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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鄭明宜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鄭傅秀娥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鄭貽彤被 告 鄭娸琪

鄭明娟鄭美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鄭文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657號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鄭文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019號帳戶,並與前開系爭2657號帳戶合稱系爭優存帳戶)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協同原告受領該存單款項新臺幣(下同)97萬7,8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7,800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

1 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與鄭文進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與原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原告欲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終止之消費寄託關係之本金97萬7,800 元,實則存於系爭2657號帳戶內之定存帳戶即系爭9019號帳戶,系爭2657號帳戶僅為優惠存款利息轉存帳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傅秀娥、鄭貽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傅秀娥為原告母親,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鄭貽彤則為原告之姊妹,兩造均為訴外人鄭文進之繼承人。因鄭文進係退休公務人員,於臺灣銀行設有系爭優存帳戶,可享有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息。於94年間,鄭文進為代其子鄭傅相清償債務,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並將系爭優存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作清償之用,致鄭文進生活陷入困頓,無力繳納貸款,為避免上開房屋遭拍賣,即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向鄭文進購買上開房屋,且由原告負責繳納該抵押貸款,又鄭文進無多餘資金可存入系爭優存帳戶,遂由原告將系爭優存帳戶內補足全部優存本金132 萬4,600 元,可獲取每月利息1 萬4,667 元,以補貼原告支付父母之生活費,原告即於94年8 月存入上開款項,並由原告管理及支配帳戶存摺,故原告與鄭文進之間就系爭優存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為避免家人間對系爭優存帳戶內存款歸屬爭議,鄭文進另書立聲明書聲明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本息皆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94年10月14日業經公證。

後因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有調降,原告存在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金額現為97萬7,800 元,惟鄭文進106 年12月19日過世後,原告持系爭聲明書向臺灣銀行請求提領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卻遭臺灣銀行拒絕且要求全體繼承人持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因有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原告遂以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鄭文進之系爭9019號帳戶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協同原告受領該存單款項97萬7,8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7,800 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則以:鄭文進在世時,並未將系爭優存帳戶內款項領出作為清償鄭傅相債務之用,且依鄭文進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其帳戶內有足夠生活之存款,具相當資力,縱使原告於94年間有補足借款一事,原告稱存入鄭文進帳戶之款項早於嗣後10餘年間又轉出至原告本身帳戶,而此期間鄭文進或有自行存入款項,或有指示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等人存入款項,早已高於94年間原告補足之借款,且未見鄭文進有另行提領,可認系爭優存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鄭文進之存款債權,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前開款項非均為鄭文進存入,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優存帳戶內存款係由原告所管理支配,亦未證明系爭9019號帳戶內97萬7,

800 元均為原告之金錢存入,自不得主張與鄭文進之間就系爭優存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而要求被告等經協同辦理終止並取款。倘本院認原告與鄭文進之間確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兩造為鄭文進之繼承人,所繼承者乃系爭優存帳戶名義人鄭文進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非現金,且全體繼承人就該存款債權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傅秀娥、鄭貽彤則以:原告當時會替鄭文進補足系爭帳戶之本金,係為使父母有利息可使用,且多年來均由原告給予鄭文進與被告鄭傅秀額生活費,而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皆不聞不問,故系爭優存帳戶內本金自應全部由原告提領,且因避免鄭文進死亡後對系爭優存帳戶內存款有爭議,才書立系爭聲明書,被告間對系爭聲明書存在及帳戶之使用者為原告均知悉等語,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鄭文進為原告及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貽彤、鄭美

鑫之父、被告鄭傅秀娥之配偶。訴外人鄭文進於106 年12月19日死亡。訴外人鄭文進之長子鄭傅相已拋棄繼承。訴外人鄭文進之全部遺產由本件兩造所繼承,且尚未分割,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㈡訴外人鄭文進生前於臺灣銀行開設有系爭2657號與系爭9019

號帳戶。系爭9019號帳戶為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自102年9 月7 日起系爭9019號帳戶之每月之優存息均存入系爭2657號帳戶中。

五、原告主張系爭優存帳戶係其所支配,鄭文進生前僅係名義人等節,則為被告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鄭文進就系爭優存帳戶是否存在借名關係?系爭優存帳戶及其中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9019號帳戶之解約及受領其中97萬7,800 元事宜,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文進間就系爭優存帳戶之借名關係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鄭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傅秀娥、鄭貽彤、鄭娸琪、鄭明娟、鄭美鑫應合一確定,則被告鄭傅秀娥、鄭貽彤雖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然其行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係屬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認諾或自認之效力,應予敘明。

㈡次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

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是以借名契約關係之成立,除持有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可資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優存帳戶為其借名使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鄭文進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優存帳戶乃其所有乙節,無非係以鄭文進於系爭聲明書內所為聲明為據,並提出系爭2657號帳戶存摺(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及其於110 年2月2 日上午11時21分登入系爭2657號帳戶網路銀行之畫面截圖1 紙(見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為佐,而系爭聲明書略以:鄭文進於94年10月14日時存在系爭2657號帳戶內之優惠儲蓄退休金存款共計132 萬4,600 元係由原告於94年所存入,全部存款本息皆為原告所有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23頁)。惟揆諸系爭265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截至系爭聲明書作成之94年10月14日時止,系爭2657號帳戶根本無鄭文進所稱之132 萬4,600 元之餘額,且於94年10月14日前均無任何原告轉帳進入系爭2657帳戶之紀錄(見訴字卷一第88頁),故鄭文進於系爭聲明書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27日、28日、同年11月4 日始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存入49萬6,00

