199.76 合計 12416 合計 備註: 附圖面積僅有12,398平方公尺,與謄本面積不同。 (方案一之二附表參本院卷四第93頁,方案一之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1頁之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F○○就此方案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分割附表如本院卷四第147頁所示,本院無法參酌,附此敘明。青田段945-1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戌○○一人所有)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1/16 66.22 戌○○ 17. 1/1 1059.48 1. D○○ (原告) 1/16 66.22 2. E○○ 1/16 66.22 3. F○○ 19/320 62.91 6. O○○ 1/4 264.87 29. N○○ 公同共有 1/6 176.57 30. 乙○○ 31. L○○ 8. M○○ 32. 未○○○ 33. K○○ 34. J○○ 8. M○○ 1/320 3.31 17. 戌○○ 2/6 353.16 合計 1059.48 合計 1059.48 (附表參本卷四第95頁,方案一之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1頁之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青田段946-1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全部分給被告戌○○一人所有)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1/16 28.77 戌○○ 17. 1/1 460.35 1. D○○ (原告) 1/16 28.77 2. E○○ 1/16 28.77 3. F○○ 19/320 27.33 6. O○○ 1/4 115.09 29. N○○ 公同共有 1/6 76.72 30. 乙○○ 31. L○○ 8. M○○ 32. 未○○○ 33. K○○ 34. J○○ 8. M○○ 1/320 1.44 17. 戌○○ 2/6 153.46 合計 460.35 合計 460.35 (方案一之二附表參本卷四第95頁,方案一之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1頁之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8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三:包括和平段41、68、1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和平段41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400.03 G1 O○○ 6. 1/1 4042.15 1. D○○ (原告) 3/128 400.03 G2 C○○ 1. 1/1 598 2. E○○ 3/128 400.03 G3 598 3. F○○ 3/128 400.03 G4 黃○○ 7. 1/1 4927 5. 温永來 25/192 2222.38 G5 温永財 4. 1/1 2262 4. 温永財 5/32 2666.86 G6 温永來 5. 1/1 1891 6. O○○ 3/32 1600.12 G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1/1 410.34 7. 黃○○ 5/16 5333.73 G8 M○○ 8. 1/1 359.76 8. M○○ 3/16 3200.24 G9 774.27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192 444.48 道路 温永來 5. 14161/100000 1205.41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温永財 4. 16993/100000 黃○○ 7. 33740/100000 O○○ 6. 27872/100000 C○○ 1. 3095/1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2832/100000 M○○ 8. 1307/100000 合計 17067.93 合計 17067.93 (方案一之三附表參本院卷四第89頁,方案一之三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3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900號複丈成果圖),關於道路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和平段68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0. B○○ 9/25 1825.27 M F○○ 3. 6684/10000 1375.11 歿 溫羅秀英 3/15 1014.04 M○○ 8. 16/10000 12. 癸○○ 2/75 135.21 M1 E○○ 2. 1/1 315 13. 辛○○ 1/75 67.60 M2 B○○ 10. 5869/10000 3109.69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14. 甲○○ 1/75 67.60 丑○○ 38. 2173/10000 15. 庚○○ 2/75 135.21 辛○○ 13. 490/10000 3. F○○ 170/511 1686.77 甲○○ 14. 490/10000 1. D○○ (原告) 1/1533 3.31 庚○○ 15. 978/10000 16. 申○○ 2/75 135.21 M3 戌○○ 17. 1/1 270.42 合計 5070.22 合計 5070.22 (方案一之三附表參本院卷四第91頁,方案一之三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3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900號複丈成果圖),關於道路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再此方案中原告所列分割前共有人與起訴時登記謄本不符,暫以起訴時登記謄本為準,分割後權利人部分則按原告所列。惟原告所列方案關於M2分得區域中之共有人記載温嘉瑄,並稱此人為被告丑○○之女兒,丑○○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温嘉玲,然温嘉玲並非本案之告,亦未經承當訴訟,故就此部分本院僅能列載丑○○。和平段164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101.21 H 道路 F○○ 3. 3/100000 483.97 1. D○○ (原告) 3/128 101.21 D○○ (原告) 1. 25459/100000 2. E○○ 3/128 101.21 E○○ 2. 25967/100000 3. F○○ 3/128 101.21 亥○○ 18. 31249/100000 6. O○○ 3/32 404.85 M○○ 8. 17322/100000 17. 戌○○ 1/2 2159.21 H1 戌○○ 17. 1/1 296 18. 亥○○ 5/16 1349.50 H2 F○○ 3. 1/1 366.44 H3 亥○○ 18. 1/1 1199 H4 D○○ (原告) 1. 1/1 488 H5 1/1 488 H6 E○○ 2. 1/1 997 合計 4318.41 合計 4318.41 (方案一之三附表參本院卷四第91頁,方案一之三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3頁111年1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2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附表:被告丁○○、丙○○、戊○○所提出,並經被告午○○○、P○○、U○○所同意採行之方案。

