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黃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黃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以公司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83,816 元,約定於98年5 月31日前被告需清償583,816 元,餘款50萬元則於98年6 月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2 萬元,如有違約或遲延還款,所餘款項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簽立借據1 份(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今僅清償14萬6,685 元,仍積欠93萬7,131 元(計算式:108 萬3,816 元-14萬6,685 元),原告爰依法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7,131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兄弟,被告原經營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原告為高新公司之零件供應商,被告以高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均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之108 萬3,816 元係貨款而非借款。嗣因高新公司倒閉無法清償貨款,原告將高新公司所有之機器零件販售予訴外人陳立松以抵償債務,然販得之金額應高於還款明細表中備註欄所載之金額。又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為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93萬7,131 元未為清償,並提出借款證明、還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59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及5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謂無稽。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係貨款非借款,且販售機器零件與陳立松之金額係高於還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立松到庭作證。然證人陳立松到庭陳稱:伊自97年起即未於兩造之公司上班,伊不清楚兩造間金錢關係,伊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要難認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再查,經本院審酌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為「借據」,且立據人係被告本人,並非高新公司,且被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足證上開款項係高新公司貨款之事證以實其說,應堪認被告係以自身名義向原告為借款,而無適用貨款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萬7,131 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
108 年9 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