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被 告 范孝明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范孝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依第244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范孝明所有、並塗銷其上之普通抵押權,乃於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范**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第4 項為:「被告范**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5 項為:「確認被告李**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第6 項為:「被告李**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3 項:「被告范**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已塗銷」、第4 項:「被告李**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原告撤回上開關於被告李**及普通抵押權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為連帶賠償500萬元,並分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范孝明應與被告范孝中連帶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3 項為「被告范孝明應與被告范孝中連帶給付新臺幣50
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又於
108 年11月11日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形成權(本院卷二第7 頁),並減縮訴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
8 年9 月11日(本院卷二第21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范孝明於105 年5 月14日間於原告處開立帳號為000000
0 之期貨帳戶進行操作選擇權交易,其於107 年2 月6 日台股開盤前大量持有預期台股指數小幅漲勢或持平為交易策略之選擇權金融商品,然當日台股指數受全球股災之影響,開盤後即重挫百點,收盤時以大跌542 點作收,使范孝明之帳戶內保證金不足,原告依兩造開戶契約書第10條及第5 條第
2 項規定,將其帳戶予以反向沖銷,經結算范孝明帳戶內共產生536 萬5,654 元之超額損失,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需將范孝明當日之超額損失先行墊付,嗣後再向其求償,故原告對范孝明即有536 萬5,654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存在。
㈡范孝明明知與原告間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卻於107 年2 月
7 日為將系爭不動產虛偽出賣予被告范孝中,並於107 年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與范孝中為假買賣方式為脫產行為,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范孝中明知上開假買賣將來會遭債權人撤銷,卻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2 、4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出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范孝明與被告范孝中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月7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范孝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范孝明應與被告范孝中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8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范孝明與被告范孝中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范孝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范孝明應與被告范孝中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108 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范孝明因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虧損金額龐大,故向其借款30
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之1/2 應有部分以讓與擔保予范孝中之方式擔保該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
7 日、同年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㈡就系爭債務部分,范孝明於107 年2 月6 日遭原告逕自將帳
戶內之選擇權部位強制平倉,除帳戶內原有之700 餘萬元保證金被沖抵外,另超額損失部分,該損失責任歸屬及金額計算尚有爭議,並以108 年度訴字第261 號訴訟繫屬中,故原告在責任歸屬尚未確認下,即提起本訴訟尚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范孝明曾向被告范孝中借款300 萬元,並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范孝中之方式擔保該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22-23
1 頁),堪認被告間有實際之金流存在,並核與證人即薛嘉豪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邱凡榮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26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實係「讓與擔保」,然現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讓與擔保」(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之「讓與」係指:一、他項權利讓與他人所為之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二、金融機構因概括承受或受讓土地權利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次序讓與」係指同一抵押物之普通抵押權,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所為之登記,均非「讓與擔保」),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范孝中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既係基於與范孝明讓與擔保之合意,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無效為無理由。
四、被告間的上開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如為有償行為,被告范孝中是否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法院撤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范孝中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被告范孝明確曾向被告范孝中借款300 萬元,被告間有實際之金流存在,既據認定如前,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孝中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上開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范孝中嗣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向元大商業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亦僅有500 萬元,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其間借款金額300 萬元作為估價,由被告范孝中確定取得所有權,尚難認為顯低於市價,系爭不動產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既不及300 萬元借款債務,且以讓與擔保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范孝中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范孝明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孝中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范孝中明知上開假買賣將來會遭債權人撤銷,卻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云云,然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建物地址 │桃園市○○區○○路○○號 │├──────┼─────────────┤│建號 ○○○區○○段00000-000 建號│├──────┼─────────────┤│地號 ○○○區○○段0000-0000 、 ││ │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 │├──────┼─────────────┤│總面積 │171.12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8年5月4日 │├──────┼─────────────┤│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