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黃信賓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鄭識隆
蔡陳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與被告鄭識隆、蔡陳玉蘭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2 人委由原告辦理其等被繼承人陳守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申請地籍清理價金等相關事宜,並約明辦理期間所需之規費、律師費等均由原告負擔,但完成委任事項後,被告應將其可取得價金之30%付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另於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否則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被告仍應給付酬勞。嗣原告已依約辦理申請地籍清理價金,桃園市政府雖以未補正駁回,原告亦已提起訴願。然原告卻接獲被告2 人委任律師之通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並稱願聯繫終止後之請求或主張事宜,且自行撤回訴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委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原告)之要求提出相關證件,並且不得任終止委任,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委任,甲方仍應給付本約之酬勞。」,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依約即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被告仍應給付報酬。而被繼承人陳守英之保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3 萬5,793 元,被告蔡陳玉蘭之應繼分為1/
5 ,被告鄭識隆之應繼分為1/10,故被告蔡陳玉蘭應給付原告報酬141 萬2,148 元(2353萬5793元÷5 ×30%﹦141 萬2147.7元)、被告鄭識隆應給付原告報酬70萬6,074 元(2353萬5793元÷10×30%﹦70萬6073.7元)。縱認被告終止委任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全部酬勞(原告仍主張得請求),然被告無故在原告處理委任事宜期間終止委任,以致原告無法繼續委任事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已處理部分給付報酬,而原告已處理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價金,以及提起訴願,原約定報酬為請求價金之30% ,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價金之1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識隆應給付原告70萬6,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陳玉蘭應給付原告141 萬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藉以令被告預先拋棄終止權,此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為維護委任契約當事人信賴關係而規定之委任人任意終止權規定相悖,是縱有此特約,亦不得排除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該條約定應屬無效,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且系爭契約之報酬足有2,118,222 元之多,觀系爭契約內容整體,本條款約定之報酬性質,實與被告違約之違約金無異,然終止權既為當事人之權利,其行使終止權後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不得為終止委任及終止時須給付2, 118,222元報酬之約定,該約定應屬無效且不得請求之。事實上,原告於遭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 201655 號函駁回其地籍清理價金申領之申請後,即稱本件其無法再辦下去,要終止委任等語,被告認為原告既無法完成委任事務,為免損及權益,始委請律師發函正式終止委任,參諸原告繼續代理第三人江陳不提起之訴願,亦於108 年12月20日遭內政部以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是原告確實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其豈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違約金?若准其訴實顯有失公平。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報酬或違約金,被告亦請求鈞院准依民法第227 條之2或第252 條之規定,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或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6-1 頁、第182頁):
㈠、被告蔡陳玉蘭於107 年8 月21日、被告鄭識隆於107 年8 月22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辦理其等先祖陳守英之繼承登記、申請價金等事宜。
㈡、原告業已依地籍清理條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地籍清理之價金,經桃園市政府駁回申請後,原告亦以被告2 人及訴外人江陳不之名義,提起訴願。
㈢、被告2 人於訴願期間,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並自行撤回訴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惟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勞?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酬勞?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僅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苟受任人已確定不能完成應處理之事務,而經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受任人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勞?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查本件被告2 人委由原告辦理其等被繼承人陳守英所遺留之
不動產繼承登記,及申請地籍清理價金等相關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2 人於108 年9 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8 年誠法字第1080916 號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終止委任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而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委任內容」、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完成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任事項後,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報酬:㈠完成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委任事項時,甲方應無條件將該不動產,按其全部面積移轉百分之三十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完成委任事項及代付相關稅規費之酬勞,絕無異議。㈡完成第一條第七款之委任事項時,甲方應無條件將該價金百分之三十予乙方作為完成委任事項及代付相關稅規費之酬勞,絕無異議。」、第8 條約定:「委任期間內,甲方應配合乙方之要求提出相關證件,並且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委任,甲方仍應給付本約之酬勞。」,有卷附系爭約可查,足見系爭契約文義已明揭兩造成立委任之合意,且為兩造所無異詞,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得由被告隨時終止,其理至明。是被告2 人上開律師函及終止委任書既已明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2 人上述終止契約之行為合法,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2 人任意終止委任
,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2 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價金之申請,業經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201655號函為駁回之處分,嗣由原告代理被告2 人及江陳不共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2 人申請撤回該訴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9 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802371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係於108 年9 月18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為被告2 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地籍清理價金,業經桃園市政府為駁回處分,足認被告2 人辯稱:其等係原告無法完成委任事務,為免損及權益,始終止委任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仍難認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任意終止委任,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嗣後代理被告2 人及江陳不就桃園市政府所為駁回之前揭處分提起共同訴願,雖經被告2 人撤回訴願,惟江陳不之前揭訴願亦於108 年12月20日經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桃園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駁回在案,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願卷核實無誤,足認縱被告2 人未撤回前揭訴願,原告亦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係以被告實際取得不動產面積或價金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來計算,被告2 人既未有受領任何價金給付或取得不動產,則無論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被告2 人是否有撤回訴願,自均不發生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並無可依系爭契約向被告2 人請求之報酬,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酬勞?若得請求,其得請求金額為何?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委任事務分列為8 項,內容包括「㈠代理尋查被繼承人財產資料」、「㈡整合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登記」、「㈢代理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㈣查詢繼承土地所有之欠稅」、「㈤代理申辦所有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㈥繼承登記完峻後,土地鑑界及出售不動產標示」、「㈦申請發給公權力執行並提存或保管之價金」、「㈧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判決、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變價拍賣等手續」,前開8 項委任範圍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繼承土地出售及領取土地價款之委任事務,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於完成第1 條第5 、6、8 款,或完成第1 條第7 款之委任事項後,方得請求報酬,本難認前開8 項委任範圍係各別獨立之委任事項。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前條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所應繳納之規費、罰緩、書狀費、申領戶籍謄本規費、土地謄本、法院判決規費、律師費及土地出售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繳納。」,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係以被告實際取得不動產面積或價金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來計算,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處理前開委任事項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業已包含於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內,而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始得請求之,是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由原告自行吸收處理事務成本之認識與約定。然本件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且前開8 項委任範圍並非各別獨立之委任事項,而原告未完成、亦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均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之委任事務既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本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縱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有所支出,依系爭契約第4 條,原告仍應就處理事務之成本自行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識隆給付706,074 元、被告蔡陳玉蘭給付1,412,1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