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詹輝子訴訟代理人 李元傑被 告 鄭勝為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 萬4,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6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泰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途經泰成路62巷與泰山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應先停再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原告自行車)沿泰山街往泰成路62巷口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除受有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外,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1 、2 、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因右邊無法移動而患有疥瘡,並因而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①醫藥費4 萬7,810 元、②看護費88萬5,957 元、③交通費12萬4,227 元、④營養費3 萬6,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⑥不能工作損失101 萬4,609 元,共計270 萬8,60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①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
應以單據上有實際支出及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者為限;②看護費部分,除107 年4 月6 日至同年7 月19日,合計105天認有看護之必要外,其餘時間應無看護之必要;③交通費部分,應以原告回診時間為準,而依其所提之門診單據佐以合理車資計算後,應以7,320 元為適當,另伊已先行支付救護車費用1,800 元,應予扣除:④營養費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必要性;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⑥至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家住桃園,農田在南投,難認其有耕種之事實,且原告亦應舉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有耕作收入。
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其負擔30%之肇事
責任,且須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5 萬0,31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嗣後因右邊無法移動而患有疥瘡,並引起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7 年4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7 年8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報告書、聯安醫院107 年4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袁上雯皮膚科診所109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卷二第24頁、第26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48 號、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65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完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燈號至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本案路口被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車輛即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被告車輛於行經本案路口時,乃持續往前行駛,且於原告自行車已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往左行駛進入本案路口,因而與原告自行車碰撞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1頁),可徵被告於駕駛時,並未停開再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三成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讓原告自行車行向之車輛先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案路口乃享有優先路權,則在此情形下,就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且未暫停或減速即直接貿然左轉之行為,即非原告於通常情況下所得預料;況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自被告車輛進入本案路口左轉至兩車碰撞,僅有2 秒不到之間隔,時間甚短,而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後,亦已立即有減速之反應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在原告無法預料被告車輛會貿然左轉,且其於發現後又已立即為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即無可取,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而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4 萬7,810 元等語。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有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8
、22至45所示之醫藥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故堪以認定。
⑵而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醫藥費,其上所載之就診科
別分別為「耳鼻喉科」、「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無關。原告雖表示此部分之醫藥費係因疥瘡所生,並提出袁上雯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之住院報告書為佐;然於袁上雯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上,所記載被告因疥瘡前往就診之日期係「107 年8 月23日」,與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就診日期即「108 年1 月22日至108 年2 月1 日間」有所差距,故不足作為原告上開陳述之證明;而觀諸林新醫院住院報告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至44頁),其上僅有記載原告於「
108 年2 月1 日」從由桃園醫院轉院至林新醫院,並經診斷有疥瘡之情形,是僅足認定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於108 年2月1 日在桃園醫院就診之費用,與本案車禍事件相關;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原告於其他日期在桃園醫院就診之費用,則欠缺可佐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認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醫藥費用損害,為有理由,而其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醫藥費用損害部分,則為無理由。
⑶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醫藥費部分,原告乃誤以「
