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 告 陳淑婷
劉智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莊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婷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婷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劉智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淑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原告陳淑婷所經營之炸雞店(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炸雞店)內,向原告邀約購買「17Gaming聚易起娛樂平台」(下稱17Gaming)之遊戲股數,並佯稱:可為原告陳淑婷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購買17Gaming之遊戲股數,惟嗣後才發現獲利不如預期,且該平台無法交易,始知受騙。
㈡另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又向原告2 人邀約投資購買臺灣區
塊鏈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區塊鏈公司)所發行之虛擬貨幣「SEVEN COIN」(下稱SCOIN )及其所建置之挖礦機,並佯稱:現在SCOIN 甫對外發行,價格甚低,日後上交易所後一定會漲價,且挖礦機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原告2 人均陷於錯誤,原告陳淑婷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購買SCOIN 及挖礦機,而原告劉智卿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購買SCOIN 。被告於取得原告陳淑婷之款項後,以自己之電子郵件向臺灣區塊鏈公司申辦帳戶,並總共購買6 萬4,000 顆SCOIN ,卻未將前開SCOIN 交予原告陳淑婷,嗣因原告2 人後發現獲利不如預期,且該平台無法交易,始知受騙。
㈢又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原告2 人邀約投資集特新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特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Jittcoin(下稱JCOIN ),並佯稱:會幫忙處分所購入之JCOIN ,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原告陳淑婷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購買JCOIN ,原告劉智卿亦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購買JCOIN 。被告於取得原告陳淑婷之款項後,以自己之電子郵件向集特公司申辦帳戶並總共購買15萬顆JCOIN ,且未經原告陳淑婷之同意,即將其中8 萬顆JCOIN 轉換為17Gaming之遊戲股數1 萬2,500股,嗣後原告2 人發現獲利不如預期,且該平台無法交易,始知受騙。
㈣再者,被告於106 年11月間以投資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陳淑婷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0
7 年1 月間,原告陳淑婷於106 年11月間,在系爭炸雞店交付1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於107 年1 月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婷2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卿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陳淑婷部分:因原告陳淑婷不會操作網路且無電子郵
件信箱,因此才會請被告代為操作,但被告並未向原告陳淑婷保證獲利。並就17Gaming、臺灣區塊鏈公司、集特公司及借款部分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17Gaming部分:原告陳淑婷所交付之17萬元及8 萬元均已轉交予17Gaming之業務,並將17Gaming之遊戲股數轉至原告陳淑婷之帳戶內。
2.臺灣區塊鏈公司部分:原告陳淑婷多次下單購買SCOIN 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將現金轉交予臺灣區塊鏈公司之員工「山姆布拉克」,因臺灣區塊鏈公司之交易方式係先買乙太幣,再用乙太幣向臺灣區塊鏈公司購買SCOIN ,但乙太幣的匯率是浮動的,故無法回算當時原告陳淑婷花費多少金額是否係92萬7,000 元,惟乙太幣之價格均係經原告陳淑婷確認後始購入。另原告陳淑婷交付現金20萬3,000 元購買挖礦機之部分,均業已轉交予臺灣區塊鏈公司,嗣因原告陳淑婷未給付託管費,致挖礦機被臺灣區塊鏈公司扣走,且當時被告僅係向原告陳淑婷說明挖礦機每個月可以挖到0.1 或
0.2 顆比特幣,如按當時市價約值4 至5 萬元,並非保證獲利。
3.集特公司部分:因集特公司當時發行JCOIN 係屬私募期,每顆JCOIN 係6 元,當時原告陳淑婷要求以每顆小於6 元購買,被告遂以合買方式向集特公司購買JCOIN ,總共買進15萬7,273 顆,每顆成本約4.5 至5 元。原告陳淑婷有匯款50萬元予被告,而後被告再將5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保乾」,又原告陳淑婷另給付20萬元,被告亦係將款項再轉交予訴外人「陳韋庭」,且均有將款項用於購買JCOIN 並存入原告陳淑婷之帳戶。嗣後為處分原告陳淑婷之JCOIN ,因此被告才在00Gaming之群組內詢問是否有人願接手原告陳淑婷之JCOIN,而後以8 萬多顆JCOIN 為代價向訴外人羅珮文交換17Gam--ing之帳號。
4.借款部分:當初係為購買SCOIN 而向原告陳淑婷借貸,現已將15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陳淑婷。
㈡就原告劉智卿部分: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原告劉智卿雖有
交付11萬5,000 元購買SCOIN 予被告,惟被告已將該該款項轉交予「山姆布拉克」,所購買之SCOIN 均存入原告劉智卿自行開設之帳戶。至原告劉智卿交付11萬元購買JCOIN 部分,被告亦已將現金轉交集特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紫翔」,並將JCOIN 存入原告劉智卿自行開設之帳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淑婷208 萬元、給付劉智卿22萬5,000 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誘使原告陳淑婷、劉智卿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用以購買17GAMING遊戲股數、SCOIN 及挖礦機、JCOIN ,惟原告2 人於投資後才發現獲利不如預期,且上開平台無法交易,因而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用途為由,收受原告2 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下稱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確有將原告2 人所交付之款項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途使用,是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⑴原告陳淑婷部分:
