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許○○
許○○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秀花被 告 邱奕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乙○○、丙○○、甲○○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甲○○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3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夜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許召諺(乘坐副駕駛座)、謝信宏(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沿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1 段由南向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 段530 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宗憲發現其違規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乃示意被告停靠路邊,被告因車上有毒品及許召諺攜帶上車之鎮暴槍,心虛以為警員要攔停稽查,乃加速駛離逃逸,許召諺並持鎮暴槍朝追趕在後之吳宗憲發射3 槍,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100 公里之時速沿國際路1 段由南向北方向蛇行及超車以躲避員警,迨於同日夜間9 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段923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使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致許召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創傷性休克,於同日夜間10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許召諺之生命權,原告甲○○為許召諺之母、原告乙○○、丙○○為許召諺之未成年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受許召諺扶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7,78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受許召諺扶養之損害51萬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1萬9,100 元、不能受許召諺扶養之損害207 萬3,74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原告乙○○、丙○○、甲○○已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元、66萬元、68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乙○○、丙○○、甲○○69萬7,786元、85萬2,610元、251萬2,8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94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夜間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召諺(乘坐副駕駛座)、謝信宏(乘坐副駕駛座後方),沿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 段由南向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 段530 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騎乘警用機車巡邏經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宗憲發現其違規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乃示意被告停靠路邊,被告因車上有毒品及許召諺攜帶上車之鎮暴槍,心虛以為警員要攔停稽查,乃加速駛離逃逸,許召諺並持鎮暴槍朝追趕在後之吳宗憲發射3 槍,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
100 公里之時速沿國際路1 段由南向北方向蛇行及超車以躲避員警,迨於同日夜間9 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 段923 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使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致許召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創傷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有證人謝信宏、吳宗憲、蕭毓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警員吳宗憲107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19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8 月3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6月28日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107 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發現鎮暴槍現場照片及鎮暴槍照片、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184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3 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3 人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3 人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許召諺支出殯葬費11萬9,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然該等書證所載費用金額合計僅有9 萬7,100 元,原告甲○○只能在這個金額的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
2.本件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6 月18日許召諺死亡時約為17歲,距20歲成年尚有2 年9 月即2.75年,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為包含許召諺在內之父母2 人,則許召諺對原告乙○○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萬4,294 元(計算式:〔23049 ×12×1.00000000+23049 ×12×0.00000000×0.7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6 月18日許召諺死亡時約為16歲,距20歲成年尚有3 年11月,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包含許召諺在內之父母2 人,則許召諺對原告丙○○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又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5,959 元(計算式:〔23049 ×12×2.00000000+23049×12×0.00000000×11/12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6 月18日許召諺死亡時約為63歲,其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並主張自許召諺死亡時起算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許召諺扶養之事實,本院認應自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起算之。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為包含許召諺在內之2 名子女,則許召諺對原告甲○○應負擔
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另按107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3.72 年,原告甲○○於107年6 月18日許召諺死亡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為1 年9 月即1.75年,又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96 萬3,866 元(計算式:〔23049 ×12×0.00000000×[2-1.75] +23049 ×12×[15.00000000-0.00000000]+23049 ×12×0.00000000×0.7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 人分別為許召諺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突遭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丙○○於106 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原告甲○○106 年度有利息所得2 萬8,536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 筆,合計價值105 萬1,014 元;被告於106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87年間出廠的汽車1 部,並於偵訊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並兼衡許召諺所受傷害及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乃因持有毒品為躲避查緝始肇致本件事故,及其過失樣態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事項,認原告3 人各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縱當事人未據以主張、抗辯,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而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為躲避查緝而以超速等危險方式駕駛,其欲躲避追緝之原因,乃車上有毒品及鎮暴槍,鎮暴槍是許召諺帶上車的,堪認本件事故的發生,許召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為適當。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甲○○陳報渠等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元、66萬元、68萬元等情,前揭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六)綜上:
1.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8,576 元(計算式:〔364294+0000000 〕×60% -6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3,575 元(計算式:〔505959+0000000 〕×60% -6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15 萬6,580 元(計算式:〔97100 +0000000 +0000000 〕×60% -68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乙○○、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5萬8,576 元、24萬3,575 元、115 萬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3 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3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