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銘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被 告 吳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負責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包含頂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內公共設施租金並製作財務報表。緣錢櫃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柯欐潔為繳納社區管理費及桃園市政府頂樓違約罰款,曾委由訴外人即其母呂雪詩將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000元交付予時任主委之賴承均,再經賴承均交付予被告。於此不久後,被告便向呂雪詩藉詞原告管委會積欠訴外人東漢保全公司保全費用數額甚鉅,請求呂雪詩暫先代墊504,000 元之款項應急,藉以抵銷柯欐潔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5 月共14個月因承租頂樓陽台租金合計8 萬4,000 元,以及承租地下室從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共12個月的月租金合計42萬元。詎呂雪詩如數提出50萬4,000 元之現金後,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加以侵占,而未將所收取之50萬4,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東漢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上開50萬4,000 元本息如數歸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雪詩確有將柯欐潔承租頂樓租金14個月共84,000元及地下室停車位12個月共42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交予保全員鍾景耀,但鍾景耀收了錢之後沒有把錢交給伊,反而把錢交給呂雪詩,要呂雪詩自己把錢拿去匯給東漢保全公司,所以呂雪詩才會給付面額各為35萬元、15萬2,000 元元之支票、現金2000元,這些都是交給東漢保全公司,不是直接交給伊,伊沒有直接收受50萬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包含頂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內公共設施租金並製作財務報表。
㈡、呂雪詩確有以現金50萬4,000 元繳納柯欐潔承租原告社區大樓頂樓租金14個月共8 萬4,000 元現金,及地下室停車位12個月共42萬元現金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收受呂雪詩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50萬4,000元?
㈡、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收受呂雪詩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50萬4,000元?⒈觀諸卷附錢櫃商業大樓管理費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單),其
中單號006187號記載:翡翠旅社於107 年4 月27日繳納自10
6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共14個月之費用84,000元(單價:6,000 元×14=84,000元);單號006188號則記載:翡翠旅社於107 年4 月29日繳納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4 月共12個月之費用420,000 元(單價:35,000元×12=420,000元),此有收據單2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至1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坦言:「50萬4000元是頂樓租金14個月84,000元,還有地下室停車位1 年租金42萬元,加總後就是504,000 元,鍾景耀確實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證人呂雪詩證稱:「50萬4000元中,……,42萬元的部分是因為吳鈞婷說錢櫃大樓欠了東漢保全很多酬勞沒有付,希望我先墊,所以我才一共付了50萬4,000 元」等語,核與上開收據單記載內容一致,可見呂雪詩確有為柯欐潔所開設之翡翠旅社,繳納柯欐潔於10
6 年4 月至107 年5 月共14個月因承租頂樓陽台“租金”8萬4,000 元,以及承租地下室從106 年5 月至107 年4 月共12個月“租金”42萬元,以上共計50萬4,000 元。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關於呂雪詩所繳納之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50萬4,00
0 元款項,究竟是由何人收受一節,此據證人呂雪詩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50萬4000元這些錢,究竟是現金還是支票?)這些都是現金,直接交給吳鈞婷,她再叫鍾景耀開收據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呂雪詩當庭所提出之簽收文件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下稱系爭簽收文件)。觀諸系爭簽收文件是,確實清楚記載於「頂樓107 年月租:14,000元×6 =84,000元」、「地下室10
7 年月租:$420,000 元」等欄位文字上,均有被告名義之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言:「(你為什麼會在呂雪詩所提供的文件上蓋章?)我有蓋章,50萬4000元就是她租金加起來的錢,這個章確實是我的,那張明細是呂雪詩繳款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呂雪詩所繳納之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50萬4,000 元款項,非但均為現金而非支票,且均係直接交予被告吳鈞婷收受,再由吳鈞婷指示鍾景耀代為簽發前開收據單交予呂雪詩收執甚明。
