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政雄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 萬4,41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1 萬4,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 萬4,4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追加民法第260 條、第49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81 萬4,410 元(高雄地院卷第4 、8 、63頁;本院卷1 第73、117-118 頁;卷2 第
75、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O五廠(下稱第二O五廠)標得「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總價277 萬6,000 元之標案;於同年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甲證1 ;下稱訂購軍品契約)。依訂購軍品契約相關資料之記載: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10%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第二O五廠無息發還;交貨時間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併文件送達第二O五廠指定交貨地點,即原告應於同年12月17日將採購標的送交第二O五廠。
㈡訂購軍品契約標的欲完成交貨,須經如附表1 序號1-4 所
示程序。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甲證2),並陸續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色(每碼染色10元)(甲證3 );尚佳公司染色完成後,交由被告印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印花款為60萬元,原告僅先給付30萬元;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甲證4 ),而後再交由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每碼22元)。
㈢被告雖106 年12月14日通知完工,但有NG數量2,400 碼,
故原告向展誠公司追加2,878 碼,於同年月20日交貨予尚佳公司染色後交予被告;因被告交付予聯泰豐公司之布料零頭數量太多,故第二O五廠於107 年1 月3 日要求再補
650 碼,經追加後染色等程序,於同年月23日交予第二O五廠,上開二次逾期遭第二O五廠罰款36萬0,880 元(即附表1 編號6 );又因被告交付之布料零碼過多(未達50碼),遭第二O五廠以「包裝情形」不符契約約定為由初檢不合格,複驗則因異色(加工之印花)不符契約規定,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 元(即附表1 編號5 )。因訂購軍品契約遭第二O五廠解除,上開異色瑕疵已無法補正,且可歸責於被告,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所達成的三點協議,僅係被告賠償
追加零碼貨物並返還其已收加工印款等損失,至伊因被告瑕疵貨物之給付,致遭第二O五廠解約並罰款等情事,並未包括在內。
㈤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給付281 萬4, 410元(各項目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1 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達成以下三點協議:1.由被告提供
場地供原告置放系爭貨物,待原告重新參加投標;2.NG數量2,400 碼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8,120 元;3.被告應退還承攬本件印花款價金60萬元中原告預付之30萬元。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履行完畢,原告復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顯然違背,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
㈡原告自107 年1 月5 日第二O五廠以「包裝情形」不符契
約要求,判定不合格(附表2 序號1 ),至同年7 月12日第二O五廠解約前,從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係在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擬重新參加投標前,請求伊修補,供其得重新參加投標,伊亦予以修補完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於第二O五廠解約前通知伊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尚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
約;又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布料之瑕疵,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被告及聯泰豐公司均有責任,不得全然苛責被告,被告充其量僅須就全部損害額之1/3 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不符比例原則。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 第10、15-20 頁,文字略有修改、增刪):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向第二O五廠標得「800 丹尼尼龍
布(虎斑數位迷彩)20,000碼」,總價277 萬6,000 元之標案;於同年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詳甲證1 )。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20,000碼尼龍
虎斑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每碼加工款30元),應給付之印花加工款為60萬元,僅先給付30萬元(詳甲證4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展誠公司購買22,400碼尼龍布料
(每碼50元),簽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價金共計108萬1,182 元(詳甲證2 ;本院卷1 第60-61 頁)。
㈣原告於106 年11月間陸續將尼龍布料交由尚佳公司染色,共計2 萬5,493 碼(詳甲證3 )。
㈤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通知完工,但有NG數量2,400 碼。
㈥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1萬2560元(詳甲證7)。
㈦第二O五廠四次檢驗日期及不合格項目,詳如附表2 序號
1 -4所示。㈧第二O五廠於107 年1 月11日認包裝不符契約規定,並請
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補償數量,再辦理複驗事宜(詳甲證
5 )。㈨第二O五廠於107 年2 月1 日同意第一次複驗(詳甲證5)。
㈩第二O五廠以107 年7 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
函,說明一記載:本案經第4 次(第2 次)驗收結果,計有「外觀」及「數位迷彩圖樣」等2 項不符契約要求。說明三記載略以:旨揭採購,因貴公司驗收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可歸責承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詳甲證6 中②)。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2 第9-10頁,文字略有修改):㈠原告與第二O五廠之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有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不經驗收程序?倘若有,其意義為何?
2.原告歷次遭第二O五廠檢驗不合格之項目(瑕疵)為何?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證據為何?
3.原告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證據為何?
