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江建鋒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慶瑞等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各被告所佔之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範例,請自行確實製表填寫、計算),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周慶瑞等16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周慶瑞等16人對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各該被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是原告自有補正附表一範例所示各被告所佔派下權比例(請自行製表填載、計算),及附表二範例所示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價額(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陳報其所得價金,並請自行製表填載、計算)之必要,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計算原告應補繳的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附表一、二所示事項,並請確實自行製表填載、計算各該數字及總額,以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被告派下權比例範例)┌──┬───────────┬────────────┐│編號│ 被 告 姓 名 │ 派 下 權 比 例 │├──┼───────────┼────────────┤│ 1 │ │ │├──┼───────────┼────────────┤│ 2 │ │ │├──┼───────────┼────────────┤│ 3 │ │ │├──┼───────────┴────────────┤│總計│ │└──┴────────────────────────┘附表二(祭祀公業江梯之總財產之不動產部分範例)┌───┬───────┬──────┬────────┐│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價值 ││ │(每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 │├───┼───────┼──────┼────────┤│總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