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高梓瑄被 告 廖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定移送而來,於民國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登記離婚。被告於
107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白朗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明知原告當時懷有身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數次,並於進入社區大廳後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懷孕九週併腹部挫傷及先兆性流產、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精神受有極大傷害,仍需精神科醫生之治療,且目前仍須服用醫生所開立之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顯有故意,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並因此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案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 個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系爭刑案一審判決)。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薪資損失68萬1,282 元
、營業損失14萬元、看護費用42萬元、房租損失及搬家費用
3 萬8,000 元、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29萬6,71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257 萬5,99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於系爭社區前發生爭執,被告拉扯原告衣
領,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上臂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但否認有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先兆性流產」部分。且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所為之產檢,早已確認有「先兆性流產」之症狀,故此部分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該部分亦經被告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案(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系爭刑案二審案卷,並與上開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案卷)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傷勢,除「頸部扭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外,並不包含使原告受有「先兆性流產」之症狀,並判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社區,與原告發生爭執,明知原告當時懷有身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數次,並於進入社區大廳後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系爭事件而經系爭二審刑案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375 頁至第38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先兆性流產之症狀?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先兆性流產之症狀?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頸部扭傷、懷孕九週併腹部挫傷
及先兆性流產、左上臂挫傷之傷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頸部扭傷、腹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惟其主張原告先兆性流產之症狀,並非其於案發當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系爭刑事案件於109 年4 月17日以台婦醫字第109048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內容:「造成『先兆性流產』的原因許多是原因不明,其他可能原因如下:胚胎染色體異常;孕婦未控制好糖尿病、肥胖、甲狀腺疾病、紅斑性狼瘡、放射線治療、化療;高齡產婦(大於35歲);禁藥、酗酒、抽菸等。附帶一提,外傷罕見引起早期流產,但巨大外傷(尤其腹部)能導致胎兒死亡。一般懷孕婦女發生「先兆性流產」之機率為近4 分之
1 ,人工生殖植入胚胎,發生自然流產(註:包括『先兆性流產』)之機率稍高」等語(參本院卷第303 、304 頁),可知先兆性流產發生之原因有許多種,且「高齡產婦」及「以人工生殖植入胚胎之孕婦」皆有發生「先兆性流產」之機率。而原告不爭執其確係以人工生殖植入胚胎方式受孕,且於懷孕當時為39歲,已屬高齡產婦,依上開函覆說明,原告發生「先兆性流產」之機率已較一般懷孕婦女高,認無法僅憑被告拉扯原告衣領及徒手推擠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即造成原告先兆性流產之症狀。
⒉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7 年11月16日曾於臉書
發文,貼文中記載「10/26 、10 /30、11/3、11/4、11/6、11/11 、11/14 、11/15 都因為持續有褐色分泌物,都追著打安胎針…」等語,此等時間都早於案發日且與案發日相當接近,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貼文圖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9 頁),且原告另曾於107 年11月26日(即案發前一日)至訴外人吳睿斌婦產科診所就診,診斷紀錄中並記載原告有「迫切流產」、「噁心」等症狀,此有該診所於109 年
3 月5 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原告就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參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78 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有懷孕不適,須施打安胎針之情形,實難據以認定原告「先兆性流產」之傷勢,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吳睿斌婦產科診斷紀錄所記載原告有迫切流產、噁心等症狀是診所疏失,其當日僅因腹脹前去看診,診斷結果應為脹氣所致,如此記載是診所為申領健保點數所致,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1月6 日去看診時即有咖啡色分泌物(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是認仍無法因此排除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有懷孕不適而有先兆性流產之症狀。
⒊另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之診
斷內容為:「⒈頸部扭傷⒉懷孕九週併腹部挫傷及『先兆性流產』⒊左上臂挫傷」,並於「先兆性流產」下方補充記載「出血或腹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 年10月14日所出具關於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急診情形之第2 份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時,醫院所開具第1 次診斷證明書(參刑案偵卷第10頁)相較,診斷內容所增加「先兆性流產」、「出血或腹痛」之記載,與初次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有別,且原告所提出之第2 次診斷證明書,其開具時間晚於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得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原告「先兆性流產」之情,已非無疑。是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案發後診斷出有「先兆性流產」之症狀,與被告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兩者間有何明確之因果關係,自應認系爭案件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包含「先兆性流產」之症狀,此亦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是查,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具有故意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行為確受有頸部扭傷、腹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損害,惟並不包括先兆性流產之症狀,已如前述,故認原告就「頸部扭傷、腹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以下分述之:
⑴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1萬8,287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及先兆性流產,因而
無法工作,故請求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每月薪資隨業績浮動,未有固定,是原告主張以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平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9 萬7,
