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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JOCYLENE DASALLA IMPERIAL(菲律賓籍)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起訴請求我國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6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6 號前時,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向右偏變換車道,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右前方訴外人MANILAY EDWIN JR IMPERIAL (中文譯名:爾文)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爾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因顱底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原告為爾文之母親,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①原告與爾文兄長搭機往返臺菲之機票費2萬6,709菲律賓披索(下稱披索)。②喪葬費22 萬8,500披索。③辦理戶籍證明相關規費1,130披索。④辦理緊急文件相關費用1,600披索。⑤辦理文書驗證相關費用1萬9,200披索,以上各項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萬8,075元。⑥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16萬8,0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8,0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右前方被害人爾文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爾文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即本院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爾文因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爾文之母親,有爾文出生證明可據(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91號卷第43至73頁),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⒈關於原告支出之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爾文遺體帶回菲律賓辦理後續殯葬,並購買塔位、骨灰甕,合計為其子爾文支出22萬8,500 披索等情,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 頁),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原告起訴日即108年6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披索現金賣出匯率0.6636計算,22萬8,500披索應折合新臺幣15萬1,633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機票費、辦理戶籍證明相關規費、緊急文件相關費用、文書驗證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爾文兄長搭機來臺處理相關事務,支出往返機票費用2萬6,709披索;另因爾文之父親已往生,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而申請戶籍證明支出520 披索,及辦理戶籍文件之認證支出400 披索,另為辦理喪葬事宜而申請相關戶籍證明,支出210披索;又辦理緊急文件相關費用,支出1,600披索,以及辦理文書驗證相關費用,支出1萬9,200披索等語,固據其提出旅行社收據、機票訂單、相關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15、21至31頁)。惟觀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基於此一立法目的,原告上揭費用之支出,核非屬民法第192 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為爾文之母,辛苦養育爾文,不料爾文因來臺工作,因本件事故,於異鄉喪生,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不言可喻。併審酌原告自承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5,000披索,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106、107 年度所得各為14萬7,947元、4萬7,44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165萬1,633元(殯葬費15萬1,633元+慰撫金150萬元=165萬1,6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