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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羅暐德(原名羅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陳威龍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昇富當舖」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清算「昇富當舖」之合夥財產(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3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清算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昇富當舖」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各出資130 萬元、240 萬元成立合夥事業,以經營當舖為業、對外商號為昇富當舖,營業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並由原告擔任昇富當舖執行合夥事務之負責人。惟昇富當舖成立時,雙方出資皆用以支出於營業所需之證照費,無多餘金額周轉,因而向金主調借,而長期受金主利息影響,已周轉困難,經雙方多次協商解決增資或其它方案均未果,原告為求慎重,於106 年9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解散合夥事業,且為避免合夥事業損失擴大,原告業經第三人仲介居間以270 萬元轉讓昇富當舖牌照,以清償金主之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有意願亦可優先承受,惟均未獲置理。因兩造合夥事業已周轉困難且無法增資,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同意後,已解散昇富當舖之合夥,且被告對於解散及協助清算亦無意見,故兩造間合夥事業已於

106 年9 月30日解散。而昇富當舖自104 年1 月1 日開辦營業起至106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兩造合計總出資為370 萬元,被告出資比例為24 /37、原告出資比例為13/ 37,經計算後,昇富當舖負債為402 萬0,192 元,依前開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260 萬7,692 元(計算式:402 萬0,192 元×24/37 =260 萬7,692 元)、原告應負擔141 萬2,500 元(計算式:402 萬0,192 元×13/37 =141 萬2,500 元),而上開債務業由原告執行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60 萬7,692元。爰依民法第681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倘認原告於合夥清算完結前,不得逕行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負擔債務,因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惟被告迄今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爰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清算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9月30日「昇富當舖」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昇富當舖,亦不爭執被告出資240 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其多次向被告表明有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原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在經營期間製作之帳冊甚為簡陋,被告無從知悉判斷系爭合夥事業有合於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更遑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係以其自製之表格進行統計,未經會計師簽核或審查,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昇富當舖,由原告與被告各出資130 萬元、240 萬元,原告並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6 年9 月30日解散,經進行清算後,昇富當舖負債為402 萬0,192 元,依出資比例,被告應負擔260 萬7,692 元,因原告已清償該部分債務,故依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另備位則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無法完成而解散,被告應協同進行清算合夥財產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解散?㈡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清算完畢?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6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惟據證人供述,本件合夥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外尚有一名,而該名合夥人於原審證稱並未經告知合夥欲解散,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損益表上簽名,然其上所載金額並非經清算終結所確定之虧損額,由此可知,本件合夥尚未依據民法第694 條規定行清算程序而解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合夥虧損額一節即屬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兩造間合夥出資經營昇富當舖,且由原告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原告委託林清漢律師於106 年9 月15日以中壢環北郵局54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旨:僅代當事人羅世杰轉知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應辦理解散,並轉讓昇富當舖,以利清償合夥事業之債務…說明:詳如附件律師函。…㈡次查,本人與陳威龍於104 年8 月29日各出資…惟查,合夥事業成立時,雙方之出資皆以支出於營業所需之證照費,已無多餘金額為周轉,因而向金主調借,而長期受金主利息影響,已無法周轉,本人除與陳威龍多次協商解決增資或其它方案,但皆無共識,另本人為求慎重並於106 年9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多次向陳威龍說明,並表明有解散合夥事業,並轉讓昇富當舖之牌照,以利清償金主之本金及利息,避免合夥事業之損失擴大,且本人業經由第三人仲介(仲介費用10萬元)居間,已協調270 萬元轉讓,並以前開訊息轉知陳威龍知悉,如陳威龍有意願亦可優先承受,但皆無回應。本合夥事業迄今,已周轉困難又無法增資,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自有解散之必要。㈢…因合夥事業雙方無法增資,且已周轉困難,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應辦理解散,另為清算合夥事業,本人將昇富當舖之牌照轉讓與第三人,並就轉讓所得先行清償合夥事業之債務,其餘就合夥解散後合夥之清算,雙方再行協議,以減少合夥事業之損害…」等語,復經被告於106 年9月19日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觀諸其意旨,實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新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復於108 年6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之106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後已收之帳款對照表等資料,此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37 號卷16頁)可憑,且現在昇富當鋪已轉手他人經營,被告對於該當鋪已於106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未再繼續經營,難謂不知,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且縱兩造就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未加以協議,於系爭合夥關係之解散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具體表明有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致其無從知悉判斷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形,抗辯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後業經兩造合意由其擔任清算人並清算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原告於105 年

9 月15日委託律師代發之上開律師函所稱兩造就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仍尚須經雙方再行協議至為明確(見上開調解卷第8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清算完畢。又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既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進行清算,原告未經兩造選任為清算人,無權於未經全體清算人決議之情況下,自行估算合夥財產損益,縱使執有相關帳冊明細及單據,亦不得單獨為清算。又原告固主張已於108 年6 月22日交付昇富當鋪收入及支出明細總對照表、106 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後已收之帳款對照表、昇富當鋪結束營業後未收帳款明細、昇富當鋪結束營業後流當物品明細、律師報酬及規費明細對照表、106 年10月

2 日清償金主林峻安影本、106 年9 月21日清償金主游文鏞影本等交付被告之代理人,並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被告縱然有收受上開資料,然其上記載之金額並非經清算終結所確定之虧損額,本件合夥尚未依據民法第694 條規定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製作之帳冊資料有無經會計師簽核或審查,核與兩造應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不生影響,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合夥無清算之必要,亦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合夥虧損40

2 萬0,192 元,被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合夥虧損260 萬7,69

2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 萬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兩造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解散後,並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是原告須待被告為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或分擔合夥虧損額,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聲明係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同為合夥人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即被告應與原告清算104 年

1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昇富當舖」之合夥財產,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9-12-31