①參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伊有將陳淑婷所交付之
25萬元拿去買17GAMING的股數,是買了1 個5,000 股的配套及2 個1,250 的配套,共開了3 個帳戶,帳號都是abcd0128;至於SCOIN 部分,伊也有將陳淑婷交付之款項拿去買了6萬4,000 顆SCOIN ,並將其中5 萬顆鎖倉以賺取乙太幣,伊是先跟公司業務陳韋廷及「保乾」買乙太幣,再換成SCOIN,陳淑婷之SCOIN 帳戶的帳號是vip@2836@yahoo .com .tw;伊也有將陳淑婷交付之20萬3,000 元拿去買挖礦機,陳淑婷的挖礦機是放在伊帳戶中;另外伊也有將陳淑婷交付的70萬元拿去買JCOIN ,總共買了15萬多顆,其中部分JCOIN ,伊有幫陳淑婷交換成17GAMING的遊戲股數,該JCOIN 帳戶之帳號為vip@2836@yahoo .com .tw 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出帳戶資料」欄中之證據相符,是被告確有將原告陳淑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其向陳淑婷所述之用途,堪以認定。
②且原告陳淑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陳稱:伊有請被告告幫伊
開戶購買17Gaming遊戲股數,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伊,伊有登入遊戲股帳戶確認過帳戶內的遊戲股數,遊戲股數現在還存在;被告也有幫伊購買6 萬4,000 顆SCOIN ,並將購買SCOIN 後的帳號密碼交給伊,被告也有跟伊說有將其中5 萬顆SCOIN 鎖倉;被告有幫伊買1 台挖礦機,伊請被告先保管挖礦機挖到的幣;伊告訴被告投資JITT的70萬算是借給被告的,由被告自行操作,被告有說過要將JCOIN 換成00GAMING遊戲股數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32頁及其反面、第133 頁、第134 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陳淑婷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如附表一所示用途無訛。
⑵原告劉智卿部分: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乃陳稱:伊有將劉智卿交付的11萬5,
000 元拿去買SCOIN ,但是伊不知道劉智卿的帳號,另外,伊也有將劉智卿交付之11萬元拿去買JCOIN ,買了2 萬顆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及其反面),核與原告劉智卿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伊總共買了3,750 顆SCOIN ,被告有把伊購買SCOIN 的帳戶給伊看,伊也有委託被告為其購買2 萬顆JCOIN ,被告有給伊看過帳戶,確實有2 萬顆JCOIN 在等語(件偵查卷第90頁及其反面)相符,是亦足認被告確有將劉智卿交付之款項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
⑶被告既有依約將原告2 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買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投資標的,則自難認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不法行為存在。至原告陳淑婷雖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JCOIN 交換成「羅珮文」名下之17GAMING股數云云,惟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要將JCOIN 換成17GAMING股數的事,伊沒有說同意,伊是跟他說70萬算是借他的,由他自己去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足見原告陳淑婷乃是全權授權被告自行操作JCOIN部分之投資,故縱使被告於為原告購買JCOIN 之後將之交換為17GAMING之遊戲股數,亦難認有何超出原告授權範圍之情形,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
4.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詐,惟實際上原告所購買之投資標的並無平台可供交易云云,並提出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⑴觀諸原告陳淑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
見於原告陳淑婷向被告表示:「弟弟我給你70萬,最少給我賺一倍」等語時,被告確有回覆:「好喔」等語,惟此僅得認屬原告陳淑婷請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標的時,其2 人間對未來獲利之期望,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傳達保證獲利之訊息;況從原告陳淑婷於被告答應後,仍傳送「沒有要剖你的皮」等語,亦可見原告陳淑婷亦知悉被告代其所為之投資操作,仍存有無法如期獲利之可能,是顯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傳達保證獲利之訊息。
⑵又被告雖有向原告陳淑婷提及SCOIN 預期獲利之期程以及將
SCOIN 鎖倉可換取優惠之事,有原告陳淑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而觀諸原告劉智卿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其中被告亦有向原告劉智卿提出JCOIN 從私募到公開發行之期程及預計金額;惟考量被告所稱SCOIN 預期獲利之期程、金額及鎖倉優惠,以及「JCOIN 將從6 元調升至15元」之說詞,與SCOIN 相關建構計畫白皮書所載SCOIN 代幣優惠配比、鎖倉獎勵之內容,以及JCOIN 相關白皮書所載發行價格於公開發行後逐次調升發行價格由0.2USDT (泰達幣,相當於1 美元)至0.5USDT 之情況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第69頁、第82頁),則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該資訊為錯誤資訊之情況下,被告循此等虛擬貨幣之公開發行程序及獎勵政策向原告2 人介紹,自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
⑶況縱認被告曾向原告2 人表示過投資17Gaming遊戲股數、S-
-COIN 及JCOIN 等投資標的必然可以獲利且將有平台可供交易等語,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上開投資標的未來必然獲利不佳或無法交易之情形,則在投資本即存在風險、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被告所稱將來能夠獲利之說詞,均僅足認屬其個人對將來趨勢之預測,原告2 人本應自行判斷被告所稱之獲利是否可能、該投資標的之風險是否過高,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僅因原告2 人之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認被告有何將明知不實之消息傳遞予原告之詐欺行為。
