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 告 陳秋香
陳國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賴振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陳燕騰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3 、7 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振同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6 萬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甲標之拍定金額320 萬元當中,其中拍定金額106 萬
66 66 元應交付予原告陳國枝所有,另其中拍定金額106 萬6666元應交付予原告陳秋香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以民國109 年3 月19日寄達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被告雖抗辯不得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然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振同向鈞院聲強制執行被告陳燕騰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同段1442之3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為查封登記,甲土地及乙土地並於108 年10月2 日分別以320 萬8,899 元及320 萬元拍定。惟甲、乙土地及附表一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均為原告2 人與被告陳燕騰繼承自訴外人陳茂興之遺產,3 人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因原告2 人信用不良,故與被告陳燕騰約定將上開17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然甲、乙土地卻遭明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之被告2 人強制執行,被告2 人應不得強制執行或應共同連帶給付甲、乙土地拍定金額之3 分之1 予原告。另系爭15筆土地仍登記於被告陳燕騰名下,是請求陳燕騰分別返還原告2 人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契約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5頁):㈠被告賴振同予被告陳燕騰間之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力範圍為4 分之1 )及同段1442之3 地號土地(權力範圍為4 分之1 )為強制執行。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06 萬9,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06 萬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燕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
二、被告賴振同則以:原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無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縱得提起,原告援引之返還土地所有權乃債權,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伊聲請拍賣甲、乙地,並無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燕騰則以:㈠原告2 人與被告陳燕騰及訴外人陳燕飛均為陳茂興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非如原告所稱3 分之1 ,而陳茂興除留下19筆不動產(包含甲、乙土地及系爭15筆土地)及30萬元外,上有抵押債務共960 萬元,僅被告陳燕騰願意承擔債務,是上開繼承人4 人於89年8 月15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應繼遺產中之19筆不動產(包含甲、乙土地及系爭15筆土地)均由被告陳燕騰1 人單獨繼承,其餘3 人各分得1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
1 頁)。㈡另甲、乙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上之預告登
記部分,係因原告陳國枝於105 年8 月間向被告陳燕騰請求幫忙,稱其欲向妻之姐買房懇求被告能將上開3 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陳國枝,以便原告陳國枝能順利籌款買屋。兩人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一同至訴外人即地政士薛嘉豪事務所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薛嘉豪當日完全未論及任何「買賣系爭土地、預約出售之預告登記」字句,亦未提出任何經辦文書,被告陳燕騰因信任原告陳國枝所言及地政士之專業,遂留下證明文件、印章,並全權委由薛嘉豪為其辦理設定抵押權後,即行離去。嗣後被告取得105 年8月12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發現竟遭原告2 人詐騙而辦理虛偽不實之預約出售及預告登記。被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原告2 人提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惟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偵字第9325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退步言,縱使上開3 筆土地,被告陳燕騰有同意辦理預約出售之預告登記,惟預告登記之目的僅係阻止被告陳燕騰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並不足證明原告2 人與被告陳燕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債權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另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就被告2 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被告賴振同無關,復未見原告舉出被告2 人需負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準此,原告誤認被告2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甲、乙土地及如附表二系爭15筆土地,均登記在被告陳燕騰
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6 至370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振同以被告陳燕騰積欠其債務310 萬元為由,執本院
桃院祥字第106 年度司執字第80257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對陳燕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拍賣甲、乙土地,並於
108 年10月2 日分別以320 萬元、320 萬8,899 元拍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㈢被告陳燕騰前以原告2 人涉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偵字第9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燕騰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5 年度他字第6437號卷(下稱他字案)、106 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甲、乙土地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茲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情形之一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然已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終結,然尚未將其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固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原告係以「借名登記債權人」之身分自居,依上開說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渠等請求被告等不得強制執行甲、乙土地部分,而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賴振同應與被告陳燕騰連帶賠償原告等