本次優待金額」作為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頁),經向原告確認後,原告亦當庭表示改依「實收金額」計算,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認原告主張受有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醫藥費用單據上「實收金額」(即「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⑷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醫藥費,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醫藥費屬同一筆費用,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業經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醫藥費用之主張,即屬無據。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醫藥費部分,未經原告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而僅以收費單據,並無法證明該2 筆費用於本件車禍之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醫藥費3 萬5,2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間,有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看護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有林新醫院於109 年1 月9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0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可參,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自應予准許(其中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9日之看護費用,乃以該月份看護費單據所載金額,按日數比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載)。
⑵原告雖另提出林新醫院107 年8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上所載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為6 個月,因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看護費用。然觀諸林新醫院107 年
8 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僅有記載「宜休養六個月」,而未記載該6 個月是否需要「專人看護」,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依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看護
費用,惟從該2 筆費用之單據上,並無法看出是針對哪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⑷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家人居家
照護費用。惟於原告有專人照護需要之期間,既已有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如前所述,則原告另外再請求家人居家照護費用,即難認屬必要支出。
⑸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永久性傷害,永久不能騎腳踏
車,故再請求3 年照護之費用。然查,林新醫院107 年8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未來有可能無法負重工作及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依林新醫院回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6年6 月29日接受X 光檢查時,即已發現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是此脊椎骨折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下肢骨折為獨立事件,彼此並無相關,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07 年7 月5 日接受胸腰椎X 光檢查時,其第一、二、三腰椎骨折的情形,相較其於106 年6 月29日所作X 光檢查影像,並無惡化之情事發生,故該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此有林新醫院109 年1 月9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9000001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給付3 年照護費用,亦非有據。
⑹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11萬4,0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⑴就原告主張交通費12萬4,227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71 頁),然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之單據中,尚包含原告家人往返照顧原告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本件就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期間,原告已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另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即亦難認屬必要支出,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仍應就原告實際往返醫院所支出費用來認定。
⑵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鐵、客運、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費
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75 頁),其上所載之日期、,與本院於附表一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均不相符,是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無足採認。至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有支出2 筆救護車之費用1,800 元、8,640 元,則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241 頁);又被告就原告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乃表示:經計算後,認應以7,320 元為合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另被告已先墊付救護車費1,8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交通費即為15,960元(計算式:1,800元+8,640 元+7,320 元-1,800 元=15,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有骨質疏鬆,又因本件事故而骨折,需要使用藥物照顧身體,而需支出營養費3 萬6,000 元,並提出藥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原告就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及支出費用單據,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中學畢業,現在為農民,106 、107 年皆有銀行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田賦1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4 萬元,106 、107 年皆有工作、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
2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第
325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永久傷害無法工作,而有101 萬4,609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查,依照林新醫院107 年
