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王淑芬被 告 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西岳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10
9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108 年8 月31日所召開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系爭規約)會議召開程序及議決方式,應予撤銷: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乃會議召開程序問題,與會議內容為何,住戶是否了解、接受會議內容無關:
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D2一樓),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集合式社區,由數棟主體建築物組成。惟系爭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 年8 月10日召開,下稱第一次會議)與系爭會議為不同時間之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系爭會議召開內容與第一次會議內容相同,於召開系爭會議前,仍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不論是第一次會議或系爭會議,均未遵守應於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之規定。
②又系爭會議既有4 個議題,於開會前15日本應將包括該會議
關於「預算表、決算表、規約修改內容、斜坡道設計圖」等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會議卻僅由被告行政管理中心寄發開會通知單及委託書,至於開會內容所需之上開資料均未事先提供,此等處理狀況,亦顯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會議通知書範本內容不符,確有違系爭條例第30條之規定。
③再訴外人何正山曾於系爭會議開會3 日前,就系爭會議召開
程序不合上開規定,而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書(參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四、附件十二),但被告卻視為無物,相應不理。嗣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訴外人朱宏宗(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屬)復發言表示:「今日開會程序不合法,提出異議,開會不符合相關規定,開會是無效的,這部分是否有住戶附議」等語,原告即與何正山、張殿華及現場其他數名住戶隨即回應附議,此亦可觀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有傳出部分住戶附議的聲音」等字句為證。此即表示原告同意訴外人朱宏宗之提議,並作為共同提議人之意思,故原告確有對召集程序不合法部分提出異議。至於會議召開程序是否合法,與被告之後是否有將系爭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相關。
⒉又系爭會議議題均屬特別事項之重大議題,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明知無法通過此高門檻表決方式,即於第一次會議中,以出席人數不足,宣佈流會以規避上開表決方式。再於系爭會議時,援引規約第18條之規定,僅以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2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但被告就第一次及系爭會議之召開均有違法令及規約,被告自不得因此而於系爭會議中降低表決通過方式。是以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為94人,依規約第17條之規定,應有71人以上同意始得通過系爭會議議案決議,而非以會議紀錄所載之63票同意即作成決議。
⒊從而,系爭會議之召開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會議召開程序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㈡系爭會議議題㈣:「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應屬無效:
⒈系爭D棟斜坡道設計案,就該斜坡道係緊貼著原告所有D2
之1 樓牆邊與窗戶加以設計興建,該設計案不但破壞現有D棟一樓花園景觀,更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與居住安全,依系爭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D棟斜坡道設計案自應取得D2之1 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會議就該部分決議內容違反此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為無效。
⒉又被告第20屆1 月份之例會上,曾就系爭D棟斜坡道設計案
加以討論,當時之副主任委員朱宏宗曾詢:「D2-1樓有沒有同意,如有同意要請住戶寫同意書出來」、當時主任委員並陳稱「請經理跟一樓住戶洽談一下」、錢經理則稱:那就等說明會開完後按程序走,如果委員會要求一樓住戶簽署同意書,則管理中心就予以執行」。再於108 年6 月29日所召開第20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原告亦曾於會議中表示如果D棟斜坡道要經過其所有房屋一樓窗戶,對伊隱私生活影響甚鉅。原告另曾於108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管委會擅自將斜坡道規劃經過本戶窗台邊,罔顧本人權益,也影響本住戶之安全及隱私,今日本人重申住戶權益,不得將斜坡道設置經過D2一樓窗台」等,故可見系爭D棟斜坡道之設計案並未依被告之前開會議決議先得到原告之同意。再原告固不反對被告興建無障礙設施,然被告執行社區事務,本應以維護全體住戶居住正義為最大公約數,且系爭設計案之興建,日後他人行於斜坡道之腳步聲、吵雜聲不但影響被告居住品質、生活安寧,且因該斜坡道之建物而拆除牆邊之樹木、花園,亦使行人輕易自牆邊窗台,窺視原告之生活動態,嚴重侵原告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
⒉系爭社區關於D棟一樓部分,係分左邊D1、右邊D2兩戶
,而D1實更靠近中庭無障礙斜坡道之設置,故D棟斜坡道沿D1牆邊興建較D2更為適合,卻因D1住戶之反對,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通過該斜坡道之設計案,此舉顯不公平。是以,若D1、D2住戶均不同意斜坡道設於窗邊,被告即應另尋其他替代方案,例如加強現有鋁造斜坡道之安全性,而非以違背法令之粗暴方式,逼原告就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會議議題㈣:「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之通過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①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②系爭會議議題㈣:「
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之通過決議無效。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會議中雖曾發言,然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何違背法令或規約一事提出異議,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既在出席系爭會議時,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訴請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不應准許。
⒉被告早於108 年8 月15日即以「麗池(區權會)字第108083
10041 號」函召集系爭會議,此情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所約定召集權人應於15日前通知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⒊又系爭規約第14條所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開會之內容」究指何意,未明文約定,而系爭條例第30條第1 項就此亦未強制規定應載明至何種程度,或是否應檢附相關資料,且開會通知書乃係通知且告知議案內容為主要目的,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確已符合該目的,即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縱參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之內容,亦僅規定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會議之主要內容,即屬程序上合法,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自僅須記載議案事由與說明即可,是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既已載明議案事由及說明,自無任何違法、違反規約之處。
⒋再系爭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被告已於
當次發送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此與系爭會議之手冊內容均為一致,而原告復於此二次會議中均有出席,亦領有兩次大會手冊,是原告本有相當之時間可以閱讀相關資料,並不會因系爭會議召集通知未將所有議案內容詳載及附具全部資料,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會議決議紀錄,已於會議召開後10日內(即於108 年9 月10日以前),依法及規約約定,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並公告,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各住戶並未於7 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則該會議之決議自應視為成立。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未於系爭會議上對於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提