部分,經查,本件被告陳燕騰確實有積欠被告賴振同310 萬元,業據被告賴振同於系爭執事件中提出桃院祥字第106 年度司執字第80257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3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以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為證(存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燕騰根本沒有清償債務,是陳燕騰與原告借錢來還黃進章30萬元,還王麗香100萬元,也不是200 萬元,原告陳秋香都有參與,還與債權人討價還價。起先是跟張亞倫借130 萬元,再來再與陳武雄借
130 萬元還張亞倫,後來跟賴振同借,實際借多少錢不知道,因為是陳燕騰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亦不否認被告陳燕騰有向被告賴振同借錢,足見被告陳燕騰確實有向被告賴振同借錢,並非是屬於虛構之假債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債權請求權。
況且甲、乙2 筆土地或由共有人優先承買,或由債權人承受,但案款均仍在本院執行處即國庫,尚未交付被告2 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442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 人並無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借名登記即委任契約部分詳如㈢所述)情事,是原告等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各106 萬9633元、106 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陳燕騰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及連帶給付原告2 人各106 萬9633元、106 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⑴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⑵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及甲、乙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燕騰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據證人陳武雄、陳啟烽證言及他字案證人薛嘉豪之證言、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光碟之譯文,可證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原告2 人與被告陳燕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
197 頁)可憑。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武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他們兄弟都是債信不良,只有陳燕騰沒有債信不良,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借陳燕騰名子登記。」、「(原告訴問:…是否知道辦預告登記的原因?)知道,他們兄弟沒有分到…因為原告沒有拿到錢,所以才辦預告登記。」等語,然陳武雄於他字案中伊所提之無法到庭作證之文書(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中表示略為:「2.堂弟們(即原告二人與被告陳燕騰)之家務事外人無法知道…」,雖證稱並非伊書寫等語,此有該書信1 份附他字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6 頁)。另證人陳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陳燕騰問:是否知道原告及被告陳燕騰間當初有做遺產分割約定內容?)分割是個人持分4 分之一,至於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然此與原告所稱三人應繼分為3 分之一不同,自難認證人陳武雄確係瞭解本件兩造間之繼承、是否有借名登記、預告登記之原因等情事,證人陳武雄之證言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3.另證人即兩造之姪子陳啟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為何陳茂興過世所遺留之不動產都登記在被告陳燕騰1 人名下?)因為原告2 人信用不良,被告陳燕騰信用較好,所以就登記在陳燕騰名下,到時再過戶給原告的小孩。」、「【陳燕騰問:證人是否知悉阿公(即陳茂興)名下留有多少土地、多少債務?】債務土地留下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說不要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了解有多少財產及債務。」、「(陳燕騰問:證人之父親陳燕飛…是以何種方式表示不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有沒有蓋章或簽署任何其他的文件?)沒有,當初就是在場直接講」、「(陳燕騰問:是否知道後來陳茂興的債務是誰清償?)應該是被告陳燕騰清償…但是要錢的時候會跟原告拿,我的阿嬤也有講。」等語,然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從未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係約定返還予原告之小孩,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返還不動產予原告,非返還予其子,是尚難認證人陳啟烽是否確實知悉原告2 人與陳燕騰間就陳茂興之遺產如何協議分割,陳啟烽前揭證詞較難採信,況縱認屬實,原告亦無權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且請求返還予原告2 人。
4.另觀諸他字案證人薛嘉豪之證言(見他字案卷第129 至130頁):「【檢察官問:當日是否有無向當事人及告訴人、被告2 人(即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燕騰)解說預告登記之效力?】沒有。但是我有向他們說明今天要辦理預告登記,陳燕騰當時也有在場。」、「【檢察官問:告訴人(即陳燕騰)於辦理(預告登記)時是否在場?】沒有。他有全程在場,但中途他們三兄妹有離開我地政事務所一下,說要討論,最後近來事務所裡面之後,陳燕騰是同意預告登記的。」等語,然被告陳燕騰否認薛嘉豪於辦理時有說明係預告登記,並提出105 年9 月8 日被告陳燕騰及其子陳力維與代書薛嘉豪及其母親的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在他字卷第20至23頁),薛嘉豪之母略為回答:你妹妹(即原告陳秋香)有先問法院怎麼處理,所以她來找我辦預告登記,我認為你們都談好了等語。薛嘉豪略回答:那天你們過來的時候,因為所有書類我來不及做,我認為我已經跟你講這個東西登記等語。足見應可認係原告陳秋香託薛嘉豪為甲乙2 筆及附表編號
2 土地預告登記,然登記之內容及效力被告陳燕騰是否清楚知悉,已堪置疑。雖薛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陳燕騰是同意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惟對照前開錄音譯文,薛嘉豪則稱:「你那律師寫那個什麼善良管理人,我有你們的身分證影本,我經過你同意我不認為有問題那律師這樣寫我很不爽,我想回存證信函給他,要弄大家來弄。...。這是律師的訴訟手段,要把我拉進去一起打是不是?我也懂法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足見薛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其能客觀證述,又預告登記限制範圍為原告2 人各1/8 ,此有原告提出之甲乙2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亦與原告等主張之應繼分各1/3 相左,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等與被告陳燕騰間就甲乙及系爭15筆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又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就系爭15筆土地之實際位置並不明瞭,且目前由何人管理使用,亦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93頁),而原告等亦不否認甲乙2 筆土地由被告陳燕騰管理使用,做停車場使用等情,並經證人陳武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陳燕騰將土地出租車位廣告單翻拍照片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是難認僅憑薛嘉豪上開證言而為有利原告之主張。