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造成原告未來有可能無法負重工作之原因,係因「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該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業如前述,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6萬5,312 元(計算式:35,256元+114,096 元+15,960元+300,000 元=465,2112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額5 萬0,313 元,而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46萬5,312 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41萬4,99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11頁),依法於108 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999 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編號│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本院判准│單據 ││ │ │ │之金額 │金額 │ │├──┼───────┼───────────────┼────┼────┼────────┤│1 │107 年4 月6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700元 │700元 │本院卷一第185 頁││ │ │急外下午急診或門診約診 │ │ │ │├──┼───────┼───────────────┼────┼────┼────────┤│2 │107 年4 月7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200元 │200元 │本院卷一第185 頁││ │ │急內晚上急診或門診約診 │ │ │ │├──┼───────┼───────────────┼────┼────┼────────┤│3 │107 年4 月7 日│804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00元 │本院卷一第187 頁││ │ │急外下午急診或門診約診 │ │ │ │├──┼───────┼───────────────┼────┼────┼────────┤│4 │108 年1 月2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189 頁││ │ │耳鼻喉科 │ │ │ │├──┼───────┼───────────────┼────┼────┼────────┤│5 │108 年1 月2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4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189 頁││ │ │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 │ │ │├──┼───────┼───────────────┼────┼────┼────────┤│6 │108 年1 月30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48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191 頁││ │ │皮膚科 │ │ │ │├──┼───────┼───────────────┼────┼────┼────────┤│7 │108 年1 月30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4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191 頁││ │ │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 │ │ │├──┼───────┼───────────────┼────┼────┼────────┤│8 │108 年2 月1 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元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3 頁││ │ │整形外科 │ │ │ │├──┼───────┼───────────────┼────┼────┼────────┤│9 │107 月4 月7 日│聯安醫院 │2,513元 │2,513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 │至 │住院費用 │ │ │ ││ │107 年4 月12日│ │ │ │ │├──┼───────┼───────────────┼────┼────┼────────┤│10 │107 年5 月28日│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 │ │骨科 │ │ │ │├──┼───────┼───────────────┼────┼────┼────────┤│11 │107 年5 月21日│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197 頁││ │ │復健科 │ │ │ │├──┼───────┼───────────────┼────┼────┼────────┤│12 │107 年5 月22日│聯安醫院 │150元 │200元 │本院卷一第197 頁││ │ │神經內科 │ │ │ │├──┼───────┼───────────────┼────┼────┼────────┤│13 │107 年5 月2 日│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199 頁││ │ │骨科 │ │ │ │├──┼───────┼───────────────┼────┼────┼────────┤│14 │107 年5 月16日│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199 頁││ │ │神經內科 │ │ │ │├──┼───────┼───────────────┼────┼────┼────────┤│15 │107 年4月25日 │聯安醫院 │150元 │200元 │本院卷一第201 頁││ │ │神經內科 │ │ │ │├──┼───────┼───────────────┼────┼────┼────────┤│16 │107 年4月25日 │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01 頁││ │ │骨科 │ │ │ │├──┼───────┼───────────────┼────┼────┼────────┤│17 │107 年5月28日 │聯安醫院 │15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03 頁││ │ │復健科 │ │ │ │├──┼───────┼───────────────┼────┼────┼────────┤│18 │107 年4月12日 │聯安醫院 │400元 │2,380元 │本院卷一第203 頁││ │ │內科 │ │ │ │├──┼───────┼───────────────┼────┼────┼────────┤│19 │107 年4 月7 日│聯安醫院 │12,634元│0元 │本院卷一第195 頁││ │至 │住院費用 │ │ │ ││ │107 年4 月12日│ │ │ │ │├──┼───────┼───────────────┼────┼────┼────────┤│20 │107 年9 月11日│松群診所 │5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05 頁││ │ │內科 │ │ │ │├──┼───────┼───────────────┼────┼────┼────────┤│21 │107 年9 月18日│欣悅診所 │5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07 頁│├──┼───────┼───────────────┼────┼────┼────────┤│22 │108 年3 月1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60元 │160元 │本院卷一第209 頁││ │ │外傷科 │ │ │ │├──┼───────┼───────────────┼────┼────┼────────┤│23 │108 年3 月8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60元 │160元 │本院卷一第209 頁││ │ │外傷科 │ │ │ │├──┼───────┼───────────────┼────┼────┼────────┤│24 │108 年2 月1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9,903元│19,903元│本院卷一第211 頁││ │至 │外傷科 │ │ │ ││ │108 年2 月20日│ │ │ │ │├──┼───────┼───────────────┼────┼────┼────────┤│25 │108 年2月26日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40元 │140元 │本院卷一第211 頁││ │ │外傷科 │ │ │ │├──┼───────┼───────────────┼────┼────┼────────┤│26 │108 年2 月1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5,220元 │5,220元 │本院卷一第213 頁││ │至 │外傷科 │ │ │ ││ │108 年2 月2日 │ │ │ │ │├──┼───────┼───────────────┼────┼────┼────────┤│27 │108 年2 月2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0元 │110元 │本院卷一第213 頁││ │ │外傷科 │ │ │ │├──┼───────┼───────────────┼────┼────┼────────┤│28 │107 年9 