出異議,本不得請求撤銷該會議決議,且被告對於該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原告所述之不法或有違反規約之情事,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議題㈣之決議並無無效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議題㈣:「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D、E
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之通過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卻未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處,亦未證明原告隱私權遭受何種侵害,更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房屋會因此設計案而致買賣價格降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
⒉上開無障礙設施之設計及預算確認案中,關於在D棟設置無
障礙空間斜坡道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專有部分,坐落之處亦為系爭社區之公用部分,自無須與原告為約定共用之協議,此重大修繕案自應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依據決議結果執行之,並無違法之處。而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會議出席人數為94人,同意票為63票,已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以上,自為合法,故該決議即為有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第一次會議,係於
108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但因只有31戶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另系爭社區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則係於108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被告於召開前有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通知單所併附之附件資料為議程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其備註欄並有註記:「因第一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僅31戶,未達定額,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字句。另第一次會議所欲議決之議案與系爭會議欲議決之議案均為相同,兩次會議均有於開會當時對出席者發送大會手冊,兩次會議之大會手冊議案內容及相關資料亦為相同,此有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之大會手冊、第一次會議流會公告資料附本院卷第527 頁、第207 頁至第241 頁、第53頁至第67頁可參。
㈡原告有出席第一次會議及系爭會議,亦有取得兩次會議之大會手冊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房屋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 號,即系爭社區D棟D2一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現未居住於此,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15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及議決方式有違法及違反規約之處,且關於系爭會議議案㈣通過決議內容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符合公平,且有違反法律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情形,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㈣決議無效,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式提出異議,原告是否可訴請撤銷系爭會議?⒉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及議決方式是否有違法及違反規約之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理由?⒊系爭會議議案㈣決議通過之內容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該議案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是
否有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為一共同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區權會)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區權會違法決議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而所謂召集程序,係指區權會召集之程序而言,如區權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漏未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召集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關於出席人數及出席者應有部分之法定比例不符規定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未依法通知開會、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權會召開未合法通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未符規定,應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從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⒉參以系爭會議討論之紀錄(參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87 頁、
第548 頁至第549 頁、第561 頁),原告雖有針對議案㈣部分發言表示意見,但未於該會議中對於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不合法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於訴外人朱宏宗對於召集程序表示不合法提出異議時,加以附議,應認亦屬有異議。然參以該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548 頁),其上雖有於朱宏宗表示異議後,載明:【有傳出部分住戶附議的聲音】」,然並未具體載明為何人附議,是本院並無從自該會議紀錄確認原告是否即為該附議者。況該會議紀錄業經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之提出異議,故該會議決議視為成立部分,亦有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 份附本院卷第243 頁可參。是若原告即為該「附議者」,且原告亦始終主張該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為密切注意該部分之人,更因此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則其於見到該等會議紀錄後,自會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註記其即為該附議者,始合常理,然原告卻未加以異議,更足認原告應非該附議者。再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宏宗、何正山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則原告請求傳喚兩人到庭為證,恐有偏頗之虞;且系爭會議之召開,到場人數高達94人,人數眾多,復非於小型室內召開,與會者實難辨明其他到場者是否確有為附議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兩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既未於系爭會議中對於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議決
