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法定代理人 吳家文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被 告 吳庭程
吳美珠吳玉桂吳聲增吳聲銘吳聲篪吳鍾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庭程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386 地號、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關於385 地號面積0.01平方公尺、386 地號藍色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387 地號綠色部分面積73.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庭程應給付原告72萬2,38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9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程庭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257 元為被告吳程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程庭如以新臺幣110 萬1,7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96 元及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 元為被告吳程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程庭如以新臺幣72萬2,388 元及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1 萬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庭程、吳美珠、吳玉桂、吳聲增、吳聲篪、吳鍾鳳妹為被告(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4 、71、73頁)。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更正上開聲明為:㈠吳庭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關於385 地號面積0.01平方公尺、386 地號藍色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387 地號綠色部分面積73.22 平方公尺(下稱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391 地號紫色部分面積218.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狗窩)拆除並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吳庭程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吳庭程應自同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9 、380 頁)。又倘法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85 地號面積0.01平方公尺、386 地號藍色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387 地號綠色部分面積73.22 平方公尺、391 地號紫色部分面積21
8.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前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前述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前述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0 、3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吳庭程之父吳加進於82年3 月間就391 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346 之2 地號土地)與原告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650 元,一年期一付,於年初一次付清,系爭租約第6 、7 、8 條約明乙方(即吳加進)不得將承租土地轉讓、頂讓、出借等情形與他人使用,若違約使用經甲方(即原告)發現時,乙方無條件立即解除本契約;乙方於本契約終結時,在土地上之建物,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本租約期滿,乙方徵求甲方同意續租時,甲、乙雙方另行商議租賃條件租與乙方等,並有意明文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詎吳加進承租391 地號土地後,竟加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185、386 、387 地號土地,吳加進又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吳加進於102 年3 月12日死亡,吳庭程為其繼承人,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85 地號(0.01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法著色)、386 地號(2.84平方公尺,藍色部分)、387 地號(73.22 平方公尺,綠色部分)地號所示土地,遂訴請吳庭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系爭租約係以3 年為期之定有期限租賃契約,既約定391 地號土地之租期迄至85年5 月30日屆滿,即已因租期屆至而消滅,吳庭程應自85年5 月30日起無權占用
391 地號。如認系爭租約未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系爭租約亦屬附有解除條件,吳加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以其違約為解除條件成就,則吳加進於92年11月25日違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系爭租約第7 條,請求吳庭程返還無權占用之391 地號土地。如吳庭程認仍須行使解除權,則原告以109 年5 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權之行使,系爭租約自始失其效力。另吳庭程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於租約失效後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倘法院認系爭建物為吳加進所興建,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備位向被告為相同請求。爰先位依民法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庭程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遭占用部分交還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則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前述遭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之,暨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備位聲明:俱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吳加進簽訂系爭租約後,於83年間,由吳庭程出資,吳加進監造完成系爭建物,並未占用385 、386 、387地號土地。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吳加進仍繼續使用391 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歷年來亦收取租金從無爭議。吳加進過世後,吳庭程繼承使用391 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原告向吳庭程收取租金,且對吳庭程繼承使用391 地號土地亦無異議,依民法第451 條,系爭租約乃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吳庭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於85年
5 月30日止屆滿而消滅云云,顯然無理。再吳加進、吳庭程並無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情事,倘92年間有違約使用,為何原告不立即表示反對而收取租金達10餘年之久。又契約之解除與解除條件係屬二事,前者係形成權,後者係法律行為之附款,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明文規定「……解除本契約」,乃屬契約解除之約定,原告曲解為解除條件,顯有違誤。況縱認系爭租約已終止,終止時點亦應在109 年5 月12日翌日起算,並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㈠原告於82年3 月間,就其所有之391 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父
吳加進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1-34 頁),租約範圍並未包括385 、386 、387 地號土地。
㈡吳加進承租391 地號土地後,吳庭程有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興路301 號之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為鋼鐵造,稅籍資料登記為兩層樓,面積各為323.
