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肯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郭瑞昕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 萬9,431 元,並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就自107 年4 月30日至同年10月22日銷貨帳款計102 萬9,431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約定付款條件為90日內電匯,期間經由電子郵件送達對帳單、電話屢催未果。嗣於同年12月12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宏志表明被告無法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表同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訂單、銷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8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64頁)為憑,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89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見司促卷第50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