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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簡琳恩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法定代理人 簡賢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就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游簡正雄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登載被告之「變更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將游簡正雄誤載為無嗣,而侵害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原告前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確認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一事調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69 號案件調解成立。原告遂持調解筆錄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區公所請求更正被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桃園區公所以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為由拒絕更正,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三、經查:

(一)原告曾於106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369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確認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桃園縣簡瑞榮之派下員。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原告就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依首揭規定,該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現原告復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相同。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系爭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