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蔡明秀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被 告 華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伊杰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上開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華寶社區之使用執照有二,一為「龜鄉使執字第1494號
」(下稱1494使照),使用分區為住戶區,共計95戶,戶號為自1206-1至1206-4號(二樓至五樓)。另一為「桃縣建管使其字第93號」(下稱93號使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共計228 戶,戶號為自1206-5至1206-12 號(二樓至五頁)。
此即被告向市府建管處核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又1206-13 號部分為一樓層市場,共有129 人。即每人有專有攤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此129 人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之總數應為573 人(95+228+129)。
㈡被告不法之事證如下,被告因此即應遭判決解散:
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
被告為規避管理條例第25、26、27、31條等規定,被告僅以93號使照上之228 戶向市府核備,實際上卻向原告及其他
345 人詐取管理費。且此舉亦涉及被告可否向原告詐領該社區之保費。
⒉相關會議召集程序違法:
①系爭社區所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依管理條例及民法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定,本應將開會通知送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但被告卻提不出送達之證據,第一次籌備會議自為無效,自不得再以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第二次會議。
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於會後
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被告若無法提供該部分之證明,則該社區於105 年7 月1 日所提出給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切結書(其上記載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公告10日並書面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等內容)即為偽造③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即違反民法第52條之規定
,由一人受託代理多人,故該會議當然無效,其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亦為無效。
④被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停車位,此已對於社區建物產生危害。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華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解散。
二、被告答辯:㈠1206-5號至1206-12 號(二樓至五樓)之使執照為「桃縣建
管使其字第93號」。然0000-00 0樓共有129 個區分所有權,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因此0000-00 0樓僅有一區分所有權。
另請鈞院查詢龜鄉使執字第1494號是否確為存在,有無因機關整併,而由其他機關保管。
㈡○○○區○路段○ ○號上所列標示部之建號,除01162 建號
為公設、01487 號為未登記建物查封外,即為社區「組織報備」涵蓋之區分所有權建號或門牌之228 戶,由此可證105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戶數並無錯誤。
㈢原告所稱被告組織成立是否合法成立及其他爭議事項,業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詳為調查,並已於108 年6 月5 日做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故已確認無違法程序及不清情事,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固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以法人為限。而「法人」者,非自然人而有權利能力之謂也。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是法人之成立,必須有其法律依據,所謂法律依據,即規定某類組織體為法人及其成立程序之法律。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條第9 款分別著有規定。是本案原告是否可請求判決被告管理委員會解散,首要確認者即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為法人。
㈠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
廈管理的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組而為管理組織,換言之,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即失其運作之依據,是管理委員會實不足為權利主體,管理條例亦未明定該管理委員會係屬法人,是依現行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從取得法人格,而不具法人之地位。
㈡再按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惟此所謂當事人能力者,乃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或稱為訴訟的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者,非必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之有無,仍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前開規定,考其立法緣由乃在該法施行前,原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性質,在法院的判例上並不一致,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也有認為管理委員會因不具獨立的財產,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進行訴訟,始藉前開規定之訂定,使管理委員會得提起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之訴訟,以及在其他因管理業務而生的法律訴訟中有資格進行訴訟,解決之前管理委員會在訴訟程序上之問題。然該規定僅使管理委員會取得進行訴訟的法律資格,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實體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係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前開賦予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單一規定,實不足為管理委員會取得法人資格之依據。準此,被告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但仍無權利能力,僅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非可以民法第3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解散。
㈢再本院已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中向原告闡明
:「原告是認為被告因有上開事由,故為非法組織,且為違法,而請求判決解散?或係認為被告所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事由,故致會議決議無效?」,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當庭確認:「我要法院判決它(指被告管委會)解散,不是要判決這些會議的決議無效(參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復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向原告說明「就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現今實務及法律上之見解,仍屬『非法人團體』」一事,然原告於該次期日終結前,仍未變更其聲明,此可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81 頁至189頁,是可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或非法人,仍堅持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宣告被告解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法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宣告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資料之聲請,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究或傳喚,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