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游黃貝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芳生訴訟代理人 劉慧娟被 告 莊活力
林世惟曾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世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發生車禍,受有四肢、肩、臀部分挫傷及後下背痛、左腳痛等傷害,遂於10
5 年8 月4 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做脊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發現有腰椎第5 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轉向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並進行植入脊椎支架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天晟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莊活力於術前出具手術同意書、植入脊椎支架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使用說明書、住院診療計畫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予原告簽署同意,並書面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原告亦就前揭告知事項簽署同意書及繳納手術費用。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未將科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卻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取該部分費用,且系爭手術並無植入系爭醫療特材之必要,縱被告確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被告莊活力亦未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被告自立名目向原告收取系爭醫療特材之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按收取費用加具5 倍賠償原告此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款、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2 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A1版刊登寬6 公分、長8 公分如108 年5 月15日民事補正狀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於105 年9 月1 日施行脊椎融合手術時
,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云云,惟科特曼人工腦膜係為了貼合在腰腦脊椎膜上,防止手術後腦脊髓液之滲漏,而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使用於脊椎手術裏係為了促進腰椎融合,鋪放在腰椎橫突上。系爭醫療特材係經健保局同意使用於系爭手術中,被告於系爭手術中均已使用於原告身上,並於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使用紀錄,原告稱未於手術中使用系爭醫療特材云云,不足採信。另健保部分負擔係為病人就醫時,除了全民健康保險替病患支付之就醫費用外,病患亦負擔部分費用,即所謂「部分負擔」,健保部分負擔為被告代健保署向原告收取,實際上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如原告認為收費不合理,應向健保署反應,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林世惟於105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天晟醫院院長,從未與
原告接觸,系爭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莊活力,被告林世惟未親自見聞原告手術過程,亦未指示護士即被告曾美惠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致收費員超收健保部分負擔等情事。被告曾美惠係依手術中所擔任職務,如實將手術中使用於原告之醫療用品記載於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並非原告所稱受被告林世惟指示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虛偽填寫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發生車禍致多處挫傷,受傷後持續有左下肢疼痛,故於同年8 月1 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安排施作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其結果顯示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於同年8 月13日至被告天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莊活力門診就診,經被告莊活力評估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原告經被告莊活力解釋後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鈦合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使用說明書及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使用「椎體護架」及「椎體護架生長因子(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於同年9 月1 日接受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摘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等情,有聖保祿醫院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告於105 年間於被告天晟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自費醫療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6
5 至256 頁,卷二第442 頁,卷三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之手術,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㈡如有,上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承上,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得原告同意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中並未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
告體內,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就被告於系爭手術是否有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105 年9 月1日病人接受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入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並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放置『科特曼人工腦膜』,均詳見於手術室護理紀錄。故10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之手術是有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入病人體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8 頁)。㈢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其體內之必要云云,
