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給付水費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的500 元,尚應補繳6,66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