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被 告 王守仁

吳廣義張忠恒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柯承恩方國健蔡士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

7 月11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該裁定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所指定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其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其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