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楊景翔被 告 王冠文(原名王禮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85元,及其中45,619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嗣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且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最後繳款793 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然被告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4年10月18日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截至94年11月25日止未按期給付金額為49,885元,其中45,619元為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之消費款,3,666 元為循環利息,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向原告貸款,貸款金額為51萬元,約定於100 年5 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 %計息,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13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55,884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原告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簽定之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按期支付本息,借貸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1 │49,885元 │其中45,619元自94│ - ││ │ │年11月26日起至10│ ││ │ │4 年8 月31日止,│ ││ │ │按年息20%計算之│ ││ │ │利息;自104 年9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14.99 │ ││ │ │%計算之利息。 │ │├──┼───────┼────────┼────────────┤│2 │455,884元 │自94年6 月14日起│自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按年│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息11.88 %計算之│按左列開利率10%,超過6 ││ │ │利息。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