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王讚祿被 告 賴沛琦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楊惠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任職於東峰交通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之司機。其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1017之1 號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駕駛系爭曳引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併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胸壁多發肋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2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惟因原告前於107 年7 月8 日爬樓梯跌倒,受有右側脛腿骨骨折及左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故原告請求於107 年7月8 日後之醫療費用、往返車資費用及看護費用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而就附表編號4 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所受傷害僅需休養而非不能工作,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另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任職於東峰交通有限公司,於該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1017之1 號之中央分隔島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段,而被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駕駛系爭曳引車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胸壁多發肋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6- 7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係原告於107 年
7 月8 日爬樓梯跌倒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天跌倒是摔到右側,右小腿斷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且衡諸原告於107 年2 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療時,醫師即已診斷原告受有左肩挫傷疑似旋轉肌腱損傷之傷害,有長庚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可見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雖係於107 年11月30日方記載於長庚醫院107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但實則應係系爭車禍事故所留之後遺症無訛,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除前揭傷勢外,包括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堪以認定(下合稱系爭傷勢)。從而,本件被告就駕車導致系爭車禍事故,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前往長庚醫院、茂松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6,776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18頁、第23-25 頁),惟原告曾於107年7 月8 日爬樓梯跌倒受有右側脛腿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其在107 年7 月8 日及其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費用,應與距離時間較近之爬樓梯跌倒事故更具關連性,而無從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於107 年7 月8 日後之醫療費用1,780 元,因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屬不應准許;而就請求於107 年7 月8 日前之醫療費用4,996 元部分,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996 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腿骨骨折開刀住院5 日,以每日2,4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雖據其提出107 年11月3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於診斷欄載明:「1.右側脛腿骨骨折,2.左肩旋轉肌腱(肩胛下肌)撕裂傷。」等語,於醫囑欄並載明:「病患於107 年7 月8日至急診求治,107 年7 月8 日住院,107 年7 月8 日施行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7 年7 月11日出院……建議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左肩仍不可負重勞動,建議目前以藥物與復健治療……」等語,足見原告開刀住院之原因應係107 年7 月8 日爬樓梯跌倒造成之右側脛腿骨骨折,而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同意右側脛腿骨骨折應該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是其請求其於107 年7 月8 日因受有右側脛腿骨骨折傷害而住院之看護費用1 萬2,000元,自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07年1 月2 日、1 月5 日、2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9日、6 月8 日往返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以每日
600 元計算,共3,6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3,6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7 年7 月8 日後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不能證明前往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07 年1 月5 日、3 月16日、11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在卷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21-22 頁)。觀諸上開107 年1 月5 日、3 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已載明:「病患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58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7 年1 月2 日17時離開急診……建議休養30日……」等語,及「病患因上症,於
107 年2 月9 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16日至門診求診,目前左肩不可負重勞動,宜在家休養約8 週。」等語,衡諸原告工作為消防設備修繕,多有運用肌力之必要,苛求其時左肩不可負重勞動且需休養之原告工作,確屬強人所難,是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2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後,共計86日不能工作(計算式:30+8 ×7=86),應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依107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仍不能工作90日等語,惟觀以107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7 年7 月8 日至急診求治,107 年7 月8 日住院,107 年7 月8 日施行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7 年7 月11日出院,需助行器使用,建議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左肩仍不可負重勞動……」,可知其自107 年7 月11日出院時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原因應係107 年7 月8 日爬樓梯跌倒之事故導致,而無從證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除不能工作86日外,另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他期間不能工作,自屬無據。
2.復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法定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則以86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前開期間受有之損失為6 萬3,067 元(計算式:
22,000元*86/30=6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 萬3,0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俱疲,不願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修,支出維修工資1,700 元、零件費用4,000 元,合計5,700 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機車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49頁,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機車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則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頁),經本院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意旨,推定為104年10月15日出廠,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 日,已使用2 年2 月18日,依上揭說明,不滿1 月之18日應以1 月計,是系爭機車之折舊時間應為2 年3 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估定為1,7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00 ÷( 3+1) ≒1,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 -1,000)×1/3 ×(2+3/12)≒2,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 -2,250 =1,750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3,450 元(計算式:1,700 +1,750 =3,4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受損,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曾任消防設備之修繕,現為臨時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月薪約4 萬元、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69 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萬5,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5,0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醫療費用4,996 元、交通費用3,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3,067 元、機車修理費3,450 元、精神慰撫金11萬5,000 元,合計共19萬113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於畫面時間15:23:38時,系爭曳引車甫從停等紅燈開始啟動前進,並行駛於上開路段,而後於畫面時間15:23:43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出現於畫面中,並騎乘於車道外側之路肩,於畫面時間15:
23:47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開始加速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於畫面時間15:23:49時消失於畫面中,而後於畫面時間15:23:51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且擦撞時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並未駛出路邊邊線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起初雖確實在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前方,非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所不能注意,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然嗣後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曾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併行,則原告其時未注意與系爭曳引車併行之間隔,反加速騎乘於外側路肩,因而不慎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之被告所駕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自應認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自後追撞,全無過失云云,與客觀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自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 萬5,057 元(計算式:190,113*50%=95,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5,057 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不爭執金額│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 │之金額 │ │求之數額(尚未計││ │ │ │ │算過失相抵) │├──┼───────┼───────┼───────┼────────┤│1 │醫療費用 │6,776 元(計算│ 4,996元│ 4,996元││ │ │式:西醫看診費│ │ ││ │ │用4,996 元+中│ │ ││ │ │醫看診費用1,78│ │ ││ │ │0元=6,776元)│ │ │├──┼───────┼───────┼───────┼────────┤│2 │看護費用 │ 1 萬2,000元│ │ 0 元│├──┼───────┼───────┼───────┼────────┤│3 │交通費用 │ 7,800元│ │ 3,600 元│├──┼───────┼───────┼───────┼────────┤│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6萬元│ │ 6 萬3,067元│├──┼───────┼───────┼───────┼────────┤│5 │勞動能力減損 │ 20萬元│ │ 0 元│├──┼───────┼───────┼───────┼────────┤│6 │機車修繕費用 │ 5,700元│ │ 3,450 元│├──┼───────┼───────┼───────┼────────┤│7 │精神慰撫金 │ 20萬元│ │ 11萬5,000 元│├──┼───────┼───────┼───────┼────────┤│ │ 合 計 │ 79萬2,276元│ │ 19萬113元│├──┼───────┴───────┴───────┴────────┤│備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萬5,0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