0 元、23萬元,惟於同年11月1 日、8 日亦有自系爭2657號帳戶轉出10萬5 元、10萬1,005 元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見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是依系爭2657號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原告匯入扣除匯出金流後僅52萬4,990 元,其金額遠不及系爭聲明書所聲稱之132 萬4,600 元,原告主張系爭2657號帳戶內餘額均為其所提供,故系爭聲明書作成並公證後系爭2657號帳戶即交由其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

2.被告並抗辯:94年10月14日作成系爭聲明書當時,系爭2657號帳戶內存款顯非由原告存入等語,由該帳戶94年1 月至94年8 月1 日間交易明細可知,除該年1 月21日、2 月23日、

3 月23日各有10萬6,000 元、10萬4,500 元、20萬3,000 元之票款存入及每月1 萬9,869 元之利息外,完全未見其他款項存入,且同年8 月26日存入之50萬元,原告及鄭貽彤前後說詞不一,均未能證明係原告存入等語。本院核諸系爭2657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交易款項均未顯示係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亦未註明係由何人存入(見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自難逕認係原告所存入。且鄭貽彤陳稱:裡面帳戶的錢是原告94年公證之後,陸陸續續把錢補進去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3 頁),堪信原告縱有存入款項,亦係於94年10月14日後始存入。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曾於94年10月14日前存入任何款項至系爭2657號帳戶,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2657號帳戶於94年系爭聲明書公證後即交由其使用,惟由系爭2657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94年11月8 日匯予鄭明娟之6 萬1,000 元、95年7 月11日匯予鄭娸琪之30萬元,均係先自系爭2657號帳戶轉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從原告中信銀行輾轉匯入鄭明娟、鄭娸琪之銀行帳戶(見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卷二第11頁),若系爭2657號帳戶確實已交由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完全支配,則原告如有轉帳需求,直接由系爭2657號帳戶匯予鄭明娟、鄭娸琪即可,何須輾轉經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徒增轉帳手續費之支出?原告主張其於94年系爭聲明書公證後即取得系爭2657號帳戶之支配、處分之權,已與上開事實不符。

4.另查,鄭文進於99年12月10日自其桃園成功路郵局匯款42萬2,200 元至系爭2657號帳戶中乙節,有系爭2657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原告稱該筆款項係因當時臺灣銀行調高優惠存款金額之上限,故原告先匯款42萬2,

200 元給鄭文進後,再由鄭文進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該筆借款係鄭文進所匯入,惟系爭2657號帳戶果如原告所稱於94年已成立借名契約,則原告理應已持有存單、印章、存摺,而可自由提、存款,其應無透過鄭文進存入之必要,且原告既仍須經鄭文進匯入該等金額,則鄭文進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毫無管理、處分之權?亦非無疑。故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固有匯款進入系爭2657號帳戶之事實,惟該等匯款之原因非無可能僅係原告單純提供資金予鄭文進,或與鄭文進成立消費借貸之約定,尚難認系爭2657號帳戶內存款均因而成為原告所有或改由原告支配管理系爭2657號帳戶而成立借名契約。鄭文進於生前既仍非無可能繼續管理使用系爭2657號帳戶,本件自尚不足認原告與鄭文進間之約定已達借名契約之程度。

5.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2657號帳戶存摺(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另提出其於110 年

2 月2 日上午11時21分登入系爭2657號帳戶網路銀行之畫面截圖1 紙(見訴字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主張系爭2657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均為其所持有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縱以其自有資金存入系爭2657號帳戶並持有、使用該帳戶,惟其可能原因不只借名一端。被告即鄭文進之妻鄭傅秀娥以書面表示:原告幫鄭文進補回優惠存款的本金,主要是為了我們

2 個老人家每個月有百分之18的利息幫助生活,鄭文進與我及原告去做公證,是鄭文進主張的,他怕往後其他子女有意見原告錢會拿不回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8 頁),足見原告匯款入系爭2657號帳戶,無非係基於孝親之目的,使鄭文進及鄭傅秀娥繼續領取系爭優存帳戶所生之利息,如欲達此目的,鄭文進勢必仍須有使用系爭優存帳戶之相當權限,原告亦不可能完全剝奪鄭文進管理使用系爭優存帳戶之權限,否則鄭文進即無從自由領取系爭優存帳戶所生之孳息。而鄭文進既擔憂原告日後有無法取回資金之虞,其允許原告得保管系爭2657號帳戶存摺及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即非無可能係基於為原告之借貸提供擔保之目的,不得僅以原告現持有系爭2657號帳戶存摺及有使用網路銀行權限之事實,即逕認原告係借名使用該帳戶而鄭文進僅為該帳戶名義所有人。

6.從而,本件依原告固憑系爭聲明書及占有系爭2657號帳戶存摺與使用網路銀行之事實,主張借名使用系爭優存帳戶,惟經被告提出上開反證後,已使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尚不足認原告與鄭文進間就系爭優存帳戶定有借名契約,亦不足證明系爭優存帳戶內全部存款97萬7,800 元均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鄭文進之系爭9019號帳戶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協同原告受領該存單款項97萬7,800元,以及備位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9019號帳戶內之全部存款97萬7,800 元,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鄭文進之系爭9019號帳戶之定期存單消費寄託關係,並協同原告受領該存單款項97萬7,800 元,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7,8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