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江建鋒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慶瑞等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著有判決先例、88度台抗字第65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周慶瑞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中,依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自有補正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報其所得價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佐證)之必要,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計算原告應補繳的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可參考附表格式),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範例: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不動產部分)┌───┬───────┬──────┬────────┐│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價值 ││ │(每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 │├───┼───────┼──────┼────────┤│總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