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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范揚淇被 告 侯瑞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聲明更正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柏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灃公司)之青埔建案投資,未經結案即領取相關紅利,兩造投資關係因而終止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關於以被告名義出資之款項性質為何及後續權利義務歸屬即屬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柏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 億零316 萬元向訴外人劉守禮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預計興建地下2 樓、地上12樓住宅52戶。被告欲200 萬元投資前開建案,然因當時各股東已經認購完成資金充裕,原告念及被告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順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股東,勉強將個人股分讓出100 萬元讓被告投資,且為免被告過度干預公司營運,遂約定將來不論盈虧,結案後原告按被告出資額給予50﹪利潤,盈虧由原告負責。被告為確保將來收益,希望原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因當時建案規劃及建照尚未申請,開(完)工之日期不可知,故原告於103 年8 月先簽發渣打銀行106 年9 月1 日到期票號AA0000000 ,面額150 萬元個人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並約定建案實際銷售結案日給付。然前開建案因建用地遭佔用,申請鑑定界址耗費時日,至106年8 月22日始動土興建,預計至108 年之月取得建照,被告明知上情,竟於系爭保證用支票屆到期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使原告受有損失。故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具領之票款150 萬元,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投資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間關於前開100 萬元款項之給付為投資而非如被告所稱為借貸關係,原告是保全公司、物業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保全公司股東所以投資,開支票是因為103 年8 月被告到辦公室,希望投資錢可以有證據、有保障,因為本來預計時間是

3 年可以結案,所以當下原告開三年的票,因為建案是結案後看賺多少錢再分配,但被告一直提到沒有參與成為股東,所以當時原告說結案後保證給50﹪即50萬元利潤,所以才開

150 萬元的支票。再觀諸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個人都維持千萬元左右現金存款,根本不需要向被告借錢,況原告向銀行借款利息僅1 % ,不需向被告借款,所以本件只是要讓被告有投資賺錢機會,投資的標的是在柏灃建設在青埔中興大道建案,目前已完工但尚未銷售完畢,所以還沒有辦法分配利潤,該案既未結案,票款只是做為保證,不能因為支票到期就把錢領走。至於原告沒有要求被告換票,是因為就原告認知,順安保全公司開股東會時,有提到該建案因故尚未興建,也有會議紀錄書面資料,被告也有參與開會,當知建案尚未結案,不會提示,孰料被告突然提示,原告始調現付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投資案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曰起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原告是說投資案,本來講好要投資200 萬元,但被告另有買房子,手上沒有錢,故請岳父匯100 萬元但為告訴原告是被告岳父出資,雖是被告具名但錢是從岳父帳戶款項匯入,匯款時間約是103 年3 月19日。然而本件實際上不是投資案,因為當初說投資建案之投資期間是三年,但被告之名並未列入股東名冊,也未參與股東會,故兩造間非投資關係而是借貸關係,原告表示三年到會給被告150 萬元,原告開給被告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6 年9 月1 日,因實際出資之人為被告岳父,所以被告將支票交給岳父,並告知時間到了即可持支票兌現,被告不認為自己獲有不當得利。

㈡、開支票是原告自己提出,不是被告要求,且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屆期若未結案要延票,當初就是開票說三年可以領這150 萬元。原告在股東會有講說公司有投資青埔的案子,但被告仍然認為是借貸關係,沒有講到結案才給付,也沒有說延票的問題,被告的認知是時間到支票即兌現,在保全公司的股東會所述與支票並無關係等語為辯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柏灃公司及順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順安公司股東,103 年3 月間,柏灃公司於桃園青埔地區興建住宅「中興大道」建案(下稱中興大道建案),被告之岳父曾經以被告名義提出資金100 萬元,原告並因此於108 年8 月間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渣打銀行,票載發票日為106年9 月1 日到期票號AA0000000 ,面額150 萬元,未定受款人之個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該支票交付其岳父後,於106 年9 月1 日經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順安公司104 年度及

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07 年3 月30日律師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資金係為投資中興大道建案,原告讓出其個人投資額度100 萬元予被告投資,雙方約定結案後保證被告獲利50﹪即50萬元,但被告不得干涉柏灃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之營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100 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雙方並未約定中興大道建案結案方可將系爭支票兌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關於系爭100 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所得15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主張兩造投資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間就被告以其名義於103 年3 月21日提出系爭100 萬元

匯款至原告個人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匯入前開款項係為投資原告所經營柏灃公司興建之中興大道建案,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係為借款。經查,證人即兩造友人王生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均為舊識,原告成立順安公司,伊與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且稱:「(103 年)幾個保全公司的股東在開會的場合,原告說公司有轉投資,有建案,當時位置還不特定,但在找地準備興建房屋,看股東要不要投資,投資獲利部分,一種是看當時案子將來成立到結束按淨利分紅,另一種是是保證獲利,當時原告跟個別股東談獲利比例,當時是以一百萬元為一個單位,第一種情形我過去有參與過原告的別的案子,例如投資一百萬元,該案獲利40% ,我就可以取回140 萬元,第二種方式我沒有做過」、「我有聽到他們(按指兩造)在談,但因為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詳細注意內容」、「(你與原告的合作案中,原告都沒有簽過票據?)沒有,只有我匯款給原告,原告給我收據證明有收到款項」、「(投資至獲利大約多少時間?)上一個案子約三年。現在還有一個案子,就是中興大道的案子」、「(原告:我與被告100 萬元的金額,是否有提到投資或借貸?)當初提到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100 萬元係為投資之目的,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係為消費借貸之目的而提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

100 萬元之給付,確有借款之合意,甚至與其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認識原告,知道有這個機會,因為在股東會開會時有講這個案子,當時我同意可以投入二百萬元,後來沒有錢,所以把機會告訴我岳父,我沒有跟原告說要用我岳父名義『投資』」、「因為錢是我岳父拿出來的,以我的名義『投資』,我把支票拿給他,我岳父領50萬元是憑支票領取票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提出系爭100 萬元予原告,應係作為原告投資作為興建中興大道建案之目的,至其雖非直接投資於柏灃公司而參與該公司就中興大道建案之營運,然並無礙與其與原告之間關於系爭100 萬元出資係為投資目的之而為給付之事實。

⑵、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兩造均不爭執係為保證之目的,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方才原告票據是要做為保證之用,是要保證什麼?)保證被告有投資100 萬,會有50萬元的獲利,我當時預估這個案子三年會完售交屋,所以開三年的票,票面金額是150 萬元」、「(三年屆期案子未如時完工,有無跟被告說票據做何處理?)我們在106 年開股東會,有提到大園區公所占用以及道路中興路重新拓寬的時間,所以延期動工,我個人認知被告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另外提醒」(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確有保證被告可就系爭投資案在一定期間內獲利得一定數額利潤之意思,至中興大道建案嗣後因故延宕,致未能於三年期間內結案,兩造關於投資利潤之收取並無另為約定,原告雖主張應按業界慣例待結案再領取投資利潤,故被告應向原告請求換發支票等語,然原告就此友利於幾隻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間就逾期未結案被告有義務容任原告換發支票延展給付利潤期限曾有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綜上,被告係依兩造投資契約將系爭支票提示獲得票款,既

為原告所自承,此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150 萬元,並無理由。

⑷、被告雖又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投資關係不存在,請求

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150 萬元扣除被告出資100 萬元,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惟兩造間就秀爭100 萬元之給付確係為投資之目的所為,而被告去得系爭支票票款15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或經依法撤銷、合意解除,空言主張兩造間投資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票款150 萬元扣除100 萬元投資款後返還50萬元,難認有據,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