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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郭誌光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黃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書

1 份,約定由被告一對一教授原告有關臺灣期貨交易之臺指週選擇權當沖課程,並於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課程開始前,預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違約保證金,若課後2 年內發現原告違反第4 條所述之違約或洩密事項,被告即沒收保證金,原告不得提出異議,若

2 年內無發生違約或洩密事項,被告即退還原告違約保證金。原告於簽約日已依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然雙方教學業已結束超過2 年以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倘認被告有惡意侵占系爭保證金,甚至惡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 、11、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3頁),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