326 元,薪資損失總計為68萬1,282 元(9 萬7,326 元×7月=68萬1,282 元),並提出其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憑參(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確受有系爭傷害,惟並不包括先兆性
流產,已如前述,又據敏盛綜合醫院於109 年5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135號函覆本院:「(是否可從事保險業務員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各為何?)…之後若無出血狀況,休養二星期後,可正常恢復一般工作。」,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日僅為14日,而認原告有14日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該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薪資所得為限,另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認以106 年度之薪資所得平均計算即可,實無以104 年至106 年度收入所得平均計算之必要,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9 年5 月15日以國壽字第1090050621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原告於97年至106 年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06 年之薪資金額為8 萬6,593 元、外務津貼為38萬3,653 元,總計為47萬246 元,平均每月約為3 萬9,187元(參本院卷第321 頁),是原告每月薪水應以3 萬9,18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1 萬8,287 元(3 萬9,
187 元×14/30 =1 萬8,287 元)。準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8,28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不可請求。
⑵計程車營業損失:(可請求9,333元)①原告主張其有兼營計程車之業務,每月營業收入約為2 萬元
是請求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之營業損失,總計14萬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第305 至313頁)。
②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計程車之資格及營業之事實,且其於108 年1 月之營業收入為2 萬135 元,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約為2 萬元之營業收入,應屬合理。又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4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總計為9,333 元(2 萬元×14/30 =9,333 元),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9,33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不可請求。
⑶看護費用部分:(不可請求)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經查,據敏盛綜合醫院於109 年5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
90002135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急診後,依原告當時情形,離院後是否專人全日或半日之照顧?)…急診後應多休息,(妊娠9 週),不需專人照顧,……」(參本院卷第283 頁)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仍具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並不需要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其安胎期間每日2,000 元,共計7 個月,總計42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無理由,不可請求。
⑷房租損失及搬家費用部分:(不可請求)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發生後,其原租屋處房東表示無法繼續
出租原告,是原告需搬離原租屋處,且因當時其懷有身孕而無法搬東西,只好請人幫忙搬家,損失房租每月4,000 元,共7 個月,總計2 萬8,000 元之租金損失及1 萬元之搬家費用。然查,原告既與房東簽立定期性房屋租賃契約,則房東本不得藉故要求原告中途終止契約,惟原告卻同意房東之要求搬離之主張,而願意終止該部分租賃契約,該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故意傷害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因原告不想再與被告在同一處居住,亦係基於原告個人之意願,要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聯,故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房屋及搬家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再查,原告表示該房屋租約原係至107 年12月止,本已到期,惟其與房東口頭約定使其租用至其生產完畢,故其並不需搬離該處等語。惟既該房東與原告係約定租賃致原告生產完畢後始到期,原告於生產完畢後亦須搬離該租屋處,本有花費搬家費用之必要,故其搬家費用部分,亦應非系爭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其該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件後,因無法繼續居住原租屋處,而搬至其母親家中居住,因而損失每月4,000 元之租金,惟原告既已搬離原租屋處,且為房東所要求,則其自無支出該部分房租之必要,並無額外損失房屋租金,是本院亦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房租損失。綜上,原告應不可向被告請求房租損失及搬家費用。
⑸醫藥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可請求1萬330 元)①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7 年11月27日當日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扭傷、腹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可請求該部分醫藥費及交通費。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9 年5 月4 日敏總(醫)字第109000213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共前往急診2 次,婦產科門診14次,扣除婦產科(產檢)門診,前往婦產科門診為
5 次,醫療費用總計為6,780 元,此有該明細表附本院卷第
285 頁可參。又原告主張婦產科(產檢)門診係因護士表示時間到了,可以用產檢科別來處理,所以才如此記載,其實該部分亦為系爭傷害之回診等語。惟原告懷有身孕,本須定期至婦產科產檢,無法認若未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即不須產檢亦不須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是認伴隨產檢部分應不可向被告請求。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精神受有極大傷害,而須至心寧診
所看診,故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惟據心寧診所109 年5 月18日以心寧第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高員於108 年4月15日至109 年4 月13日於本診所就診。診斷為憂鬱症及失眠。四、無法確定是何原因造成。」,可知原告確實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前往該診所精神科治療,且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之症狀,然本院並無法確定是否為系爭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③再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至敏盛綜
合醫院接受治療,已如前述,經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可知原告於前揭就診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而有支出計程車費之事實,總計為3,550 元,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④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6,780 元及計程車費3,550 元,總計為1萬33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再考量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已懷有身孕,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在為保險業務經理,還有兼營計程車司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工程人員,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3 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總額為6 萬7,950 元(計算
式:薪資損失1 萬8,287 元+計程車營業損失9,333 元+醫藥費及計程車費部分1 萬330 元+慰撫金3 萬元=6 萬7,95
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參審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