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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王思佳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彭于真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第六條「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⑴107 年

1 月8 日賠償30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8)。⑵107 年1 月23日賠償15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

224579)。⑶107 年1 月30日賠償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80)。」之給付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書第6 條「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⒈107 年1 月8 日賠償30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8)。⒉107 年1 月23日賠償15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9)。⒊107 年1 月30日賠償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80)。」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為3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前開債務之責,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奕成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間,因商談有關

保險事宜過程中感到身體不適,遂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短暫休息,然在原告與林奕成欲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離去時,遭被告及其僱用之徵信人員包圍,並手持攝影機拍攝、叫囂恐嚇原告不准離開,藉以限制原告及林奕成之人身自由,隨後該徵信社人員表示係受被告聘僱來抓姦,可代表被告與原告及林奕成進行條件磋商,只要同意被告所開出之條件,此事將圓滿結束,如未達成共識,則將通知原告之配偶及家人此事。嗣後被告要求須當場下跪認錯並同時給付300 萬元始得解決此問題,原告迫於壓力即當場下跪道歉,並表示目前身上僅有30萬元,尚無法立即支付該款項,並在恐懼之下撥打數名友人表示需商借300 萬元,並表明現遭受監禁中,若無法交付300 萬元,將有一死之可能,然皆借款未果。被告所聘僱之徵信社人員許姓顧問即要求原告以當場提領10萬元現金、翌日再匯款20萬元之給付方式予被告,原告基於恐懼之下答應此條件後,並被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由徵信人員及其隨同之律師見證下,由兩造及林奕成等人當場簽定系爭和解書及本票3 紙。

㈡原告在前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人洽談和解之經驗,亦不熟悉

相關法律,又無親友陪同並加上被告等人之不斷施壓下,縱然原告可藉由電話向有人商借款項,亦因被告催促而生急迫情形,使原告系在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未考慮妥適性即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給付高達300 萬元之賠償,況系爭和解書上並無原告如履行和解條件後,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相應條件亦或是被告應保密不得向原告之配偶揭露此事等條款,可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對於原告乃係顯失公平;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分別於107 年

1 月17日、同年月26日匯款150 萬、120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水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 之帳戶,然被告得款後仍至原告配偶所開設之診所散布此事件,且於107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已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等情,可知被告稱若原告同意和解,即不會提出刑事告訴,乃為欺罔原告之手段,而在被告與徵信人員在場之強烈脅迫壓力之下,原告始被迫答應其和解條件,顯見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應為受詐欺與脅迫而為之,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所簽立

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為:①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

書第6 條「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⑴107 年1 月8 日賠償30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8)。⑵107 年1 月23日賠償15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9)。⑶107 年1月30日賠償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80)。」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①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與被告所簽立和解

書第6 條「丙方同意賠償乙方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支付方式如下:⑴107 年1 月8 日賠償30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8)。⑵107 年1 月23日賠償15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79)。⑶107 年1月30日賠償12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票號:224580)。」之給付金額應減為30萬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現場有員警之狀況下,被告應無法作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行為,顯見原告並非在受被告之壓力而生急迫、輕率之狀態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況於系爭和解書中並無提及原告支付300 萬元後,被告不可將原告與林奕成通姦一事告訴原告配偶,也未約定此後不可提起刑事告訴;且當日現場有員警在場,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發生,而訴諸媒體及通知原告配偶等情,只是要求原告要面對此事,並無脅迫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交付300 萬元係遭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107 年1 月8 日簽立和解書之情況,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

之員警楊朝鈞已經不記得相關細節,而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奕成亦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7 號,見本院卷第219 頁),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不得為有利原告之唯一證據,況由其證稱,其與原告在汽車旅館遭被告及徵信社車子擋住,當時渠等不斷強調,如果沒有達成被告要求之和解條件,就要通知媒體、原告配偶、教會及其跑步的團體。中間有兩位員警到場,來了沒多久就離開,後來在派出所時沒有找律師或其他人來商量和解條件與內容等語,亦難認該當法律上之「脅迫」。蓋法律所保障之自由法益,其並非「絕對地」保障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被干擾,而是在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的過程中,不受「不法」之干擾,並非陷入選擇困境無法隨心所欲時即是自由遭到不法妨害(黃榮堅,冷面夏娃,月旦法學雜誌,第47期,1999年4 月,第12-13 頁參照)。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縱向原告及證人林奕成聲稱若不和解要告知通知媒體、原告配偶、教會及其跑步團體等語,本屬言論自由合法權利行使範圍,當其提出和解之要求時,事實上是給予原告及證人林奕成多一個選擇機會,對於此和解之要約,原告及證人林奕成仍可決定是否接受,自難認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等縱有為前述言論,客觀上既無「不法」,亦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中多為原告個人主觀之描述,況依上開錄影內容及證人證詞可知當時有員警到場處理,簽立和解書之地點尚且在派出所,原告及證人林奕成尚得隨時請求警察介入或保護,縱然原告在當時因事情發生恐須面對刑事責任或或遭他人知悉而心生害怕,其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與否,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交付300 萬元。

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故意。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如原告支付300 萬元以後被告即不會將此事告知原告配偶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徒以被告事後仍至原告配偶診所散布上開事件、提起告訴等情主張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㈣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此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距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立和解書之107 年1 月8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交付300 萬

元係遭詐欺、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和解書第6 條,或再備位聲明訴請減輕給付金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減輕及返還金額應為若干?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74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㈠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㈡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此

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2 頁),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遭被告在汽車旅館查獲其與證人林奕

成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業經本院查閱其前案記錄表,核閱屬實,有前案紀錄表在個資卷可參,可推知其並無因恐涉犯刑法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經驗,又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惟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原告涉嫌犯通姦罪而談民事賠償事宜,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之必要,然兩造卻於查獲原告與證人林奕成同在汽車旅館後旋即至警局洽商,當時被告與徵信社在場人員眾多,其間並有自稱律師者,原告與證人林奕成則無任何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在場陪同,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一般通姦案件之和解金額未必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在當時又未能諮詢專業意見,仔細考量其財務狀況,復擔憂上開行為曝光,影響其名譽、家庭甚或刑事責任之追訴,並於數小時內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因甫與證人林奕成在汽車旅館被查獲,心神未定、惴慄惶惑、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其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且系爭和解書較諸類似事件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高出甚多,約定之高額賠償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實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個資卷內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加害程度、被告與證人林奕成於91年結婚,育有一子,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再備位聲明訴請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給付之金額由300 萬元減輕為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79 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勝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