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史吏峰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史毓嫣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3,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萬7,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謝玉梅之女,訴外人謝玉梅於民國99年1 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史紋忠、史麗君、史曉蕙、史淳儒共6 人曾協議分割遺產,其中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存款中之409 萬5,592 元與白包191,700 元,合計428 萬7,292 元,由兩造及訴外人史麗君、史曉蕙、史淳儒平均分配,並先寄託於被告之合庫帳戶內。故原告依比例可取得85萬7,458 元,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持有應返還原告之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玉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房地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抵押債權5 百萬元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史紋忠取得,合作金庫存款餘額436 萬2,137 元由被告取得409 萬5,592 元,其餘26萬6,545 元由訴外人史紋忠取得,故被告已因繼承取得上開合庫存款409 萬5,592 元,並未與原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至白包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謝玉梅於9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前開6 人,而被告自訴外人謝玉梅遺產中取得合庫存款及白包共428 萬7,292 元等事實,有訴外人謝玉梅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之合庫帳戶存簿節印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412 號卷第13至17、23、24、44、45頁,下稱調解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前開428 萬7,292 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兩造與訴外人史麗君、史曉蕙、史淳儒平均分配,僅係先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而由被告與其餘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原告業經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款項85萬7,458 元未果,故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持有原告此等款項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則查,訴外人謝玉梅之遺產中,合庫存款有436 萬2,137元,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匯入被告及訴外人史紋忠各人所有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有99年2 月6 日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為真實。次查,原告雖提出影印之便條紙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29 頁),主張據此可證兩造有平均分配前述合庫存款及白包428 萬7,292 元之事實。惟上開便條紙記載之文字及數字,一望即知顯屬同一人之筆跡,其上又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為屬於繼承人間分配金額之書面約定。且繼承人之一即證人史麗君業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9年5 月15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象中爸爸(即訴外人史紋忠)有說不動產的部分由兩造共有,現金部分全歸被告所有,那時候爸爸怎麼分配我們都聽他的,現場5 個姊妹都在,也有去合庫簽名同意將母親(即訴外人謝玉梅)的現金遺產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當時伊也有帳號,但訴外人謝玉梅在合作金庫的存款也沒入伊帳戶,爸爸的指示就是錢直接給被告,並沒有保管的問題,姊妹也沒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

143 頁)。同為繼承人之證人史淳儒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繼承存款申請書是大家在合庫簽名。那時爸爸說要去銀行結清母親的戶頭。是爸爸說要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指示這筆錢要給被告,但被告在合庫沒有帳戶,所以是當天開的。行員有說可以把每個人應分的比例匯入各繼承人之帳戶,但是父親說就是要給被告,所以直接把錢匯入被告帳戶,其他姊妹均未開戶。爸爸也有拿一點,因為爸爸在合庫本來就有帳戶,就直接匯。(問:為何父親要指示將大部分存款匯入被告帳戶?)因為母親大部分是被告照顧。父親名下另有一棟房屋,是歸兩造以外的三姊妹所有,這是父親的分配。被告是整天在家照顧母親,所以父親指示把錢匯入被告帳戶時伊們就簽名。(提示:本院卷第129 頁便條紙)這很像是伊以前寫的,當時錢已經給被告,訴外人史曉蕙跟史麗君有向被告借錢引起糾紛,當時伊就去試算母親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如何分配。因為當時證人史曉蕙有跟被告借錢,大家都知道,總共借了100 萬。其中50萬去還證人史曉蕙的保單借款,另外50萬去還玉山銀行的信用貸款,中間證人史曉蕙有陸續還錢,都是伊幫證人史曉蕙存入被告的戶頭,因為伊每週都要跑銀行,所以大概欠多少當時還有印象,才會有這張便條紙的記載,但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而且後來證人史曉蕙沒有還錢。是在近幾年發生爭吵,所以才會試算,並未跟他人討論。寫便條紙時爸爸還在,這張便條紙是伊自己寫的,不是大家的合意。105 年伊跟被告與父親去掃墓時,父親有明確表示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就是給被告的,其他的人不能分配或借用。何況當時父親有給訴外人史曉蕙250 萬做生意,還有給原告300 萬保單,父親沒給伊跟訴外人史麗君,後來父親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

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繼承存款申請書之記載,已足認訴外人謝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係由子女聽從父親即訴外人史紋忠之指示,同意合庫之存款方面,除訴外人史紋忠取得少數外,其餘409 萬5,592 元歸被告繼承取得無誤。前揭便條紙則係證人史淳儒自己所書寫,且係因訴外人史曉蕙、史麗君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後,證人自己單方試算匯入被告帳戶的前開金錢,如果由各姊妹分配的話,其金額各為多少而已,並不能認為全體繼承人有何另外分配之約定。至於屬於白包之19萬1,700 元部分,與被告所繼承取得之前述合庫存款409 萬5,592 元相較,金額不大,再據證人史淳儒所述,其與被告、訴外人史紋忠於105 年間共同為訴外人謝玉梅掃墓時,訴外人史紋忠尚且重申匯入被告帳戶的錢係給被告的等語,亦足認訴外人謝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就此部分亦有聽從父親之指示,連白包之金錢亦屬負責照顧母親之被告所有,否則不致於距訴外人謝玉梅死亡後將近10年之時間,均無任何繼承人向被告為分配前揭合庫存款及白包金額之請求。

六、另查,亦為繼承人之證人史曉蕙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來爸爸是要把系爭存款分別匯到5 姊妹的帳戶,但大家都沒有合庫的帳戶,加上銀行行員說匯入合庫的帳戶比較方便,所以伊們都沒有異議,就先匯入被告帳戶,當時被告有說誰有急用就可以先拿,伊已經領有部分伊該分配的遺產,被告是直接跟伊去銀行幫伊繳清信用貸款,金額約50萬,中間還有幾次有借,但被告是領現金給伊,後來伊也有還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而為與上開證人史麗君、史淳儒相反之證述。惟本院審酌證人史曉蕙既曾與被告有金錢借貸之糾紛,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史淳儒述明無誤。是衡諸此證人史曉蕙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較重大甚明,其證述內容自可能採儘量有利於己之立場,故尚不足採。無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七、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訴外人謝玉梅遺產中合庫之存款409 萬5,592 元與白包191,700 元,合計428 萬7,292 元之部分,均係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歸被告取得並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並進而主張其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中屬於原告之85萬7,458 元,自不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來,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甚明,則原告即使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5萬7,458 元,核仍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7,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 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