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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謝裕凱訴訟代理人 謝吳淑婧被 告 王建國訴訟代理人 謝燕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是就同一事件於104 年7 月1 日前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主張對原告享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73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然原告實際上根本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謝裕凱」之印文原告雖不知是何人所蓋,但絕非原告所蓋,應係被告或其同伙以偽造之印章盜蓋,且被告對原告亦無債權500 萬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原告僅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請求之債權500 萬元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主張對原告享有500 萬元之債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500 萬元,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 頁),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前,依首揭說明,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在

103 年7 、8 月間都是我跟我妻子居住,我們也沒有搬家,被告並沒有居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究能如何以偽造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已令人費解。至原告雖主張:我們居住房屋旁賣中古車的店家是被告的房客,名叫陳昱霖,我們懷疑是他幫忙被告等語,然此既屬空言懷疑而無其他事證可稽,自無從因而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亦可代用,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柳福來,欲證明本件實係被告積欠原告500 萬元而非原告積欠被告500 萬元,但本件既已無確切事證可動搖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原告本無從再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認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是本院自無傳喚證人柳福來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