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謝東山

謝東慶被 告 游進彬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東山、謝東慶皆係訴外人謝陳阿秀之子,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2 段往三民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謝陳阿秀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由中山東路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生路,仍貿然持續駕車行進,因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陳阿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謝東山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 元、喪葬費用25萬99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275 萬2,670 元;原告謝東慶請求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行政規費555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250 萬55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東山275 萬2,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東慶250 萬5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惟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且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應已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失,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6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成功路2 段往三民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謝陳阿秀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由中山東路行走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生路,仍貿然持續駕車行進,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陳阿秀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10 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陳阿秀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過失相抵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謝東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80 元等語,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所示,係謝陳阿秀於106 年12月19日經送至該院急診專科就診,核與謝陳阿秀所受傷害相關,足認此1,680 元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謝東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萬990元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禮樂樂隊收據、禮儀用品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費用,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應屬必要費用且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謝東山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5萬9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行政規費:原告謝東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行政規費555 元等語,雖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乃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異動所支出之規費,縱謝陳阿秀未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因人終有一死,日後謝陳阿秀死亡時仍需支出上開規費,且上開費用復未如喪葬費用般業經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得以請求,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謝東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害人之親屬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請求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謝東山、謝東慶之母謝陳阿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死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 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謝東山於105 年度、106 年度總所得分別為2 萬385 元、1 萬8,97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287 萬3,500 元。原告謝東慶於105 年度、106 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04 萬4,027元、104 萬3,93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投資

7 筆,財產總額為323 萬2,420 元。被告於105 年度、

106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謝東山、謝東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合理,均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謝東山得請求被告賠償175 萬2,6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80 元+喪葬費用25萬99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75 萬2,670 元),原告謝東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此旨。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死者謝陳阿秀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由中山東路行走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民生路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謝陳阿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依前揭說明,本件間接被害人即原告謝東山、謝東慶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謝陳阿秀之與有過失。從而,本院衡酌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雖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

3 時37分,又有下雨情事,縱夜間有照明但駕車者欲看清前方行向仍屬不易,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應非甚重;反觀謝陳阿秀盡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並無任何困難之情事,竟仍違規闖越紅燈,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謝陳阿秀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始屬合理。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謝東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萬6,335 元(計算式:

1,752,670 ×50%=876,335 ),原告謝東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500,000 ×50%=750,000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謝東山、謝東慶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系爭車禍事故各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此部分款項各從原告謝東山、謝東慶得請求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謝東山、謝東慶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後,主張被告應再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謝東山275 萬2,670 元、原告謝東慶250 萬55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