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郭建志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為此請求確認,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以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卷附公司登記變更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部分,其中監察人欄乃作「缺額」之記載。
(二)原告以被告之清算人即原董事程明、程榮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果被告確實沒有監察人,則原告應為被告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被告目前的狀況,若由本院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恐難覓得適任同時又有意願的人選,如原告欲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宜併為陳報特別代理人的人選,以利訴訟迅速進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