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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江建鋒被 告 周慶瑞

周江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周克賢

周朝東周俊賢周慧斐呂思遠王楷文呂思慧王冠儒王絨蓁周守興萬明峰江謝阿海江謝武隆江謝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於訴狀上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部分,與前述說明不符,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江梯之財產清冊及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並未陳明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被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同年3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被告並未依限補正,本院嗣於109 年3 月26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