就此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其鑑定意見為:「脊椎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障礙,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產生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亦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與脊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促進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另此種手術過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髓硬膜),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亦可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10
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放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另將『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此105 年9 月1 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人體內,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429 頁)。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屬侵入性治療
,應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書面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另本院函請醫審會就放入系爭醫療特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須逐一說明並取得病患同意之必要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當今脊椎手術過程中之人工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一告知病人。一般原則如下:⒈應告知與手術或處置相關之主要置入物,如脊椎內固定手術之內固定物、椎體間護架、人工椎間盤。此項告知,一般列於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置入上開植入物,視為手術過程的一部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即已表示同意使用此等植入物,不另簽署同意書;⒉可能改善手術安全或增加效益,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如本案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或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而須自費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則應告知並取得所簽署之自費同意書。上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於實務上有下列二種情況:一為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經中央健保署審核認定不符給付規定者;一為不需手術前申請之品項,但手術醫師認定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虞者;⒊其餘較次要且視情況才會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之人工腦膜(如科特曼人工腦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 、430 頁)。則本件被告莊活力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內之治療行為,因該等特材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視手術情況才使用之特性,未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之同意,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
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告病歷、醫療影像
光碟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本件既不足證明被告莊活力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或詐取費用之情形,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天晟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稱被告林世惟於他案訴訟案件中書面主張生長因子就是開刀傷口加快癒合特效藥、縱容被告莊活力違背仿單核准適應症以內之使用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林世惟既未參與手術,其於他案訴訟案件中之主張與本件被告莊活力實施手術行為並無關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美惠於手術護理記錄單不實紀錄直入系爭醫材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具有過失,即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醫療費用,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53條第1 項第3 款、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12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準此,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88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聲請證據調查,所調取之證據資料繁多,且部分聲請內容已有重複,並經兩造多次閱卷後屢次具狀陳述意見並逕將書狀繕本互為送達對造,有相關證據資料、兩造書狀可稽,本事件已為充分證據調查、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原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訴訟無關聯性,或無調查之必要(詳如附表所示),故不予以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聲請調查事項 │本院審酌結果 ││號│ │ │├─┼────────────┼───────────┤│1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原告罹患疾病名稱及手術││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治療方式業經調取原告於││ │告罹患疾病名稱與手術治療│天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方式為何? 以及若接受手術│,無再調查必要;至謝宗││ │是否有告知應將系爭醫療特│哲、陳建良醫師是否有告││ │材植入原告體內?(本院卷│知應將系爭醫療特材植入││ │一第37頁) │原告體內,與本案並無關││ │ │聯。 │├─┼────────────┼───────────┤│2 │函詢衛生福利部被告主張手│被告並無如此答辯,無調││ │術護理記錄單就是將系爭醫│查之必要。 ││ │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同意│ ││ │書,被告主張是否屬實?(│ ││ │本院卷一第39頁) │ │├─┼────────────┼───────────┤│3 │函詢聖保祿醫院謝宗哲醫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及達康診所陳建良醫師,原│定,無調查之必要。 ││ │告之手術治療方式是否需將│ ││ │系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 ││ │?