⒊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鍾景耀收了
錢以後沒有把錢給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呂雪詩,呂雪詩再把錢拿去匯給東漢保全,當時呂雪詩給了支票35萬元,現金2000元,還有一張15萬2000元的支票,是交給東漢保全」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呂雪詩係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504,000 元予被告以清
償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是被告辯稱:呂雪詩係以支票35萬元、現金2,000 元、支票152,000 元加以支付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云云,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本院已難輕信。況被告一面辯稱:「鍾景耀收了錢以後沒有把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一面又辯稱:「「(依照呂雪詩所庭呈的文件,上面確實有你收受42萬元的印章印文,為何如此?)因為我有拿35萬2000元跟1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
被告忽而全盤否認收受本案50萬4,000 元之金錢、忽而改口辯稱確有收受35萬2,000 元、15萬2,000 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設若真有其事,被告豈會無法一貫如實陳述。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頗值懷疑,本院難以輕信。
⑵實則證人即東漢保全公司之負責人謝國嘉,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到庭清楚證稱:「(我是如何交錢給你?)一個是106年8 月31日呂雪詩匯了15萬2,000 元給我,另外在107 年4月27日呂雪詩付我一筆35萬元支票,……,另外還有2,000元現金由吳鈞婷給我」、「(與你確認,有關你剛才所述35萬2000元的部分,這35萬元的支票,跟2000元的現金,是否都是被告吳鈞婷交付給你?)是」、「(所以你剛才說呂雪詩所付的35萬元,是指呂雪詩是發票人的意思,不是指呂雪詩直接交付35萬元支票給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可見呂雪詩並非先將支票35萬元、現金2000元、另一張15萬2000元的支票直接交給東漢保全公司,此由觀諸被告事後亦不再否認確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將35萬元支票跟2000元的現金加以交付予謝國嘉等語,益徵明白(見本院卷第144 頁)。由此洵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鍾景耀收了錢以後沒有把錢給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呂雪詩,呂雪詩再把錢拿去匯給東漢保全,當時呂雪詩給了支票35萬元,現金2000元,還有一張15萬2000元的支票,是交給東漢保全」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⑶至證人鍾景耀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到庭證稱:系爭收據單
上面是我的字,我記得沒錯的話,這些錢都是呂雪詩交給我的;呂雪詩交給我的不是錢,是支票,我有把支票交給被告云云,惟其上開所述,既與證人呂雪詩證稱:「(50萬4000元這些錢,究竟是現金還是支票?)這些都是現金,直接交給吳鈞婷,她再叫鍾景耀開收據給我」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也與被告吳鈞婷先後辯稱:「鍾景耀收了錢之後沒有把錢給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呂雪詩,呂雪詩再把錢拿去匯給東漢保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或「我是收到35萬元的支票、2000元現金,還有15萬2000元是呂雪詩自行匯款制東漢保全的帳戶」、「35萬元支票及2000元現金是證人、前主委賴承均、呂雪詩和謝國嘉當面給我的,其餘的15萬2000元是呂雪詩自行匯款到東漢保全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有矛盾。茲因證人鍾景耀之個人說詞,經與本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後,均有抵觸,本院實難完全排除證人鍾景耀為避免自己因本案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款項收受事宜而遭訴訟牽連以致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可能性,此由觀諸被告吳鈞婷尚且脫口陳稱:「因為鍾景耀告訴我呂雪詩有匯款15萬2000元給東漢保全,叫我要記帳,我說我不是財委我不要記,鍾景耀說你就幫忙一下,所以我就幫忙把35萬2000元、15萬2000元分攤到翡翠旅社的租金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尤見其中蹊蹺。從而,本院既無法採信證人鍾景耀所為之片面證述,也無從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再者,關於訴外人呂雪詩於106 年至107 年此段期間內,究
竟提出了多少金額之款項一節,除本件呂雪詩所交付予被告吳鈞婷而由吳鈞婷親收用印之現金50萬4,000 元外,呂雪詩亦曾先後於:⑴106 年8 月31日匯款15萬2,000 元至東漢保全公司帳戶;⑵於107 年4 月30日以兌現面額為35萬元支票之方式交付35萬元予東漢保全等情,已據證人呂雪詩、謝國嘉分別到庭清楚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再參以被告亦坦言其有將由呂雪詩所支應之2,000 元現金交予謝國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呂雪詩前前後後至少一共已給付過100 萬8,000 元之款項(此金額並不扣除呂雪詩於106 年8 月31日自行匯款予東漢保全公司之15萬2,00
