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碧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朱玲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8,7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3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