5.被告稱系爭遺產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可稽,原告不爭執形式之真正,但稱此為陳燕騰拿了原告2 人及陳燕飛之印鑑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等既然稱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渠等卻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政府相關租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等固然於陳茂興過世時,有積欠金融機構金錢,信用確實不良,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9 年4 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90003210號函暨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29 頁)可憑,惟尚難憑此即可反推原告等與被告陳燕騰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此外,原告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陳燕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等主張渠等與被告陳燕騰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
6.綜上,原告等與被告陳燕騰間就甲乙及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燕騰既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其債權人即被告賴振同對被告陳燕騰所有之甲、乙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無所謂逾越借名登記關係權限,侵害原告所有權,或構成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陳燕騰更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附表一之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從而,原告2 人請求被告陳燕騰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6 萬9633元及106 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無法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陳燕騰兩造間就甲
乙土地及附表二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終止該未被證明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更無從據以請求被告陳燕騰移轉登記附表二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無從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等分別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一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因甲乙土地被拍賣後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 地號 │面積(平│ 持分 │陳燕騰應分別移轉予 ││號│ │ │方公尺)│ │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平鎮區東│851 │173.1 │1125/288000 │陳秋香:1125/864000 ││ │社段 │ │ │ │陳國枝:1125/864000 │├─┼───────┼────┼────┼──────┼──────────┤│2 │桃園市中壢區東│1442之4 │10.95 │1/4 │陳秋香:1/12 ││ │寮段 │ │ │ │陳國枝:1/12 │├─┼───────┼────┼────┼──────┼──────────┤│3 │桃園市平鎮區東│504 │2,365.14│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4 │桃園市平鎮區東│504之1 │345.19 │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5 │桃園市平鎮區東│505 │1,776.91│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6 │桃園市平鎮區東│505之1 │209.79 │810/69120 │陳秋香:810/207360 ││ │社段 │ │ │ │陳國枝:810/207360 │├─┼───────┼────┼────┼──────┼──────────┤│7 │桃園市平鎮區東│688 │760.73 │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8 │桃園市平鎮區東│688之1 │43.81 │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9 │桃園市平鎮區東│690 │1,141.15│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10│桃園市平鎮區東│690之1 │52.85 │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11│桃園市平鎮區東│690之2 │16.65 │2025/172800 │陳秋香:2025/518400 ││ │社段 │ │ │ │陳國枝:2025/518400 │├─┼───────┼────┼────┼──────┼──────────┤│12│桃園市平鎮區東│753之1 │76.80 │1/4 │陳秋香:1/12 ││ │社段 │ │ │ │陳國枝:1/12 │├─┼───────┼────┼────┼──────┼──────────┤│13│桃園市平鎮區東│850 │205.15 │1/56 │陳秋香:1/168 ││ │社段 │ │ │ │陳國枝:1/168 │├─┼───────┼────┼────┼──────┼──────────┤│14│桃園市平鎮區東│850之1 │7.07 │1/56 │陳秋香:1/168 ││ │社段 │ │ │ │陳國枝:1/168 │├─┼───────┼────┼────┼──────┼──────────┤│15│桃園市平鎮區東│851之2 │539.92 │1125/288000 │陳秋香:1125/864000 ││ │社段 │ │ │ │陳國枝:1125/864000 │└─┴───────┴────┴────┴──────┴──────────┘附表二:
┌─┬───────┬────┬────┬──────┐│編│ 土地坐落 │ 地號 │面積(平│ 持分 ││號│ │ │方公尺)│ │├─┼───────┼────┼────┼──────┤│1 │桃園市平鎮區東│851 │173.1 │1125/288000 ││ │社段 │ │ │ │├─┼───────┼────┼────┼──────┤│2 │桃園市中壢區東│1442之4 │10.95 │1/4 ││ │寮段 │ │ │ │├─┼───────┼────┼────┼──────┤│3 │桃園市平鎮區東│504 │2,365.14│2025/172800 ││ │社段 │ │ │ │├─┼───────┼────┼────┼──────┤│4 │桃園市平鎮區東│504之1 │345.19 │2025/172800 ││ │社段 │ │ │ │├─┼───────┼────┼────┼──────┤│5 │桃園市平鎮區東│505 │1,776.91│2025/172800 ││ │社段 │ │ │ │├─┼───────┼────┼────┼──────┤│6 │桃園市平鎮區東│505之1 │209.79 │810/69120 ││ │社段 │ │ │ │├─┼───────┼────┼────┼──────┤│7 │桃園市平鎮區東│688 │760.73 │2025/172800 ││ │社段 │ │ │ │├─┼───────┼────┼────┼──────┤│8 │桃園市平鎮區東│688之1 │43.81 │2025/172800 ││ │社段 │ │ │ │├─┼───────┼────┼────┼──────┤│9 │桃園市平鎮區東│690 │1,141.15│2025/172800 ││ │社段 │ │ │ │├─┼───────┼────┼────┼──────┤│10│桃園市平鎮區東│690之1 │52.85 │2025/172800 ││ │社段 │ │ │ │├─┼───────┼────┼────┼──────┤│11│桃園市平鎮區東│690之2 │16.65 │2025/172800 ││ │社段 │ │ │ │├─┼───────┼────┼────┼──────┤│12│桃園市平鎮區東│753之1 │76.80 │1/4 ││ │社段 │ │ │ │├─┼───────┼────┼────┼──────┤│13│桃園市平鎮區東│850 │205.15 │1/56 ││ │社段 │ │ │ │├─┼───────┼────┼────┼──────┤│14│桃園市平鎮區東│850之1 │7.07 │1/56 ││ │社段 │ │ │ │├─┼───────┼────┼────┼──────┤│15│桃園市平鎮區東│851之2 │539.92 │1125/288000 ││ │社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