5 ㎡,稅籍義務人為吳庭程,持分為100000/100000 (見本院卷第151 頁)。
㈣系爭建物曾於107 年間予丁家森設籍商業登記、98年10月1
日至113 年9 月30日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98年8 月24日由吳聲篪經營厚源企業社、10
4 年8 月20日出租予陳怡璇使用。
四、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吳庭程非系爭租約相對人,且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主張如吳加進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385 、
386 、387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範圍,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庭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391地號部分: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此見解並無凡有該判決先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
1 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吳加進承租391 地號土地後,吳庭程有於其上興建系爭建
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系爭建物自83年編列稅籍並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庭程一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3 月9 日桃稅房字第1090011207號函暨檢附稅籍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151頁),可見系爭建物為吳庭程所興建,並自83年間已存在。原告雖主張吳庭程並非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吳加進將391 地號土地借予吳庭程興建系爭建物,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即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惟證人即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4日時任原告管理人吳錦昌證稱:我從96年就會開始參加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前總幹事吳年富會報告年度承租土地收租情形,但沒有討論過派下員承租土地轉租事宜,從我接任時,承租人是吳加進,吳加進死亡後,則由吳庭程接洽承租,沒有簽租約,我接任時,系爭建物之全家便利商店就開在那裡了,我任期內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都沒有對此情形討論過,宗親承租土地有很多案有轉租情形,公業按時收到租金就好,不會去管轉租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
3 頁),顯見吳加進死亡後,始由吳庭程接洽系爭租約事宜,佐以吳加進與吳庭程為父子,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後,吳加進仍有繳納租金至101 年情形,有地租收據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是系爭建物固然係吳庭程出資興建,惟仍不能排除吳庭程基於親情考量而為吳加進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使吳加進居住使用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加進有何將391 地號土地轉讓、頂讓、出借之事實,難認吳加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前揭解除條件成就情形,或據以行使解除權之主張,俱屬無據。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以3 年為期,於85年5 月30日租期屆滿
而終止,嗣原告與吳加進於85年6 月1 日就391 地號土地續訂租約,租約期限至89年12月31日止等節,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9 頁,下稱系爭續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 頁),應可認定。惟觀諸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本租約期滿乙方(即吳加進)徵求甲方(即原告)同意續租時,甲乙雙方另行商議租賃條件租與乙方」(系爭續約第8 條亦為相同內容之約定)等文義,至多可解讀為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決定是否同意與吳加進續租,如同意續租,雙方另行商議不同租賃條件,並無租期屆滿後原告絕不續租之意思。況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吳加進仍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391 地號土地,原告不僅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向吳加進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吳錦昌證述如前,並有地租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 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對吳加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並無異議。則系爭續約於原訂租期屆滿後雖未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惟出租人即原告對於吳加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但未即表示反對,更收取租金,核其客觀情事,不僅符合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顯足以推知出租人即原告有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與吳加進於系爭續約原訂租期屆滿後,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民法第45
1 條規定之適用,甚為明顯。原告主張系爭續約於租期屆滿而消滅,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即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再吳庭程既為吳加進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吳加進與原告間就391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
④原告又主張391 地號土地有出租第三人作為營業使用,違反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不得將承租土地轉讓、頂讓、出借等情形與他人使用,若違約使用經甲方發現時,乙方無條件立即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前開保證金,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頁)。再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內容,係就391 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391 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又吳庭程係將其興建之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而非將391 地號土地轉租他人,揆諸前開說明,吳庭程並非將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即承租之基地轉租他人使用,與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將『承租土地』轉讓、頂讓、出借」等情形迥異。原告固主張吳庭程與全家超商之租約中均另加註「若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吳乃華向乙方(即全家超商)主張任何權利,應由甲方(即吳庭程)負責協調處理,並負擔乙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甲方絕無異議」,而認吳庭程倘有權使用391 地號土地,無須加註前述文字,並有全家超商109 年3 月11日全管字第0422號函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77 頁),惟此加註應係出租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為免爭議及釐清責任,雙方預先於租約所擬訂之相關處理條款,難以執此即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吳庭程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即全家超商等,則既吳庭程非轉租
391 地號土地,亦無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所定基地轉租情形,原告主張吳庭程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系爭租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等,亦為無理。
⑤綜前,原告與吳加進簽訂之系爭租約、續約屆滿後,已變更
為不定期繼續租約,吳庭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吳加進與原告間就391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失效之事由而解除或行使解除權,均無可採,該租賃契約關係即仍有效存在,吳庭程之系爭建物,當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391 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吳庭程拆除坐落391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391 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繼承吳加進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地位,亦因同前述理由而難認可採。
2.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並未包括385 、386 、387 地號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吳庭程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385 、386 、387 地號土地,各0.01、2.84、
73.22 平方公尺,並供作全家超商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吳庭程與全家超商房屋租賃契約書、空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165-177 、347 、351-359 、367 、
391 、393 頁),洵堪認定。吳庭程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385 、386 、387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385 、
386 、387 地號土地,應可採信。職是,原告基於385 、38
6 、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吳庭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應予准許。㈡原告先位向吳庭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吳庭程無權占有
385 、386 、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共計76.07 平方公尺,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吳庭程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各該規定所保障之對象,為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供自住之人民。如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在其承租之房屋或土地營商,而得享受商業經濟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或土地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僅供自住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上開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則法院於酌定此基地租金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9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吳庭程將占用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便利超商而收取租金享有商業之利益,並非作為其等居住用途等情,為吳庭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16 頁),並有其與全家超商房屋租賃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77 頁),依上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而系爭建物占用部分臨桃園市○○區○○路、新興路,交通頻繁,附近有零星住家、修車廠、花卉植物種植場、萊爾富便利商店、廣興里活動中心,店家林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9 、35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以吳庭程所收取租金額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吳庭程抗辯本件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3.又吳庭程自承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繫屬日(即108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
3 項收狀章)回溯5 年即104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期間,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7 頁)起之法定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另依吳庭程與全家超商前述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所示,103 年10月1 日至10
8 年9 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108 年10月1 日起至
113 年9 月30日則調整為每月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5 、
177 頁),茲分別計算如下:⑴104 年12月13日至108 年9 月30日,共45個月又19/31 日,
原告得請求684,194 元(計算式:15,000×19/31 +15,000×45=684,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12日,共2 個月又12日,原告
得請求38,194元(計算式:16,000×2 +16,000×12/31 =38,194)。
⑶是104 年12月13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共722,388元(684,194+38,194=722,388 元)。
⑷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原告按月得請求金額為16,000元。
4.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拆屋還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庭程應將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385 、386 、387 地號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吳庭程應給付原告738,388 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吳庭程應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