4.倘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通知次數為何?各次通知之證據為何?㈡原告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就系爭契約之爭議
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情事?證據為何?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係何時向被告為之?證據為何?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
、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倘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第二O五廠之訂購軍品契約遭解除,雖其中之「數
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無法證明於第二O五廠解除訂購軍品契約前,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
1.有關原告與第二O五廠就訂購軍品契約之履行步驟,詳如附表1 序號1 至4 所示程序。從而,被告於印花程序完成後,須將尼龍布料送予聯泰豐公司,由聯泰豐公司續行防水處理,而後再由聯泰豐公司送交予第二O五廠,由第二O五廠驗收其品質是否符合訂購軍品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驗收結果,應以第二O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乙節,尚屬可採。
2.原告四次遭第二O五廠檢驗不合格之項目如附表2 序號
1 至4 所示,嗣後經第二O五廠以有「外觀」及「數位迷彩圖樣」二項不符契約要求,而以107 年7 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告知原告第4 次驗收結果,並解除契約,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甲證6 中②之第二O五廠函文)。
3.經查:①上開之「外觀」部分,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要求為
:尼龍布須平整緊密,不得有破洞、跳紗、色澤不均、異色、髒污等不良現象(見附表2 序號2 至4 之甲證14、甲證6 之①、甲證13)。而系爭尼龍布料於被告施作印花後,尚須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上開檢驗報告「規格要求」中不得出現之情形,於聯泰豐公司施作防水時,亦可能產生,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上開不合「規格要求」部分,確係均由被告所造成,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②上開「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依檢驗報告單中之規格
要求為:迷彩圖樣需與所附標準布樣之圖案吻合(見附表2 序號2 至4 之甲證14、甲證6 之①、甲證13)。此部分屬被告施作範圍,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與其有關(本院卷1 第20-21 、49-50 頁);且被告自承,會有NG數量2,400 碼之原因,係由於⑴系爭布料被告公司未曾有印花加工之經驗,於原告訂購時,被告公司已經明確告知原告;⑵原告未依據商業慣行下單後派員到場監督;⑶原告一天打5 、6 通電話催被告公司趕工,被告公司倉促施作上,無法有充分時間上色,產生不飽和(色澤不均)的情形(本院卷1 第48頁;卷2 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遭第二O五廠以有「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求,因而解除訂購軍品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堪予採信。
③被告雖然抗辯:伊於嗣後再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檢驗,經認屬合格,並提出該所107 年9 月25日試驗報告二張為證(即乙證1 )。惟被告自承原告係在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擬重新參加投標前,請求伊修補,伊亦予以修補完成,足見上開送檢驗之布料,係被告修補後之布料,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雖然上開「數位迷彩圖樣」部分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主張於附表2 序號1 至4號日期驗收後,均有馬上以電話、傳真或line通知被告改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均陳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1 第162 、242頁;卷2 第7 頁)。故原告主張於遭第二O五廠解除訂購軍品契約前,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㈡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爭議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遭第二O五廠解約後
,於同年8 月15日與伊達成以下三點協議:①由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放置系爭貨物,以待原告重新參加投標;②NG數量2,400 碼之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8,120元;③被告應退回承攬本件印花工程之價60萬元中原告預付之30萬元。被告於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簽發永豐銀行楊梅分行票面金額45萬8,120 元之支票(即乙證3)予原告,並提供場所放置系爭貨物,雙方達成和解,並已經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⒉原告對於雙方達成上開①、②、③點協議,並收受乙證
3 所示45萬8,120 元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由被告提供場地放置系爭貨物,是要被告檢查合格與不合格的數量;倘要重新投標,伊不一定要用被告的東西;當時僅就被告可請求之施作印花款項、追加零碼之布料款、退回貨物之運費等為協商,並未就原告其他損害協議,亦無不請求等語(本院卷2 第39、136 頁)。
⒊經查:
①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所達成上開協議中②、③均係兩造就
系爭契約如何解決之範疇,均未涉及兩造以外之廠商價款、原告倘受有損害應如何處理等內容。且被告亦自承:②之部分與包裝情形、加工異色不符契約規定及逾期交貨等情事無關等語(本院卷1 第49頁)。
③至上開協議中①之部分,亦僅涉及放置系爭貨物場地
,以及原告是否重新參加投標範疇,並未涉及兩造間以外廠商價款如何處理之內容。雖然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各家參與投標公司及投標金額一覽表、LINE截圖各一份(即乙證6 ),其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8日傳送前一日(9 月27日)第二O五廠之開標結果,在其中「竑政」下記載「政美報價」等文字,原告亦不爭執曾以上開名義重新參與投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以其他公司名義重新參與投標之事實,尚難認為係協議就兩造以外廠商價款等如何處理之內容。
④綜上所述,上開協議內容,僅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
達成之和解,就其他廠商及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並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就全部之範圍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僅就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追加之零碼加工印花布料款項,以及退回貨物之運費等為協議等語,堪予採信。
㈢原告既已與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爭議達成私法上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自不得再解除系爭契約。
⒈本件原告既於107 年8 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的爭議
達成私法上之和解(即上開三點協議),被告並且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⒉從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亦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民法第495條第1項部分: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即
被告修補瑕疵等語,而原告亦確實無法舉證有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民法第227條部分:
①按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訂購軍品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遭第二O五廠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因其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致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然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部分:因原告主張本件
各項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僅其中有一請求權基礎獲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卷2 第134 頁),而本件原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有理由,已有前述,故就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再逐一論述。
⒋又原告遭第二O五廠以有「數位迷彩圖樣」不符契約要
求,因而解除訂購軍品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以及被告自承,會有NG數量2,400 碼之原因,係由於其未曾有印花加工之經驗、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原告電話催促等(本院卷1 第48頁;卷2 第117 頁),均為被告之個人因素,故被告抗辯:其充其量僅須就全部損害額之1/3 負責云云,亦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
⒈就附表1 序號1-4 部分:原告為完成本件訂購軍品契約
,須有附表1 序號1 至4 之程序,並支出相關的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就附表1 序號5-6 部分:原告就本件訂購軍品契約,遭
第二O五廠逾期罰款、沒入履約保證金(附表1 序5 -6)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第二O五廠107 年7 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4094號函為證(即甲證6 中②),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與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1 第14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⒊就附1 序號7 之履行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金
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序號7 「備註」欄所示,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 序號1 、2 、4 、5-7 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4,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送達證附於高雄地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