(本院卷一第41頁) │ │├─┼────────────┼───────────┤│4 │函詢衛生福利部、臺灣神經│被告曾美惠事發時為被告││ │脊椎外科醫學會,被告曾美│天晟醫院之護士,其是否││ │惠是否經醫師考試合格?是│經醫師考試合格或領有神││ │否領有神經脊椎外科專科醫│經脊椎外科專科醫師執照││ │師證書?(本院卷一第43頁│,與本案無關聯性。 ││ │) │ │├─┼────────────┼───────────┤│5 │函詢衛生福利部植入系爭醫│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鑑││ │療特材是否需徵求病人或其│定,無調查之必要。 ││ │家屬簽署「頭部手術同意書│ ││ │」、「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 │?(本院卷一第45頁) │ │├─┼────────────┼───────────┤│6 │調取原告於105 年5 月至9 │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因││ │月間至聖保祿醫院及達康診│發生車禍受傷,先後至聖││ │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保祿醫院、達康診所及被││ │一第47頁) │告天晟醫院就診,並於被││ │ │告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 │ │,本院業已調取原告於天││ │ │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 │ │自無再調取原告於聖保祿││ │ │醫院及達康診所病歷之必││ │ │要。 │├─┼────────────┼───────────┤│7 │函請健保署提出原告之前檢│其查處結果與本案無關,││ │舉被告詐欺健保費用之審查│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 │及處辦結果資料(本院卷一│ ││ │第49頁)。 │ │├─┼────────────┼───────────┤│8 │傳訊證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未指明證人姓名,無調查││ │及健保署 │必要。 ││ │(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 ││ │第154 頁) │ │├─┼────────────┼───────────┤│9 │聲請傳喚張得莉法官(本院│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應證事││ │卷一第119頁)。 │實為何,無傳喚之必要。│├─┼────────────┼───────────┤│10│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理署本案所需治療之醫療特│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材完整仿單(本院卷一第 │第444 至458 頁),無調││ │151頁、卷二第468頁)。 │查之必要。 │├─┼────────────┼───────────┤│11│調取健保署108 年1 月9 日│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健保桃字第108308164 號函│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所述:「該署委託醫藥專家│之必要。 ││ │(資深權威醫師)審查:疾│ ││ │病名稱為腰椎第五節與薦椎│ ││ │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的醫學│ ││ │治療,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的│ ││ │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的審查報│ ││ │告」(本院卷一第151 頁)│ ││ │。 │ │├─┼────────────┼───────────┤│12│函詢健保署系爭醫療特材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 │建保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歸│無調查之必要。 ││ │屬與流向,以及健保署是否│ ││ │有同意系爭手術使用該醫療│ ││ │特材(本院卷一第155 頁)│ ││ │。 │ │├─┼────────────┼───────────┤│13│命被告提出將系爭醫療特材│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植入原告體內前,有向原告│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說明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之必要。 ││ │能替代方案暨其利弊,治療│ ││ │風險及成功率、常發生之併│ ││ │發症及副作用,及有交付原│ ││ │告簽署同意之侵入性治療同│ ││ │意書(本院卷一第257 頁、│ ││ │卷二第214頁)。 │ │├─┼────────────┼───────────┤│14│聲請調查系爭醫療特材之產│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醫療特││ │品說明及適應症為何?(本│材之仿單供參(本院卷二││ │院卷二第102、300頁) │第444 至458 頁),且此││ │ │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鑑││ │ │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之││ │ │必要。 │├─┼────────────┼───────────┤│1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47897腰│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椎退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涉,無調查之必要。 ││ │治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 ││ │第102、148頁) │ │├─┼────────────┼───────────┤│16│聲請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此部分事實業經醫審會於││ │及特殊材料事前審查申請書│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查││ │、保險對象住院就醫記錄明│之必要。 ││ │細表、卷附手術室護理紀錄│ ││ │單是否為腦部手術同意書/ │ ││ │說明書、植入系爭醫療特材│ ││ │之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本│ ││ │院卷一第15頁、第47頁、卷│ ││ │二第102 、156 、164 頁)│ │├─┼────────────┼───────────┤│17│聲請補充鑑定L5-S1 之椎間│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盤突出症、M47897腰薦椎退│涉,無調查之必要。 ││ │化性脊椎炎,在醫學上之治│ ││ │療方式為何?(本院卷二第│ ││ │126、148、300頁) │ │├─┼────────────┼───────────┤│18│聲請醫審會就作成之鑑定書│醫審會已於鑑定報告中說││ │檢附證人結文,並提出系爭│明被告確有將台微醫喜瑞││ │手術後所拍攝之L5-S1 脊椎│骨人工骨替代物放入原告││ │骨照片,以及指出骨缺損及│體內,原告聲請調查該人││ │植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工骨之所在位置,無必要││ │代物之所在位置(本院卷二│。其餘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第134 、148頁)。 │。 │├─┼────────────┼───────────┤│19│聲請命衛生福利部提出「台│醫審會之鑑定認定被告將││ │微醫喜瑞骨人工替代物使用│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體││ │在脊椎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內之治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科特曼人工腦膜非使│規,系爭手術並非人體試││ │用在腦部而係使用在腰腦脊│驗,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椎膜」之仿單核准適應症以│,尚無必要。 ││ │外的使用原則之人體試驗報│ ││ │告書(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20│聲請調查被告診斷原告所罹│人體試驗報告部分因系爭││ │患之疾病名稱?該疾病在醫│手術並非人體試驗,此項││ │學上之治療方式為何?是否│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 │有腦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要。其餘部分業經醫審會││ │?系爭手術是否有植入系爭│於鑑定報告中說明。 ││ │醫療特材?被告應提出手術│ ││ │前,徵求原告簽署同意之「│ ││ │科特曼人工腦膜不是使用在│ ││ │腦部,使用在腰腦脊椎之人│ ││ │體試驗同意書」、「台微醫│ ││ │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不是填│ ││ │補骨缺損,而是使用在脊椎│ ││ │手術中促進腰椎融合之人體│ ││ │試驗同意書」。被告於進行│ ││ │人體試驗報告前,是否有作│ ││ │成人體試驗報告書?及是否│ ││ │有報請中央主關機關備查? │ ││ │(本院卷二第154 、164 、│ ││ │198、214、468頁) │ │├─┼────────────┼───────────┤│21│聲請法院訊問兩造當事人(│原告雖聲請訊問兩造,然││ │本院卷二第166、418頁) │其待證事實為:確保本案││ │ │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為真││ │ │實,惟本案兩造之爭執點││ │ │業經醫審會進行鑑定說明││ │ │,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 │,尚無必要。 │├─┼────────────┼───────────┤│22│聲請調查系爭手術應植入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醫療特材品項為何?(本院│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卷二第168頁) │ │├─┼────────────┼───────────┤│23│聲請命被告天晟醫院提出其│被告業已提出一般事前審││ │計價書記員於105 年9 月5 │查案件申請明細資料畫面││ │日申報之「衛生福利部中央│(本院卷三第35頁),且││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醫明細表- 蓋有其職務印章│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105 年8 月31日被告│ ││ │天晟醫院向健保署申請之全│ ││ │民健康保險藥品及特殊材料│ ││ │事先審查聲請書- 第二聯核│ ││ │定通知」(本院卷二第198 │ ││ │、468頁)。 │ │├─┼────────────┼───────────┤│24│聲請調查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本案原告所施行之手術為││ │有無徵求原告簽署頭腦部手│脊椎融合手術,手術部位││ │術同意書及頭腦部手術說明│並非腦部,此部分調查與││ │書。 │本案並無關聯。 ││ │ │ │├─┼────────────┼───────────┤│25│聲請調查疾病名稱M5127 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 │他腰薦椎間盤移位於醫學上│醫療疏失造成其骨缺損之││ │之治療方式為何?手術前診│損害,故其請求調查使用││ │斷僅需PEEK CAGE ,手術後│系爭醫療特材與造成骨缺││ │為何增加系爭醫療特材?使│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用系爭醫療特材與手術過失│與本件訴訟情節無涉,無││ │造成骨缺損間有無因果關係│調查之必要。其餘聲請調││ │?(本院卷二第222 、254 │查部分業經醫審會於鑑定││ │、260 、270 、300 頁,卷│報告中說明。 ││ │三第16頁) │ │├─┼────────────┼───────────┤│26│聲請調查被告天晟醫院出具│本件係委託醫審會進行鑑││ │之本件初步鑑定意見與醫審│定,而醫審會所出具之鑑││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原││ │定意見之鑑定人是否為同一│告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 │人?及該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令所定之資格?(本院卷二│判斷所得之結論。 ││ │第268 頁) │ │├─┼────────────┼───────────┤│27│聲請調查為何醫囑單、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已鑑││ │ProgressNote、手術記錄單│定被告於系爭手術中確有││ │上未記錄系爭醫療特材之治│將系爭醫療特材放入原告││ │療行為?及命被告提出將系│體內,則此部分聲請即無││ │爭醫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之│調查之必要。 ││ │紀錄病歷(本院卷二第300 │ ││ │、468 頁) │ │├─┼────────────┼───────────┤│28│聲請調查本件脊椎支架仿單│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標高10mm寬小於4mm 長小於│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15mm,為何被告聲稱將双美│ ││ │膠原蛋白骨填料型號B01041│ ││ │- ∮10mm×長20mm圓柱形固 │ ││ │體或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 │代物型號BC-B06-5x5x20m長│ ││ │方形固體填入中空支架(本│ ││ │院卷第300、468頁)。 │ │├─┼────────────┼───────────┤│29│聲請命被告提出双美膠原蛋│此部分與本件訴訟情節無││ │白骨填料之自費同意書(本│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 │院卷二第466頁)。 │ │├─┼────────────┼───────────┤│30│聲請命被告提出有記載科特│將科特曼人工骨置放於腰││ │曼人工腦膜係為了貼合在腰│椎脊髓硬膜表面之原因 ││ │腦脊椎膜上之仿單(本院卷│業經醫審會於鑑定報告中││ │二第468頁)。 │說明。 │├─┼────────────┼───────────┤│31│聲請就鑑定事項㈡、㈢再鑑│醫審會已就系爭醫療特材││ │定,並追加鑑定事項「疾病│使用與否於鑑定報告中說││ │名稱L5-S1 椎間盤突出在醫│明,無再鑑定之必要。 ││ │學上之治療方式」(本院卷│追加鑑定事項與本件訴訟││ │三第4 至6頁) │情節無關聯,無調查之必││ │ │要。 ││ │ │ │├─┼────────────┼───────────┤│32│聲請鑑定機關承辦人覃小姐│聲請傳喚之覃小姐僅為本││ │到場說明:(本院卷三第17│案鑑定之承辦人,並非鑑││ │頁)。手術前診斷僅需PEEK│定人,自無傳喚之必要。││ │CAG ,手術後為何增加系爭│ ││ │醫療特材?被告是否已盡告│ ││ │知義務?使用系爭醫療特材│ ││ │與手術過失造成骨缺損間有│ ││ │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 ││ │17頁) │ │├─┼────────────┼───────────┤│33│聲請傳喚被告天晟醫院放射│原告聲請傳喚張榮和之待││ │科醫師張榮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㈠與本案兩造爭執││ │證事實為:㈠原告之脊椎骨│在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醫││ │X 光影像檢查是否有外傷造│療特材植入原告體內,該││ │成之L5-S1 脊椎骨缺損?位│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置在哪?㈡該X 光影像檢查│規,以及放入系爭醫療特││ │是否有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材之行為,手術前有無向││ │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之必││ │料之影像(本院卷三第18頁│要之事實,無關聯性。待││ │)。 │證事實㈡部分業經醫審會││ │ │於鑑定報告中說明,無調││ │ │查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