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古慶鴻被 告 許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75年10月7 日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玉鳳結婚,成為原告繼父所以一起居住,但被告與吳玉鳳於107 年6 月2 日經裁判離婚,兩造間已無任何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搬離該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許慶賢與被告間終止收養事件,被告已提出抗告。
(二)目前被告全家所住房地是被告與吳玉鳳結婚後,婚姻關係持續中所購買,屬夫妻共有財產,被告有合法分配權。在還沒分配前,原告無權趕被告離開。被告將依法起訴分配。
(三)日前收到法院裁定,令被告非常傷心難過沒有考量被告的處境和立場,從被告年輕就娶其寡母並照顧其3 個幼子共
4 人,如今他們泱泱長大也成家,而被告也年老力衰了,30年說長不長說短不短,但也是被告人生最精華的階段,賦予給他們母子4 人,雖然這30年中有喜有怒有歡樂有爭吵,這不也叫做甜蜜的負擔嗎?洋洋灑灑過30年,孩子長大都會幫媽媽說話,而被告的辛勞又有誰來幫被告說呢?其實被告前還有一段婚姻,還有一個女兒要照顧,家中有父親及兄弟姊妹,記得他們才來那幾年被告總是擔心他們母子有沒有吃飽有沒有穿暖,幾年後有一點小積蓄買了房子就給他們住,當時沒有把被告那女兒一起帶出來卻留給老父親照顧,而她呢吳玉鳳有對被告的女兒視如己出嗎?從沒關心過她,對待老父親也沒好臉色,這些被告也都看在眼裡寒在心裡,被告也處處的原諒他,被告總是想人是有感情的動物,應該都會看見被告對他們母子4 人的附出,退休後被告是放鬆了自己有喝了酒做了一些荒唐的事,這也是受了激怒而害怕所以產生了爭執,被告也接受了懲罰,如今接受懲罰之後,卻要接受這晴天霹靂更大的懲罰,要趕被告出門,跟被告斷絕父子關係,情何以堪,這30多年一萬多的日子付諸流水嗎?真讓人心碎。
(四)被告吳玉鳳自75年10月7 日結婚,而當時吳玉鳳已有3 個兒子,分別是大兒子原告當時11歲,二兒子許慶賢當時9歲(嗣由被告收養),三兒子古鍾鵬當時7 歲,且婚禮先到法院公證結婚後再辦喜宴,比照民問習俗禮節明媒正娶金飾喜宴數十桌,婚後並將其前夫之祖先神位和前夫神位一並請過來奉養早晚消香及年節之三牲禮拜,被告也惜花連盆的照顧奉養至今,與吳玉鳳結婚時她已結紮了,所以所以二兒子許慶賢由被告收養,婚後一家五口過著美滿生活,上下課接送,接送至高中畢業(也包含現在孫子女之上下課接送),外出遊山玩水,每年清明節由被告開車載著他們去(孩子的親父祖先)祭祖掃墓,從無缺席,直到三個孩子長大成人結婚、成家、立業後才放下這重擔,三個孩子成長中如有犯錯被告教罰跪在他祖先牌位前省思領悟,用愛的教育領導努力讀書,期待長大是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而被告早期公司有調派被告至馬來西亞上班期問薪資所得也匯入老婆吳玉鳳的帳戶裡,且平常上班薪資所得也交由老婆吳玉鳳作為一家生活開銷運用管理,每個月幫忙繳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錢,當時與父親同住為盡孝。每個月給付5,000 元生活費給被告父親。不錯啦!三個孩子至今小有成就,在被告退休時勞退金領了100 多萬元,給了他們100 萬元為開模具供斯的資金運轉,開模具公司初期為節省開銷,被告也都在工廠幫忙如製作手推車、置料桌、工作桌、浪板鋼構屋簷停車區、白鐵斕杆、門窗甚至鑽孔、研磨、或燒悍組裝等出錢出力及各粗重工作,被告是原任職巨霸公司擔任生產課主任職務至退休所以這些粗重的鐵工工作是被告的強項,另外也建置100 多坪之菜園種菜提供全家安全享用青菜,對三個兒子視如己出,就這樣付出了數十年,惟現是己退休之際放鬆心情於是小酌一些,小酌後也得到一些教訓,也付出代價,被告也徹底覺悟,再說也到安養、含飴弄孫等死的年紀,然而許慶賢卻指控被告長期酗酒出言恐嚇暴力毆打或是龐大貸款不願共同負擔等等,皆為虛有指控,說被告是家中米蟲奉養被告20餘年,實質上是被告奉養他們母子4 人20餘年,如今長大了,有成就了,而被告老了,被告老了卻要拋棄被告,要和被告撇清關係,這30餘年來沒功勞也有苦勞。而離婚事件也利用被告因酒駕服勞期間申請離婚並不是因暴力毆打所造成的,所謂放瓦斯是因被告有抽菸身上有打火機是他們故意誇大其詞,為了要達成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所做的官詞不實指控,使被告身心俱疲,在106 年1 月6日被告吞下20餘顆的安眠藥打算了此一生,但天不從人願,被告尚在人間,也因沒死醒過來後,還沒有回復意識,報警來處理,因藥性發作被告毫無意識能力,發瘋亂撞亂打,竟被移送法辦判被告重刑,入監執行,她就借此訴請離婚成立,等被告執行一回來就趕被告走。先報警趕被告走,後發存證函趕被告走,再起訴終止收養,現又起訴趕被告走。
(五)現才覺醒,被告要為自己努力而活,前已戒酒現在更戒了菸。惟,依法收養者是雙方互負養護之責,焉有因養父把養子養大成人事業有成後,竟然主張解除養父子關係,忘恩負義。還要趕被告出去叫被告去當孤苦無依的老人領救濟金來養老令被告痛心極致。法理安在,天理難容。一寡母3 個幼子均是被告上班工作數十年辛苦養育長大,買房住。被告有上班收入期間沒事,等被告97年退休沒收入,孩子成家,事業有成,被告要你們供養了,向其要錢,就一再出事,說被告家暴。被告一個退休老人,妳加3 個兒子強壯大男人共4 人,被告是家暴還是被家暴…本件更有違反刑法第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從系爭房屋搬走,按其規定,原告的主張必須合乎下列三個要件:⑴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⑶被告的占有欠缺得以對抗原告的本權。經查:
(一)原告雖自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跟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台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7 、8 頁),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的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被告現在占有系爭房屋。
(三)關於其占有有無得以對抗原告的本權,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查:
1.被告與許慶賢之間的收養關係,內容並不包含「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的本權。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不是吳玉鳳所有,不在被告與吳玉鳳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範圍內;況且,依前開規定,就算被告可以分配剩餘財產,也只能請求吳玉鳳給付差額(也就是給付等同於差額的金錢),不能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本身,換句話說,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內容,並不包括「給付特定剩餘財產」,也就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的本權。
3.被告其他關於人倫義理的陳述,都跟本件無關。本院在審理中,已經多次行使闡明權,告知被告,這些事情都跟本件無關。被告雖然無法接受,不服從訴訟指揮,仍當庭反覆提出這些陳述,但是法律就規定在那邊,不管被告重複多少次,都是沒有用的。據此,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裡,確實是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能就系爭房屋行使物上請求權,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