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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張德華被 告 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在社區8 棟建物之電梯內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系爭公告內之照片所示私人器具(下稱系爭私人器具)均非原告於社區C 棟頂樓加裝,被告不實指謫原告於頂樓加裝系爭私人器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之例行會議中已決議C 棟頂樓有住戶吊掛私人衣架及物品之情況,已告知住戶自行拆除;於108 年6 月28日之例行會議中又決議C 棟頂樓遭私人占用公共空間一事須函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其後被告於

108 年7 月2 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協助,建管處亦於108 年10月28日來函請被告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如社區住戶經制止不從,則請被告列舉事實、證據等資料造冊提報建管處續處;且從社區委員在108 年11月4 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亦可見有委員提出系爭私人器具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在社區8 棟建物之電梯內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且建國社區C 棟頂樓於108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確遭人加裝系爭私人器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影本1 紙存卷足參(見卷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私人器具均非其於社區C 棟頂樓加裝,故被告上開不實指謫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行為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認定系爭私人器具為原告裝設之依據,僅有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例行會議決議、108 年6月28日例行會議決議、社區委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函請建管處協助之函文及建管處於108 年10月28日回覆之函文。然觀以被告於108 年

4 月16日例行會議決議及108 年6 月28日例行會議決議,雖分別於臨時動議議題一(五)決議(見卷第39頁):「住戶反映C 棟頂樓有住戶吊掛之私人衣架及用品,頂樓空間使用權應屬所有住戶不應為私人所有,已告知住戶自行拆除。」及於議題討論之議題三(5 )決議(見卷第35頁):「C 棟住戶提出頂樓私人物品占用公共空間一事,管委會討論後決議函文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惟決議內容僅能顯示有社區C 棟住戶反映頂樓遭人以系爭私人器具占用,而管委會告知其認定之占用戶自行拆除未果後決議請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而已,至於認定係原告裝設之依據為何,全無從透過上開決議內容理解;另綜觀被告函請建管處協助之函文及建管處回覆之函文(見卷第29-32 頁、第43-44 頁),所揭櫫之內容亦僅係被告將其認定之原告違規事實呈請建管處協助處理,而建管處則將牽涉之相關法規條列並請被告善盡管理維護權責,並表明如社區住戶經制止不從,則請被告列舉事實、證據等資料造冊提報建管處續處而已,仍無提及被告認定系爭私人器具係原告裝設之任何依據;至社區委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雖有管理委員見到系爭公告時,稱:「這直接找張德華拆除吧!不必大驚小怪。」,且經對方詢問:「你怎麼確定?」、「怕他不承認,還○○○區○○道是他?」時,該委員稱:「我還要需要確定嗎?別鬧了!」、「大家只顧自掃門前雪,誰有空管這些鳥事情,○○○區○○道就太瓜(按:應為誇)張了!不就是有人認為權利遭人侵害罷了!這事情也不是什麼新鮮事!」,然該委員究竟有何憑據認定系爭私人器具即係原告架設,亦全無法從上開對話窺見。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私人器具係原告所架設,但其所提證據資料,實則均僅為其單方認定之說詞,在客觀上尚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系爭公告指謫原告私自占用公共空間架設系爭私人器具之事,倘在社區流傳,對於原告在社區之評價必然造成嚴重貶損,是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前為拆除工人、現已退休,退休前每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暨被告所為行為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