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 告 宋鋐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大山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