0 元金額,亦非以呂雪詩所證稱曾繳交5000元現金罰款加以計算,計算式:50萬4,000 元+152,000 元+350,000 元+2,000 元=100 萬8,000 元)。惟綜觀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答辯內容,無非均係圍繞在與支付東漢保全公司管理費用有關之106 年8 月31日匯款15萬2000元、107 年4 月30日兌現支票35萬元、以及被告個人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以上共計50萬4,000 元),但就呂雪詩另外因應被告之請託所交付之現金50萬4,000 元部分,被告卻始終隻字不提,已有企圖以他筆與東漢公司保全費用有關之50萬4,000 元,用來混淆本件呂雪詩所另行交付現金50萬4,000 元之魚目混珠之嫌。
此由觀諸被告經本院質問上開現金50萬4,000 元之下落時,被告隨即當庭脫口陳稱:「(所以這50萬4000元是你收受了之後交給賴承均的嗎?)不是,我收了之後交給東漢,因為賴承均說欠東漢的管理費太多了,呂雪詩繳了管理費之後,就要把錢匯給東漢」、「(所以你有把呂雪詩繳的50萬4,00
0 元交給東漢嗎?)我也沒有拿」等語後(見本院卷147 頁),又隨即罔顧已記載由其本人親收呂雪詩所交付50萬4000元現金之系爭簽收文件內容,當庭翻稱:「我只有拿到35萬元的支票跟2000元的現金」云云(見同上頁),益徵被告心中有虛。再對照於被告所當庭自行供認:「因為鍾景耀告訴我呂雪詩有匯款15萬2000元給東漢保全,叫我要記帳,我說我不是財委我不要記,鍾景耀說你就幫忙一下,我就幫忙把35萬2000元、15萬2000元分攤到翡翠旅社的租金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本院實難排除被告與鍾景耀或其他第三人共同聯手,利用先前因與東漢保全公司間之服務費用所給付50萬4,000 元(包含支票35萬元、現金2000元、匯款15萬2000元),與本案被告要求呂雪詩另行支付代墊而提出之50萬4,000 元(現金整筆),二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均同為呂雪詩、且金額均同為50萬4,000 元之巧合機會,企以造假方式,營造出已有將呂雪詩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50萬4,000 元之假象,藉此隱蔽被告自己收受了呂雪詩所交付之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金錢,卻既未將之支付與東漢保全公司、又不繳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反證證明除本案與東漢公司保全
費用有關之50萬4,000 元外,訴外人呂雪詩所繳納之他筆現金50萬4,000 元之下落究竟為何、又是如何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收受呂雪詩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即現金50萬4,000 元之事實,應屬真正,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上開現金50萬4,000 元與其無關云云,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1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他人所收取之金錢等而言。
⒉查,呂雪詩既係因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始
應被告之央求,同意另行給付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以清償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被告既係因受原告所委任而出面代為處理上開社區頂樓、地下室收租事宜,則被告向呂雪詩所收得之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向他人所收取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責返還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清償其所代收之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54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50萬4,000 元,惟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為有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上開其餘規定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 月3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12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9 年1 月2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109 年1 月3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代收之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至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任主委賴承均到庭,藉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費收繳日報表上之「賴承均」簽名確為由其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上開收繳日報表之製作人既分別為證人鍾景耀及被告吳鈞婷,且鍾景耀及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尚難完全排除共同涉嫌共同侵占現金整筆50萬4,000元之不法可能性,又如前所認定,則賴承均縱使事後確有在上開日報表上加以簽名,至多亦僅足以強化證明呂雪詩確已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共50萬4,000 元而已,惟關於呂雪詩所用已繳納系爭頂樓、地下室租金之整筆現金50萬4,00
0 元,既與呂雪詩先前另行以匯款、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所支付至少50萬4,000 元之二者無關,則被告聲請傳喚賴承均到庭,顯無助於釐清本件關於現金整筆50萬4,000 元之金錢流向,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被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