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在集特公司開會,足認被告為集特公司
之內部人云云,並提出被告曾傳送開會之照片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在集特新創開會」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會前往集特公司開會之人未必即均為集特公司之內部員工,亦有可能是投資人前往參與投資相關之說明會議,是僅以此照片並無法逕認被告即為集特公司之內部員工或幹部,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集特公司之運作有何實際參與之情況,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集特公司所私募、發行之JCOIN 未來必然無法獲利之情形。
⑸至本院於訴訟過程中,雖曾發函至台灣區塊鍊公司之登記地
址,惟該函文因該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124 至126 頁),而無法確認該公司及其所發行之SCOIN 是否確實存在,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明知臺灣區塊鏈公司或其所發行SCOIN 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因其自身相信投資SCOIN 可以獲利而邀請原告加入投資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之不法行為。又集特公司雖亦於108 年8 月7 日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被告邀約原告投資之時間既是在該公司解散之前,則亦難僅以該公司於原告投資後已解散之事實,即逕認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存在。
5.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即屬無據。㈡原告陳淑婷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淑
婷15萬元,為無理由,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848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淑婷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於107 年1 月間返還等語,為被告所未予爭執;然被告已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將該15萬元返還原告陳淑婷,則為原告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3 頁),且有系爭偵查案件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借款,即無理由。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返還該15萬元借款,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除了請求返還該15萬借款外,尚包含請求給付該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此部分並未經被告給付,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如附表三所示還款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2,8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淑婷2,8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包含其所請求借款之利息,該部分並未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時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且該金額佔本件訴訟整體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認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較為合理,爰酌定由原告依各自請求之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 時間 │ 交付金額 │ 用途 │被告所提出帳戶資││(民國)│ (新臺幣) │ │料 │├────┼──────┼───────┼────────┤│106 年10│17萬元 │購買17GAMING遊│17GAMING帳戶資料││月6日 │ │戲股數 │截圖畫面3 張(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106 年10│8萬元 │購買17GAMING遊│) ││月下旬 │ │戲股數 │ │├────┼──────┼───────┼────────┤│106 年11│92萬7,000元 │購買SCOIN │SCOIN 帳戶資料截││月 │ │ │圖畫面(見偵查卷││ │ │ │第38頁反面及第39││ │ │ │頁) │├────┼──────┼───────┼────────┤│106 年11│20萬3,000元 │購買挖礦機 │台灣區塊鏈有限公││月 │ │ │司礦機託管費請款││ │ │ │單(見偵查卷第13││ │ │ │7 頁) │├────┼──────┼───────┼────────┤│107 年3 │70萬元 │購買JCOIN │JCOIN 帳戶資料截││月間 │ │ │圖畫面(見偵查卷││ │ │ │第39頁反面、第14││ │ │ │5 至146 頁) │└────┴──────┴───────┴────────┘附表二:
┌────┬──────┬───────┐│ 時間 │ 交付金額 │ 用途 ││(民國)│ (新臺幣) │ │├────┼──────┼───────┤│106 年11│11萬5,000元 │購買SCOIN ││月 │ │ │├────┼──────┼───────┤│107 年3 │11萬元 │購買JCOIN ││月間 │ │ │└────┴──────┴───────┘附表三:
┌───────┬─────┬─────┬─────────┐│ 還款時間 │ 還款金額 │自109 年1 │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民國) │(新臺幣)│月5 日起算│ (新臺幣) ││ │ │之遲延日數│ │├───────┼─────┼─────┼─────────┤│109 年4 月7 日│3萬元 │94日 │385元 ││ │ │ │(計算式:30,000元││ │ │ │×5 %×94/366≒38││ │ │ │5 元,小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109 年5 月7 日│3萬元 │124日 │508元 ││ │ │ │(計算式:30,000元││ │ │ │×5 %×124/366 ≒││ │ │ │508 元,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109 年6 月11日│9萬元 │159日 │1,955元 ││ │ │ │(計算式:90,000元││ │ │ │×5 %×159/366 ≒││ │ │ │1,955 元,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總 計 │2,8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