青田段846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壬○○ 53/160 3332.86 A 丁○○ 35. 1/1 3332.86 丙○○ 36. 戊○○ 37. 20. 午○○○ 53/160 3332.86 B 午○○○ 20. 1/1 3332.86 21. U○○ 9/160 565.96 C U○○ 21. 1/1 565.96 22. P○○ 9/160 565.96 D P○○ 22. 1/1 565.96 1. C○○ 27/1280 212.23 E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C○○ 1. 3/32 2263.82 1. D○○ (原告) 27/1280 212.23 D○○ (原告) 1. 3/32 2. E○○ 27/1280 212.23 E○○ 2. 3/32 3. F○○ 269/12800 211.45 F○○ 3. 269/2880 6. O○○ 27/320 848.93 O○○ 6. 3/8 17. 戌○○ 9/160 565.96 戌○○ 17. 1/4 8. M○○ 1/12800 0.79 M○○ 8. 1/2880 合計 10061.46 合計 10061.46 被告丁○○、丙○○、戊○○所提出E部分原分割方案,為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各自分割或繼續維持共有,但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就此表示意見,故本院將之保持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方案二附表參本卷三第123頁,方案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31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7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附表:被告黃○○、亥○○所提出之方案。

方案三之一附表:包括和平段41、164地號土地和平段41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400.03 G1 O○○ 6. 1/1 3733.7 1. D○○ (原告) 3/128 400.03 G2 C○○ 1. 8265/10000 598 F○○ 3. 1735/10000 125.45 2. E○○ 3/128 400.03 G3 C○○ 1. 1/1 422.68 3. F○○ 3/128 400.03 G4 黃○○ 7. 1/1 1653 5. 温永來 25/192 2222.38 G5 1/1 1653 4. 温永財 5/32 2666.86 G6 1/1 1651.13 6. O○○ 3/32 1600.12 G7 温永財 4. 1/1 2478.51 7. 黃○○ 5/16 5333.73 G8 温永來 5. 1/1 2065.43 8. M○○ 3/16 3200.24 G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1/1 413.08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195 444.48 G 道路 C○○ 1. 6435/100000 1205.42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F○○ 3. 790/100000 O○○ 6. 23537/100000 黃○○ 7. 31243/1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2604/100000 温永財 4. 16993/100000 温永來 5. 14161/100000 M○○ 8. 6740/100000 合計 17067.93 合計 17067.93 (方案三之一附表參本卷三第177、179頁,方案三之一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9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900號複丈成果圖)和平段164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101.21 H1 O○○ 6. 1/1 809.67 1. D○○ (原告) 3/128 101.21 H2 戌○○ 17. 1/1 2159.22 2. E○○ 3/128 101.21 H3 亥○○ 18. 1/1 1349.52 3. F○○ 3/128 101.21 6. O○○ 3/32 404.85 17. 戌○○ 1/2 2159.21 18. 亥○○ 5/16 1349.50 合計 4318.41 合計 4318.41 (方案三之一附表參本院卷三第33、41、181頁,方案三之一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19頁111年3月3日楊測法複字第6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之二附表:包括青田段944地號土地。

青田段944地號 分割前之土地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內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編號 權利人 內部編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C○○ 3/128 291.00 F1 F○○ 3. 1/1 1179.52 1. D○○ (原告) 3/128 291.00 F2 戌○○ 17. 1/1 2514.75 2. E○○ 3/128 291.00 F3 地○○ 5. 1/1 360.4 3. F○○ 118/5120 286.15 F4 巳○○○ 23. 1/1 179.62 23. 巳○○○ 1/32 388.00 F5 1/1 179.62 5. 地○○ 1/32 388.00 F6 宇○○ 4. 1/1 360.4 4. 宇○○ 1/32 388.00 F7 天○○ 25. 1/1 1703.66 6. O○○ 3/32 1164.00 F8 玄○○ 26. 1/1 1703.66 24. T○○ 3/32 1164.00 F9 F○○ 3. 9959/10000 692.70 25. 天○○ 5/32 1940.00 M○○ 8. 41/10000 26. 玄○○ 5/32 1940.00 F10 R○○ 27. 9976/10000 928.15 27. R○○ 3/32 1164.00 S○○ 28. 24/10000 8. M○○ 1/5120 2.43 F11 T○○ 24. 5647/10000 557.40 17. 戌○○ 7/32 2716.00 U○○ 21. 1030/10000 28. S○○ 1/5120 2.43 玄○○ 26. 3323/10000 F12 M○○ 8. 9807/10000 96.08 F○○ 3. 193/10000 F13 T○○ 24. 124/10000 140.99 F○○ 3. 9876/10000 F14 F○○ 3. 124/10000 149.99 O○○ 6. 9876/10000 F15 午○○○ 20. 9966/10000 557.39 F○○ 3. 33/10000 F16 O○○ 6. 9900/10000 184.96 F○○ 3. 100/10000 F 道路 917.71 合計 12416 (方案三之二參本卷三第183頁,方案三之二附圖參本院卷三第221頁111年3月3日楊法複字第68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