方式是否有違法或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等情事,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原告既無從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則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未於召開前15日通知及提供相關開會資料」之召集程序違法、違反規定及「表決人數未符規定」之決議方式違法、違反規定等情事,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系爭會議議案㈣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議案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成立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D2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會議議題㈣決議在緊臨其上開房屋之處設置無障礙設施斜坡道之施工設計及預算案部分為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部分法律關係不明,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此為系爭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明定。該規定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所設立;惟為避免社區公共事務,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而無法推展,故將此等必須經各該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限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等處,因此等區域雖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但已屬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居住建物之本體範圍內,故影響重大。另將須經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務,僅限於「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而達到兼顧及平衡區分所有權人之個別權益與公寓大廈社區公眾權益之目的。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條例第3 條第4 、8 款及系爭規約第1 條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準此,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用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且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尚不得逕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⒊是查,參以附本院卷第145 頁、第245 頁、第470 頁至第47
2 頁之「系爭無障礙設施中庭」及「C、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及施工建材料、系爭社區無障礙設施施作後全區平面圖」、「無障礙設施方案圖面說明」等資料,可知該等無障礙設施及斜坡道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各主體建物外一樓之共用部分上,並非在各主體建物本體內,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且不論是無障礙設施或C、D、E棟之斜坡道,均屬普通之地上物,該地上物本體無任何妨害區分所有權權益之情事發生,亦非屬廣告物,更與無線電台基地台等會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設置並不相同,故亦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是以該等無障礙設施及斜坡道之施作自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取得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範圍。故原告所有之一樓房屋窗台牆壁雖與D棟設計規劃之斜坡道相緊臨(被告已稱兩者相距7.5公分,參本院卷第578 頁),而為該設施之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但系爭會議就通過該等設施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案之決議,並不須依上開規定,得原告之同意。準此,原告一再主張因該設施之施作未得其同意,故該決議通過之內容為無效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復稱因該D棟斜坡道之設計係緊臨其窗戶,故居住於內之生活隱私及安全即會因此受到影響,然此實與上開法條所稱之「其他類似行為」並不相同。況關於D棟斜坡道之設置處本即為系爭社區設於D棟建物外共用空間處之花園景觀處,原即為系爭社區中庭公共空間,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休憩娛樂之用,自不因改建為斜坡道設施而致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或生活品質特別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有之房屋既於一樓,該房屋之隱私性本較其他樓層不佳,此為房屋所在樓層而造成之差異,與原告房屋窗台外係設置花園或斜坡道間並無相關。甚者,系爭社區之所以須設置該斜坡道,係為使行動不便者,可避免「無法出入」或「須使用電梯始得出入」D棟建物,此於發生火災、停電或其他相類似而無法使用電梯時,尤為重要,以避免行動不便者無法順利進出建物,而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有儘速施作之必要,且該等設施之施作亦係經桃園市政府促請被告加速執行辦理且列為必要抽查案件,亦有相關函文資料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參,足認該等無礙障設施及斜坡道之施作確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保障有重大影響,更顯示與上開法條所稱僅具商業利益之「廣告物」,具有危害居民健康之「無線台、基地台」等設施有天壤之別,兩者自不相同。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再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故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從而,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衝突時,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故原告所主張20屆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做成決議表示,要得其同意後,始得施作關於D棟之斜坡道一情縱為屬實,然系爭會議既為該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於該會議中所達成之決議縱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發生衝突,仍不影響系爭會議達成決議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會議議題㈣之決議無效,洵無足採。
⒌又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
:「符合前條資格之機車車主,經管理中心報備登記後,得於約定專用停車格靠牆處之『限定區域內』,停放機車一輛。其約定專用停車位置未有靠牆者,得申請管理委員會規劃之機車共同停車位,或由管理委員會與管理中心協同車主,另覓適當之限定位置停放。限定位置若與其他約定專用汽車停車格相鄰,應取近鄰使用權人之同意」(詳參本院卷第41
9 頁),更遑論系爭D棟斜坡道設計案,緊臨原告所有房屋之外牆及窗台,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興建等語。然參以上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將緊臨約定專用停車格靠牆處或其他處之共用空間劃定為『限定位置』,透過該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之認定,再約定由某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故此等限制共用空間為約定空間之舉,約定應取得利害關係人即近鄰使用權人之同意,甚為合理。然系爭D棟之斜坡道雖亦設置於系爭社區之共用空間上,然其並非僅提供殘障人士使用,而係提供社區內任一人甚至來訪訪客使用,即非劃定該區域為約定何人使用之『限定空間』,與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所欲處理之事項,於性質上有截然之不同。況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既係針對停車場所規定,與系爭社區其他公用空間之管理、使用,並不相涉。是原告援引該辦法而認系爭無障礙設施及斜坡道之議案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為無效一節,即屬無據。
⒍又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會議議題㈣:「社區無障礙設施及C
、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關於D棟斜坡道之施作規劃設計未經其同意,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中悅麗池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8 年1 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所附之報告一無障礙設施方案調查結果統計資料(參本院卷第395 頁),確顯示被告社區對於無障礙設施方案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前已請社區各住戶表示意見、進行調查,並非一提出設計後,即付諸系爭會議進行議決,即該等議案於系爭社區已係一重大未決之事項,將之提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定,確屬合法、妥適之處理。況上開調查結果關於D2一樓部分(即原告)亦係表示同意,且被告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之意見,並有附上照片與簡易示意圖(附本院卷第603 頁),而該簡易示意圖確已顯示關於D棟之斜坡道設置緊臨原告所有系爭D2一樓房屋旁,此與系爭會議議題㈣D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參本院卷第560頁)幾近相同,是可見原告並非未曾同意斜坡道緊臨其所有房屋之設計方案,故原告再以之爭執並主張「系爭會議議案㈣社區無障礙設施施作說明會議內容討論、無障礙設施與C、D、E棟斜坡道施作規劃設計圖面及施工預算確認案」(參本院卷第575 頁)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於系爭會議中對於該會議之召集、會議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自不得再於會議決議後先位訴請撤銷該決議,又系爭會議議題㈣之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故被告備位聲明主張關於該議題之決議無效部分,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亦毋庸再傳喚其他證人到庭為證,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