月6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15 頁││ │ │骨科 │ │ │ │├──┼───────┼───────────────┼────┼────┼────────┤│29 │108 年2 月1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15 頁││ │ │外傷科 │ │ │ │├──┼───────┼───────────────┼────┼────┼────────┤│30 │107 年8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320元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7 頁││ │ │骨科 │ │ │ │├──┼───────┼───────────────┼────┼────┼────────┤│31 │107 年9 月26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17 頁││ │ │骨科 │ │ │ │├──┼───────┼───────────────┼────┼────┼────────┤│32 │107 年8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19 頁││ │ │骨科 │ │ │ │├──┼───────┼───────────────┼────┼────┼────────┤│33 │107 年8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19 頁││ │ │復健科 │ │ │ │├──┼───────┼───────────────┼────┼────┼────────┤│34 │107 年8 月7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50元 │50元 │本院卷一第221 頁││ │ │復健科 │ │ │ │├──┼───────┼───────────────┼────┼────┼────────┤│35 │107 年8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400元 │400元 │本院卷一第221 頁││ │ │復健科 │ │ │ │├──┼───────┼───────────────┼────┼────┼────────┤│36 │107 年7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50元 │50元 │本院卷一第223 頁││ │ │復健科 │ │ │ │├──┼───────┼───────────────┼────┼────┼────────┤│37 │107 年7 月31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50元 │50元 │本院卷一第223 頁││ │ │復健科 │ │ │ │├──┼───────┼───────────────┼────┼────┼────────┤│38 │107 年7 月18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25 頁││ │ │復健科 │ │ │ │├──┼───────┼───────────────┼────┼────┼────────┤│39 │107 年7 月24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25 頁││ │ │新陳代謝科 │ │ │ │├──┼───────┼───────────────┼────┼────┼────────┤│40 │107 年7 月18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27 頁││ │ │骨科 │ │ │ │├──┼───────┼───────────────┼────┼────┼────────┤│41 │107 年7 月18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600元 │600元 │本院卷一第227 頁││ │ │骨科 │ │ │ │├──┼───────┼───────────────┼────┼────┼────────┤│42 │107 年6 月19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20元 │20元 │本院卷一第229 頁││ │ │骨科 │ │ │ │├──┼───────┼───────────────┼────┼────┼────────┤│43 │107 年7 月5 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29 頁││ │ │骨科 │ │ │ │├──┼───────┼───────────────┼────┼────┼────────┤│44 │107 年6 月19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31 頁││ │ │骨科 │ │ │ │├──┼───────┼───────────────┼────┼────┼────────┤│45 │107 年6 月19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80元 │80元 │本院卷一第231 頁││ │ │新陳代謝科 │ │ │ │└──┴───────┴───────────────┴────┴────┴────────┘附表二:
┌────────────────────────────────────────────────┐│看護費 │├──┬────────┬───────────┬───────┬───────┬────────┤│編號│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判准金額 │單據 │├──┼────────┼───────────┼───────┼───────┼────────┤│1 │107 年4 月8 日至│聯安醫院住院看護費 │9,600元 │9,6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 │107 年4 月12日 │ │ │ │ │├──┼────────┼───────────┼───────┼───────┼────────┤│2 │107年4 月12日 │長安護理之家看護費 │22,167元 │22,167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3 │107年5 月1 日 │長安護理之家看護費 │35,000元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4 │107年6 月1 日至 │長安護理之家看護費 │3,500元 │3,50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 │107年6 月3 日 │ │ │ │ │├──┼────────┼───────────┼───────┼───────┼────────┤│5 │107 年6 月4 日至│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25,650元 │25,65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 │107 年6 月30日 │ │ │ │ │├──┼────────┼───────────┼───────┼───────┼────────┤│6 │107 年7 月1 日至│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29,660元 │18,179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 │107 年7 月19日 │ │ │(計算式:29,6│ ││ │ │ │ │60元31日19│ ││ │ │ │ │日=18,179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7 │107 年7 月20日至│ │ │0元 │ ││ │107 年7 月31日 │ │ │ │ │├──┼────────┼───────────┼───────┼───────┼────────┤│8 │107 年8 月1 日至│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34,47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 │107 年8 月31日 │ │ │ │ │├──┼────────┼───────────┼───────┼───────┼────────┤│9 │107 年9 月1 日至│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40,51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 │107 年9 月30日 │ │ │ │ │├──┼────────┼───────────┼───────┼───────┼────────┤│10 │107年 │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1,70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1 │107年 │烏日青松護理之家看護費│1,700元 │0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2 │ │家人居家照護 │250,000元 │0元 │ │├──┼────────┼───────────┼───────┼───────┼────────┤│13 │ │永久傷害3年照護 │432,000元 │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