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蘇志仁被 告 蔣羽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登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登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107 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

8 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2,776 元,原告並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王登翊竟於106 年10月12日與被告蔣羽甄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羽甄。被告蔣羽甄、王登翊為母子,其等乃避免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王登翊之債務問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為上開脫產行為,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但於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登翊與被告蔣羽甄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被告2 人均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若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蔣羽甄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登翊所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月2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將羽甄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蔣羽甄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蔣羽甄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以220 萬元現金向被告王登翊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登翊則以:因伊先前做生意有向被告蔣羽甄借款,故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蔣羽甄抵銷相關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羽甄、王登翊為母子,被告王登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自107 年7 月3 日逾期繳款,共積欠11萬2,

776 元,且被告王登翊於106 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羽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97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6至2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蔣羽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蔣羽甄與被告王登翊為母子,被告王登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107 年5 月18日即未繳納信用卡費,而系爭不動產乃於106 年10月12日與被告蔣羽甄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王登翊向被告蔣羽甄借款金額、相關證明都無法舉證,與一般借錢方式不同,且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為何,被告2 人未舉證以實其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間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被告前揭信用卡債務尚未逾期繳納,仍無法單憑被告間之親誼關係即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且被告蔣羽甄業已陳明其係以220 萬元現金向被告王登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且交易價格高於原告之債權,已難逕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則縱被告所辯尚有瑕疵,亦無由因此將舉證責任倒置,而於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此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間無意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束,故意而互為非真實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告間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登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2.經查,被告王登翊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對被告蔣羽甄取得220 萬元之價金債權,而該價金債權又經被告蔣羽甄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爰審酌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本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不動產之新舊及使用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復觀諸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於106 年4 月至10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訴卷第28之1 頁),本件與鄰近同為透天型態、屋齡在40年上下之房屋相較,其成交價格並未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6 年10月25日)之相當價格,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被告王登翊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王登翊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徒以被告王登翊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又本件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蔣羽甄知悉被告王登翊有負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不構成「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1│桃園市○○鎮區 ○○○段 │229 │建│ 87 │ 3分之1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平方公尺)│ │ │├─┼───┼─────────┼───────┼──────┼────┼──┤│01│ 39 │桃園市○鎮區○○路│廣西段229地號 │二層:93.16 │ 3分之2 │ ││ │ │179 巷10弄21衖6號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