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洪淑媚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被 告 陳睿擇
潘筱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筱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睿擇(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
107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 段○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骨折處未癒合,肌力恢復不良,肌力復原可能性低之重傷害結果,經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951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已對陳睿擇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睿擇賠償新臺幣(下同)885 萬5,446 元,是原告對陳睿擇至少有前揭債權。
㈡、陳睿擇為躲避原告之民事求償,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7 月22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無償贈與給潘筱彤,並於108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筱彤所有後,已害及原告對陳睿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確因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陳睿擇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潘筱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陳睿擇所有,應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陳睿擇間雖然有刑事案件,惟系爭房地係潘筱彤於106 年11月左右出資購買,頭期款約40幾萬元,加上裝潢共計約97萬元。陳睿擇所為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時間點,係因潘筱彤當時有些因素想與陳睿擇分開,故請陳睿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潘筱彤,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睿擇因前述車禍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嗣於陳睿擇因該車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並對陳睿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睿擇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7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無償贈與給潘筱彤,並於10
8 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筱彤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5
90、195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對陳睿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陳睿擇之債權人,陳睿擇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潘筱彤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前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且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潘筱彤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1 項、第4 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查陳睿擇因前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告對陳睿擇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為陳睿擇之債權人。再陳睿擇除前述移轉登記予潘筱彤之不動產外,僅餘出廠年份為西元1992年之中華汽車,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卷附陳睿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個資文件卷第3至6 頁)在卷可憑。再潘筱彤於系爭車禍案件發生時,知悉陳睿擇之前述車禍經過及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潘筱彤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則陳睿擇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潘筱彤應可知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贈人潘筱彤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㈡、陳睿擇固抗辯系爭房地係潘筱彤出資購買云云,並舉被告新光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依潘筱彤之匯款紀錄所示,其係於106 年6 月30日將款項97萬元匯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與本件房地登記之日期為106 年
9 月22日,相距近3 月,被告所舉資料僅得證明有97萬元之匯款紀錄,然未能舉證該筆款項係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之用,亦無法排除該款項係潘筱彤借予陳睿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參以潘筱彤陳稱:系爭房地價款約310 萬元,房貸係陳睿擇負責,以他名字登記之事,我們沒有訂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陳睿擇負責大部分購屋款之支出,且陳睿擇未提出潘筱彤請求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事證,則陳睿擇辯稱系爭房地係潘筱彤購買,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睿擇與潘筱彤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聲請撤銷,潘筱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陳睿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 ○○○段 │681之1│4,985 │10000分之124│└─┴───┴────┴──────┴───┴────┴──────┘┌─┬──┬────┬────┬─────┬────────────┬────┐│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面積 │附屬用途│ ││ │ │ │ │ │ │及面積 │ │├─┼──┼────┼────┼─────┼───────┼────┼────┤│ │ │桃園市 │桃園市楊│5 層鋼筋混│148平方公尺 │陽台7.13│全部 ││ │186 │楊梅區 │梅區泰圳│凝土造 │ │平方公尺│ ││2 │ │上湖段 │路640 巷│ │ │ │ ││ │ │681之1 │43弄20號│ │ │平台4.69│ ││ │ │地號 │ │ │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