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張貴富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108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 至8 案決議無效及被告應將章程等資料備置於公司供原告查閱;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惟起訴狀所載被告設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且前揭董事會開會地點及被告寄發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之信封其上所載被告地址亦均為該址,有議事錄及信封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1頁) ,再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