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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李秋燕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郭秀娟,然郭秀娟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之董事辭任監察人職務,是其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等情,經郭秀娟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民國109 年1 月2、3 日由原告董事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是本院認郭秀娟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9 年

1 月22日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程光儀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 年8 月17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4 年8 月17日至107 年8 月16日,任期屆滿後除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外,更委請會計師與各股東協調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稱變更為其他願任之股東,然因郭秀娟遲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107 年8月16日任期屆滿後,除前述口頭請辭外,更於108 年6 月17日以泰山郵局0001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再次確認業已請辭董事職務,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至10

8 年6 月17日起即因原告表示辭任而終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將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寄送前揭存證信函,惟謹得證明有寄送之事實,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尚有存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所採乙說見解參照)。

㈡、查原告、楊卓學、林紫芸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郭秀娟則經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係自104 年8 月17日至10

7 年8 月16日,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51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任期屆滿後多次口頭向被告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表示不願再任董事職務,嗣於108 年6 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確認業已請辭董事職務等語,並提出於

108 年6 月17日寄送至地址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並未檢附相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坦稱:回執可能遺失了,我們向郵局查詢,但只保存6 個月,楊卓學知道原告有寄存證信函,但不是他簽收回執,也有聽到其他人說有收到等語,是原告無法提供相關收件回執資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其餘董事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從遽認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㈣、從而,無證據證明原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已合法送達其餘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 年6 月17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路商業司將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