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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邱俊嘉

李泳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王紹安律師被 告 黃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嘉輝汽車修護廠」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新臺幣(下同)74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6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嘉輝汽車修護廠」之合夥財產;㈡前項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結算賸餘之財產應分別以百分之30之比例返還予原告邱俊嘉、李泳志,以百分之40之比例返還予被告;㈢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狀,變更原先位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合夥關係所生爭執,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俊嘉、李泳志與被告合夥開設、經營嘉輝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實際執行合夥事務;兩造出資額分別為原告2 人各出資60萬元及被告出資80萬元。嗣兩造因理念不合,原告2 人於108 年5 月20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同年6 月5 日就財產清算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黃進輝另行邀集友人與其共同經營汽車修護廠,原告2 人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且當時合夥財產於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財產可得分配,顯見原告2 人退夥對系爭合夥事業並無不利,是原告2人聲明退夥應於2 個月後即同年7 月19日起生退夥之效力。

又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就系爭協議為協商時,係將被告友人承受汽車修護廠之300 萬元,扣除系爭合夥事業之銀行貸款88萬元後,剩餘之212 萬元按兩造出資比例(被告40%、原告2 人各30% )分配,則原告2 人分別可得63萬6000元(計算式:212*0.3=63.6)、被告可得84萬8000元(計算式:

212*0.4=84.8);又當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TOYOTA WISH 汽車1 輛,兩造均同意以15萬計算該車價值,則按人數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再分得5 萬元,故原告2 人各可分得68萬6,00

0 元,被告分得89萬8,000 元,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合夥事業應再補發薪水6 萬元予原告李泳志,是原告李泳志可得金額為74萬6000元,則自原告2 人之退夥生效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6萬6,00

0 元。倘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解散清算,原告2 人仍自得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依出資比例返還予兩造等語。為此,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則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雖有於108 年5 月20日表示要退夥,並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討論,但沒有達成共識,也沒簽署任何文件,因為當時有人要拿300 萬元吃下系爭合夥事業,所以才會討論到原告所主張的金額,但沒有進行清算的動作,而且後來查出來帳目有問題,買主就不願意買了,其也有對原告2 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刑事案件結束前,沒有辦法進行清算。其同意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再依清算結果進行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4 月12日起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資本額為200 萬元,出資額分別為原告邱俊嘉出資60萬元、李泳志出資60萬元及被告出資80萬元;原告2人於108年5 月20日向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有系爭合夥事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35 號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9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備位之訴則依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682 第2 項、第

69 4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具有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已達成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

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共識,且合夥尚未清算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清算之系爭協議,並提出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就前揭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觀諸兩造間對話譯文之內容為「…被告:錢拿到之後,我的車貸的部分要先幫我繳掉喔。原告邱俊嘉:當然啊,我一拿到手,你馬上打電話,我也在場,馬上打電話跟銀行結清,還差多少錢,我已經繳到7 月去了。被告:恩,他還有幾期? 還有大概多少錢? 原告邱俊嘉:要看啦,大概20幾吧。但是不能依那個表單算,你要問結清當天。原告李泳志:結清當天跟那個不一樣。被告:沒關係,大概,沒關係。原告邱俊嘉:你等一下門要先開,我資料要先拿,抽屜裏面還有很多我的資料。我只能講大概20幾吧。…被告:那目前就是686 阿嘉的(邱俊嘉),阿志(李泳志)的746 ,對嘛吼!?還有我的898 。沒有意見了嘛!?就是這樣嘛!原告邱俊嘉:嗯。

被告:目前我們討論出來是這樣嘛。原告邱俊嘉:是啊。」等情。而依前揭譯文固可知被告確有談及「686 阿嘉的(邱俊嘉),阿志(李泳志)的746 …我的898 」等內容,而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原告邱俊嘉分得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分得74萬6,000 元,被告分得89萬8,000 元等情相符;惟亦可知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並未實際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現況先予釐清、進行結算,而僅係以口頭討論所得出之當日討論結果。況原告所稱應分得之68萬6,000 元、74萬6,000 元,僅係以買家所提出300 萬元,再扣除銀行貸款,另逕以15萬元為前揭TOYOTA WISH 汽車1 輛之價值,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另加計應給付薪水6 萬元予原告李泳志後而得出之分配金額,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狀況仍待釐清,兩造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完成清算。而所謂「清算終結」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僅結算帳目尚不得謂清算已終結,是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完成清算,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原告邱俊嘉分得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分得74萬6,000元達成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就原告2 人退夥事宜達成系爭協議,並無可取。是原告請求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2、經查,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合夥契約,而原告於108 年

5 月20日業已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乃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139 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致系爭合夥事業僅剩原告1 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雙方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且被告亦表示:其同意兩造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俊嘉邱俊嘉68萬6,000 元、被告李泳志74萬6,00

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邱俊嘉、李泳志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固以備位聲明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一事,不得聲請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