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為原告之破產債權人,原告之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任三友公司為破產監查人。三友公司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三友公司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三友公司對破產人耕宇公司(即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159,075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被告對破產人耕宇公司(即原告)之破產債權,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破產管理人即據前案判決進行第一次分配,經破產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准予分配。嗣三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提出陳報(十三)狀於破產法院,指陳前案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貨物予原告,卻先後向原告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共達2億餘元或以詐欺溢收貨款美金60,000元,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要求破產管理人直接向被告起訴等語。破產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五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破產管理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674,216元損害之不當得利。被告未實際交貨予原告,卻利用其為原告之控制公司身分,製造不實債權,至少獲利3,674,216元以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三友公司曾以被告與原告間有虛偽交易等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損害債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告發及告訴,檢察官對被告進行大規模之搜索並扣押相關資料,就三友公司所告發之37筆虛偽交易中,檢察官已函詢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並就所有資料詳加勾稽後,認為被告銷貨與原告之貨品並非無中生有,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985號處分不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調查後亦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虛偽交易之情形,顯然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假設真如前案所認定被告未交付貨物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受領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待證事實不存在,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貨予原告,卻利用其為原告之控制公司身分,製造不實債權,至少獲利3,674,216元以上,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所獲利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任。
(二)原告提出前案之歷審判決書為證。查前案係以被告為控制公司,原告為從屬公司,三友公司對原告有美金210,800元本息債權,原告經法院宣告破產,三友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為8,159,075元,而被告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多筆交易中,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貨物給原告,卻先後向原告收取貨款及營業稅款共達2億餘元或以詐欺溢收貨款美金60,000元,可認為被告係直接或間接使原告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三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7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其對原告8,159,075元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被告對原告之破產債權為有理由,並未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破產債權存在,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獲利3,674,216元以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
(三)被告否認其獲利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則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簡聰田、簡瑞菁、李滿於100年10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證之詢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2月10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21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7日函等為證。
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案件係三友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被告於91年至93年9月間之董事長兼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之董事長吳治洋、被告之財務副理陳金鑾提出告訴及告發,檢察官就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92年間25筆虛偽交易、編號二所示93年間12筆虛偽交易,依偵查卷附益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裝箱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送貨人與收貨人簽收之送貨單、結匯計算單、銷貨明細帳等相關資料,NVIDIA International Inc.(輝達國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裝箱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報單、送貨人與收貨人簽收之送貨單及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8月27日函,原告之訂購單、進口結匯證實書、採購驗收單、採購驗收單報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料品別採購明細表、料品別採購驗收明細表、採購驗收單、日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進耗存月報表、銀行交易明細、送貨人簽名之送貨單、折讓證明單、訂購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銷項明細資料,並參酌證人簡聰田、蕭金木之證述內容等,逐筆核對後認被告銷貨予原告之貨品並非無中生有、亦非由被告關係企業所成立之假交易循環所構成,因而處分不起訴。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謂其尚查無被告有假出貨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具體情事等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謂被告與原告之交易屬代為採購之勞務關係,被告91及92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已揭露兩造間之交易事項,兩造間之93年交易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並未因被告不合營業常規或屬其他不利經營之情事出具非無保留之查核意見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謂尚未發現具體逃漏違章情事等語。被告提出之上開反證足以證明其受領貨款具受領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反證均不爭執,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受領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獲利3,674,216元以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4,216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